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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清与广西谷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亚清。
  委托代理人:欧志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谷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良。
  委托代理人:朱继斌。
  委托代理人:吴永文。
  上诉人陈亚清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谷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菜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志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谷菜生物公司(甲方)与陈亚清(乙方)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聘用年限为三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任总经理;2、乙方工作责任由甲、乙双方“合理制度”;3、乙方工作根据甲方实际需要接受合理工作安排;4、乙方以全职上岗。第三条营销任务约定:1、第一年实现销售1000万元;第二年实现销售额3000万元;第三年实现销售额9000万元。2、核心城市的开发及外围招商工作。3、市场促销期为2个月:<;1>;市场调查,方案制度;<;2>;团队组建;<;3>;宣传策略。第五条工作报酬及费用约定:1、甲方给乙方年薪20万元,分解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底薪1万元,综合补贴3000元,年终8万元。(即保底工作1.3万元,其余部分按业绩考核领取。)2、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用车一部,费用据实报销。第六条奖励约定:乙方圆满完成目标任务,甲方按销售额的0.5%给予乙方奖励,在第二年3月8日发放。第七条工作纪律及保密约定:1、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2、乙方应遵守甲方的相关制度。3、乙方应保密甲方的商业秘密及薪资标准。4、乙方在任职期不得兼职。5、乙方合同终止二年内不得在同类企业工作。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条款甲、乙方双方共同遵守并认可法律效应。2、乙方参加违法乱纪活动,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停止发放所有违法薪资及奖励。3、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经甲方指出仍未改正,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甲方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无故解聘乙方应补齐乙方三年合同期剩余的底薪。陈亚清于2013年1月1日到谷菜生物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2013年8月28日,谷菜生物公司作出《通知》,内容为:“从2013年8月28日起陈亚清停止在广西谷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承担在此之前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陈亚清经理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主要任务:1、没有建立一支好的销售队伍。2、没有完成销售任务,销售业绩基本为零。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从2013年8月28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请陈亚清交回公司配给他使用的车辆,特此通知。”谷菜生物公司已支付陈亚清2013年1月、2月、3月每月工资1.3万元,4月工资1万元,5、6月每月工资6500元。谷菜生物公司未为陈亚清代扣代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3年8月29日,陈亚清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谷菜生物公司:1、支付陈亚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被拖欠的工资4.2万元(其中:2013年4月3000元,5月6500元,6月6500元,7月1.3万元,8月1.3万元);二、补缴陈亚清2013年2月至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三、支付陈亚清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底薪35.1万元;四、向陈亚清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2.6万元;五、支付陈亚清工作用车油费共计7400元(其中:2013年3月、4月每月15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1100元)。2013年12月1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谷菜生物公司支付陈亚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4.2万元;二、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谷菜生物公司支付陈亚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万元;三、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谷菜生物公司为陈亚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陈亚清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谷菜生物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裁决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谷菜生物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四、对陈亚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亚清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支付陈亚清27个月底薪35.1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7个月×1.3万元/月);二、支付陈亚清2013年4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4.2万元(其中4月3000元、5月6500元、6月6500元、7月、8月各1.3万元);3、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6万元(1.3万元/月×2个月);4、支付陈亚清工作用车油费7400元(2013年3、4月各1500元,5月至8月每月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陈亚清主张谷菜生物公司拖欠其2013年4月工资3000元,5、6月工资各6500元,7、8月工资各1.3万元,共计4.2万元。谷菜生物公司认为7月工资已支付6500元,8月工资已支付2000元,陈亚清未到公司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谷菜生物公司无理由支付其主张的以上工资。该劳动争议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因此,谷菜生物公司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陈亚清主张谷菜生物公司拖欠其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4.2万元予以采信,谷菜生物公司应当予以补发。
  关于陈亚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谷菜生物公司主张陈亚清未建立一支好的销售队伍,未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销售业绩基本为零,工作期间不按公司考勤制度上班,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因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谷菜生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谷菜生物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举证证实,陈亚清不予认可,应由谷菜生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谷菜生物公司终止合同时,陈亚清工作时间未满一年,能否完成双方约定的年销售任务1000万元,尚未能确定,谷菜生物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亦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应对谷菜生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谷菜生物公司单方解除其与陈亚清的劳动合同之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谷菜生物公司应按陈亚清工作8个月,月工资1.3万元,支付陈亚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万元(13000元/月×2)。
