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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明与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汉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明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升家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明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工资人民币17173.94元;二、驳回原告陈国明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获准免交。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上诉人陈国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内容和请求是:陈国明2013年10月5日入职博升家具公司,从事样板开发工作,约定保底工资5800元/月,第二个月加薪至7800元。入职后发现博升家具公司强迫加班,一个星期要上七天班,五天晚上要加班,一天不上班扣500元,晚上不加班扣500元,遂要求博升家具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加班费。博升家具公司将陈国明的入职登记表时间修改为10月25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陈国明的工资是计件的,博升家具公司在统计时明明是36件却只计算了29件,约定的单价1200元/件也变更为260元/件。2013年12月24日下午陈国明与其他工友一起去劳动部门投诉,12月25日下午博升家具公司就口头辞退了陈国明,并不愿意支付工资,陈国明一直等到12月31日都没有收到工资才离开。综上,陈国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博升家具公司向陈国明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12月25日的加班工资18755.8元以及迟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的滞纳金17964.75元;3.判令博升家具公司向陈国明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补贴1200元;4.判令博升家具公司向陈国明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347.88元;5.判令博升家具公司安排样板师傅按照陈国明提供的图纸、机器木材制作62件样品和维修24件产品,则可以不再要求博升家具公司支付工资和加班费;6.判令调取博升家具公司2013年10月6日至12月25日期间两个大门关于上班、下班、加班等情况的监控;7.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升家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博升家具公司答辩称:博升家具公司与陈国明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博升家具公司不存在拖欠陈国明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陈国明提交辞职书离职后不愿意签收其工资才导致工资未发放,博升家具公司确认尚欠陈国明13026元工资未发放。至于入职时间,博升家具公司确认陈国明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0月5日。陈国明关于制作样品和调取监控、支付生活补贴等其他的上诉请求都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博升家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国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国明、被上诉人博升家具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陈国明认为《职员入职履历表》上的入职时间有修改的痕迹,即博升家具公司将10月5日修改为10月25日,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博升家具公司在提供该证据时特别说明了入职登记表的时间有修改,应当以陈国明实际入职时间2013年10月5日为准。本院认为,博升家具公司明确承认的事实无需再次通过司法鉴定去证实,故对于陈国明要求对《职员入职履历表》上入职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由于陈国明与博升家具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均没有异议,本院径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博升家具公司是否需要向陈国明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博升家具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有陈国明的签名和指纹。陈国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只是认为该劳动合同未明确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是无效合同;在二审庭审中又多次反复,最终确认不是其本人签名。陈国明对劳动合同上关于“陈国明”的签名和指纹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并未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博升家具公司与陈国明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国明请求博升家具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博升家具公司是否拖欠陈国明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陈国明采用计件工资,陈国明亦陈述其薪酬计算方式为计件。博升家具公司确认陈国明有加班的事实,并提供了陈国明的打卡出勤记录和《离职工资结算单》,证实陈国明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应发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的事实。陈国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是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陈国明在二审上诉请求中要求法院调查收集博升家具公司两个大门2013年10月6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监控资料。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博升家具公司并不否认加班事实,只是主张已足额支付陈国明的加班工资,陈国明调取监控资料没有必要性。其次,上述监控资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亦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对于陈国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而关于计件的单价和劳动定额,可以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企业自身经营情况及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协商一致确定,本案中博升家具公司与陈国明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或者实际履行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由于双方约定不明,原审法院酌定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陈国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核算出博升家具公司已经足额发放陈博升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而陈国明请求的滞纳金实际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加付的赔偿金。本案中陈国明并未举证证明博升家具公司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陈国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陈国明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生活补贴的问题。陈国明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生活补贴的发放进行过约定,亦未能说明其要求发放生活补贴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陈国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博升家具公司安排师傅制作样品以抵消工资和加班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陈国明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原则,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可以不予审查。但是由于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到抵消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问题,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一并审查。既然陈国明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均是要求博升家具公司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其等价工资,且对原审判决判令博升家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工资人民币17173.94元并无异议,也就表明陈国明要求并同意博升家具公司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其工资数额。陈国明在二审期间要求以其他方式支付工资的主张既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也不符合行业支付劳动报酬的惯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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