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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康与佛山市顺德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智。
  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永康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永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准予免交。”
  胡永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永康在1976年12月入职于原顺德县食品公司(现食品公司),胡永康不知什么原因被食品公司不承认为其员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支持胡永康与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胡永康每次申请仲裁和诉讼都得不到支持,就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都不受理胡永康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直到2013年7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确认双方在1976年12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判决书生效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2013年11月才接受胡永康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根据上述事实,胡永康与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胡永康在201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事实证明胡永康的仲裁请求并起诉,还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胡永康的上诉请求。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食品公司立即补办、申报胡永康从事冷库氨制冷工作,操作液氨制冷压缩机为特殊工种,应该享受特殊工种待遇,即享受55周岁提前退休待遇;3.改判食品公司归还已被侵夺、国家给予胡永康应有的福利分房,后转为货币分房的福利补偿金6000元,食品公司补缴分配胡永康2000年7月后大幅削减的社会保险费、退还政策所规定的已被剥夺的原始股份和做股东的权利。
  食品公司答辩称:胡永康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胡永康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胡永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一份,2.2013年2月22日顺德区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通知书一份,3.(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顺劳仲案字(2013)509号答辩书、顺劳仲案字(2012)3094、3105号案答辩书各一份,上列证据材料拟证明:1.食品公司克扣胡永康本人50%的社保,后胡永康去劳动部门投诉了,但是胡永康一直没有收到劳动部门出具处理结果材料;2.按顺德的政策,食品公司应当给付胡永康6万元分房补助,但是食品公司没有给与胡永康该待遇,现食品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3.胡永康是特殊工种,应享受特殊工种待遇。
  食品公司质证称:1.证据清单的名字是用彩色打印上去,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系;2.通知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3.两份答辩书,食品公司在答辩中已经清楚证明双方因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和法院的处理,现在胡永康继续以劳动争议进行诉讼,理由是不充分的;4.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食品公司认为这与本案关系,只能证明公职金是不能由法院处理,是由行政部门处理,且该案与本案胡永康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胡永康二审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和其它证据进行甄别。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争议有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经查,原顺德县商业冷冻厂(又称南涌冷冻厂)属于国有企业,其主管单位为原顺德县食品公司。1996年,顺德实行企业转制,原顺德县食品公司转制为本案食品公司,原顺德县商业冷冻厂转制为佛山市顺德区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分公司(以下简称冷冻分公司),冷冻分公司属于食品公司下设分公司,转制后的企业分别接纳了原企业的员工。胡永康于1976年12月进入顺德县商业冷冻厂工作,转制后在冷冻分公司工作,于1999年待岗,保留劳动关系,领取下岗工资。2012年,因顺德新城区改造项目,冷冻分公司停业,并于2012年4月18日与胡永康签订遣散协议,向胡永康支付一次性遣散费106605元,并约定不再保留劳动关系。2012年8月3日,胡永康与冷冻分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顺劳人仲案字(2012)169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于2012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冷冻分公司向胡永康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500元及逾期不支付的额外赔偿金500元,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就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此,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2479号仲裁裁决书,对胡永康仲裁申请冷冻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胡永康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后撤诉。撤诉后,胡永康又以食品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8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2)3094号仲裁裁决,对胡永康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胡永康不服提起诉讼,但经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胡永康的诉请。冷冻分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6月24日,胡永康又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服仲裁,以食品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111号民事判决确认胡永康与食品公司于1976年12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9月13日生效。
  根据上述事实,胡永康与食品公司于1976年12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从2012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逾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胡永康现就与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食品公司亦已就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意见,而胡永康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故此原审法院对于胡永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胡永康主张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于2013年9月才生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2013年11月才接受胡永康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故胡永康现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未超仲裁时效。经查,由于胡永康与食品公司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解除,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自此起算,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届满止,期间存在可引起本案讼争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至于胡永康认为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于2013年9月才生效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2013年11月才接受胡永康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因该两事实并不能构成本案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故胡永康认为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胡永康诉请食品公司补缴2000年7月后被削减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胡永康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另外,从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2012年,因顺德新城区改造项目,冷冻分公司停业,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遣散协议,胡永康据此收取了一次性遣散费106605元,并约定不再保留劳动关系;2012年8月3日,胡永康与冷冻分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顺劳人仲案字(2012)169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于2012年6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冷冻分公司向胡永康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500元及逾期不支付的额外赔偿金500元,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就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向对方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胡永康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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