  关于陈亚清请求谷菜生物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底薪35.1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违约金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对方交纳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实行了限制性规定,且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该案属于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故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谷菜生物公司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无故解聘陈亚清应补齐陈亚清3年合同期剩余的底薪,该约定支付的底薪可视为违约金,属于约定违约金。根据我国违约金兼具惩罚和补偿双重性质,并以补偿为主的立法理念,不鼓励合同当事人因相对方违约而获利,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陈亚清未履行劳动义务,仍可获取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底薪的,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有悖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且本案中,谷菜生物公司已就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向陈亚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万元的责任,该赔偿金是按照违法情形确定,具有法定性、惩罚性。因此,陈亚清关于谷菜生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35.1万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陈亚清主张工作用车油费74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陈亚清主张工作用车油费7400元,谷菜生物公司未给予报销,请求谷菜生物公司支付该费用,谷菜生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亚清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举证证实,故对陈亚清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谷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亚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4.2万元;二、广西谷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亚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万元;三、驳回陈亚清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亚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对底薪违约金及工作用车油费的请求予以驳回是错误的。理由是:1、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7个月底薪违约金问题,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限制的规定,依据该法第22、24、25第规定,对劳动者适用违约金的范围仅为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自愿承担违约金的限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上诉人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无故解聘上诉人应补齐3年合同期剩余期限的底薪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2、双方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不存在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因为根据信守契约原则,契约签订就必须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意毁约,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如认为过高,依据最高法解释,可以主张适当调整,不存在所谓的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的问题。同时,本案合同解除权的主动权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选择权,既然选择解除合同,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同样不存在有违公平、合理的情形。3、26000元赔偿金性质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赔偿金,不是违约金,两者的性质不同,不影响上诉人的同时主张。4、上诉人主张底薪违约金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法条竞合问题,因为《总经理聘用合同》的条款既有《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又有《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底薪违约责任的约定更符合《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二、一审法院判决对工作用车油费不予支持同样是错误的。理由是:1、《总经理聘用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工作用车一部,费用据实报销,主张具有事实依据;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已将该油票凭证交给被上诉人收执,故应由被上诉人单位举证,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突然单位强行违法解除《总经理聘用合同》,上诉人根本没有机会取出桂ASA948工作用车的油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故违法解除《总经理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第八条第4款规定无条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对有关工作用车所产生的油费,也应当支付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7个月底薪违约金351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作用车油费共7400元(其中2013年3、4月份各1500元,5至8月份每月1100元)。
  谷菜生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并非普通的民事纠纷,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合同法》的理由不成立。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性质,适用《劳动合同法》是完全正确的。三、上诉人要求支付27个月工资底薪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的销售任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一年内完成1000万的销售任务,即便一年期限未到,但是上诉人在8个月里没有完成一分钱的销售任务,因此,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其在余下的四个月里亦不可能完成1000万的销售任务。其次,上诉人要求的该27个月的销售底薪,实际上是工资性质,而上诉人却并未提供任何劳动,企图不劳而获,与《劳动法》第46条关于劳动者多劳多得的规定相违背。最后,对于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应如何处理,劳动合同法8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惩处,同时,上诉人也获得了赔偿金。上诉人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要求额外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油费的义务。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油费发生,更未举证证明实发生的费用与工作有关,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400元油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亚清提交了《协议书》、《关于销售目标的报告》、《员工花名册》、《2013活益多明细表》、《送货单》、《广告制作申请表》等证据,用以证明陈亚清是谷菜生物公司员工及其在职期间为完成销售目标所展开的工作,因以上证据均无原件核对,陈亚清与谷菜生物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双方间成立劳动关系未提出上诉即视为认可,而且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陈亚清上诉请求的违约金及车油费并无关联,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7个月底薪违约金351000元;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作用车油费7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底薪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实规定了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陈亚清与谷菜生物公司虽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谷菜生物公司应向陈亚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万元。本院已确认谷菜生物公司向陈亚清支付赔偿金2.6万元,是对谷菜生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也是对陈亚清作相应的补偿,陈亚清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同时,根据我国违约金兼具惩罚和补偿的性质,不鼓励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相对方违约而获利,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陈亚清未履行劳动义务,仍可获取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底薪的,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有悖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陈亚清关于支付违约金351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支付上诉人工作用车油费的问题。陈亚清主张工作用车油费7400元,陈亚清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陈亚清既未能提交车油费的相关票据,也未能举证证实车油费7400元确因工作而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陈亚清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陈亚清关于车油费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亚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亚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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