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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贝昇泰广告有限公司与何振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贝昇泰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翠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振松。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贝昇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振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贝昇泰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差额3560.29元予原告何振松。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贝昇泰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2元予原告何振松。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贝昇泰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863元予原告何振松。四、驳回原告何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贝昇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贝昇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贝昇泰公司已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何振松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及加班费2013.34元。2014年1月1日至17日的工资,何振松一直没有回公司领取工资,贝昇泰公司应付何振松工资1546.95元(3560.29-2013.34元)。
  二、贝昇泰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何振松在贝昇泰公司学徒期刚满一个月时,贝昇泰公司就口头问何振松是否愿意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何振松于2013年12月26日在微信发表辞职的决定,贝昇泰公司一直要求何振松写书面辞职申请,何振松一直拖到2014年1月才递交辞职书给贝昇泰公司,何振松于试用满的当月就口头申请辞职,按常理何振松是没有可能与贝昇泰公司签劳动合同的。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考虑到劳动者主动跳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此时劳动者一般不会失业,或者对失业早有准备,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太合理,因此在协商解除情形下,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作了一定限制。实际上,何振松是自行提出辞职的,贝昇泰公司没有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贝昇泰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
  四、何振松于2013年11月11日到贝昇泰公司参加工作,何振松是无任何相关的工作经验的,严格来说,只是培训,贝昇泰公司从没有吝啬对何振松培养,2013年12月1日贝昇泰公司就给何振松机会到南京学习安装画的技术。2013年12月12日,介绍何振松来贝昇泰公司工作的白玛师傅就给电话何振松,问何振松是否愿意留在贝昇泰公司工作,何振松告知不愿意留,于2013年12月26日发短信表明辞职态度,贝昇泰公司要求其写书面辞职书,何振松一直没有递交辞职书又不愿意走,作为公司是不会让何振松走的,因《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雇员工会有一定的相关补偿的,一直到2014年1月3日,何振松由于春运高峰等原因,怕买不到车票,于2014年1月13日才递交辞职书。何振松上述的行为令贝昇泰公司无所适从。何振松在贝昇泰公司刚满一个月就说辞职,贝昇泰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五、何振松是辞职的,贝昇泰公司没有解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承担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贝昇泰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贝昇泰公司需向何振松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差额1546.95元;2.判决贝昇泰公司无需向何振松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2元;3.判决贝昇泰公司无需向何振松支付经济补偿863元。
  贝昇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手机短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振松来贝昇泰公司刚满一个月就自己提出辞职,贝昇泰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对贝昇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何振松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何振松答辩称:1.关于工资差额部分,原审已经扣除了二千多,不应该再支持其扣减的请求;2.法律规定应该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贝昇泰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与何振松签订劳动合同;3.何振松提前半个月向贝昇泰公司辞职,贝昇泰公司也存在拖欠二个月工资的事实。
  何振松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讼中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何振松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出勤时间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贝昇泰公司是否需向何振松支付工资差额;2.贝昇泰公司是否需向何振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贝昇泰公司是否需向何振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贝昇泰公司是否需向何振松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贝昇泰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时间并无异议。经本院核算,何振松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应得工资总数应为5573.63元,贝昇泰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2013.34元,贝昇泰公司还应支付工资差额3560.29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贝昇泰公司是否需向何振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贝昇泰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何振松,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何振松,贝昇泰公司队仍不能免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经本院核算,贝昇泰公司应向何振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2元,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贝昇泰公司是否需向何振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上所述,由于贝昇泰公司拖欠了何振松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何振松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贝昇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何振松在其辞职书中亦已明确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何振松在贝昇泰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贝昇泰公司应向何振松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何振松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何振松主张的1726元,本院按其主张,贝昇泰公司应向何振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3元(1726元×0.5月=863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贝昇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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