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王庆兰劳动争议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祖雄。
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兰。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威公司)与上诉人王庆兰因劳动争议两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17235.57元予被告王庆兰。二、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予被告王庆兰。三、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0元予被告王庆兰。四、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96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40.12元、伤残津贴269135.16元和生活护理费184800元予被告王庆兰;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五、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747.22元予被告王庆兰。六、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配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器和购买轮椅费37200元予被告王庆兰。七、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合共3700元予被告王庆兰。八、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更换假肢和轮椅费用合共74400元予被告王庆兰。九、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596.45元予被告王庆兰。十、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2014)佛南民法一初字第64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被告王庆兰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1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4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014)佛南民法一初字第91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高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剥夺高威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高威公司造成在实体上与程序上的不公平。1.原审判决在具体分析部分错误认定王庆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高威公司承担,且在判决中对高威公司提出交警部门违法、超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抗辩意见以及对该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的司法鉴定申请均不予理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出具的,而且责任划分、适用法条明显错误,司机车辆正常行驶,车辆安全合格,交警没有指出司机违反交通法规的具体内容和表现。依《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分析表,王庆兰横穿马路的行为属于A类严重过错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7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依法应当由王庆兰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王庆兰不属于工伤,其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另外,高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沙头中队、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交警大队、佛山市南海区公路局沙头公路管养中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沙头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以上第三人对王庆兰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案”具有道路交通、监管及广告误导行人的相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以上司法鉴定的申请和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均不予理睬。一审将交通事故认定形成工伤也作为争议焦点,但在原审判决对高威公司提出的相关事实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适用条款只字不提,不能让人心服口服。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高威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即其效力可以被推翻,本案赔偿是因为第三人侵权民事证据定案引起,作为本案中民事证据,高威公司完全可依法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依据。王庆兰康复期间如此之长,费用如此之大,应当对其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也是合理合法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庆兰的月平均工资为2638.58元是错误的,应当按照(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92号案认定王庆兰月平均工资为2479.8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王庆兰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92号案认定为2479.83元,该判决已生效,确认的王庆兰月平均工资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审判决认定的2638.58元只是由于笔误造成的。三、假如王庆兰工伤成立,法院也应当像工伤社保部门一样,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的标准去判决,而不是以高标准、超标准、甚至用惩罚性的标准去赔偿,无故加大资方负担。(一)首先,王庆兰的医疗费部分依法应当由造成事故的第三人覃伟健支付,且第三人及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上述医疗费,因此,王庆兰要求高威公司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项下的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己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其次,王庆兰的医疗费用中大多数属于自费部分,发票中明确分类为自费,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由此可见,高威公司并不是对王庆兰所有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费用,高威公司对王庆兰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依法不予赔偿。再次,王庆兰的康复治疗不符合法定条件,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也未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因此,康复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37天,其余天数为康复期。《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支付。王庆兰进行康复时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又选择不属省、市两级的工伤康复中心,多开、虚报无法控制其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王庆兰多次随意转院(从佛山到广州,再从广州到佛山),其擅自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长期的康复治疗,且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不属于佛山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其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应当自行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的计算标准错误,王庆兰受伤后住院天数应当按照37天计算(包括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以及2012年9月14日--2012年2012年10月1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其他在珠江医院住院的天数以及后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的天数均属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通知用人单位就擅自住院进行康复的天数,依法不应当作住院天数计算。(三)一审判决中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定残后的生活护理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数即平均月工资应当按照(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92号案认定的2479.83元计算。(四)一审判决认定王庆兰主张的购买和安装截瘫辅助器具、康复辅助器具的费用、护理费、更换费由高威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王庆兰“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10日确认同意王庆兰需要配置轮椅及踝足矫形器”所采纳的证据明显违反证据规则,法院依法应当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王庆兰通过工伤鉴定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配置轮椅及踝足矫形器时,工伤鉴定部门没有依法通知高威公司参与,剥夺了高威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本案开庭审理时,王庆兰并未提交该工伤鉴定结论,也未经过高威公司当庭质证,且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属于违反证据规则,非法采纳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再次,佛山市永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永坚公司与工伤鉴定部门存在共同推销产品的商业行为,存在利益关系,其证据依法不应当采纳,应当选择由物价部门或工伤保障科定价的国家普通型的才是公平合法的。尤其让人无法接受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批准轮椅及踝足矫形器,而一审却超越审批范围,支持王庆兰规定之外的假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表明确规定维修和更换时需再加意见,但一审将没有发生或者可能不发生的更换费也强加给厂方,这是不公平的,故意加重高威公司10多万没有实际发生的负担,二审开庭时请法庭对王庆兰的全部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因交通事故案中,王庆兰已利用原件(票据)获得了一次赔偿。(五)高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对王庆兰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工伤待遇已经包含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一次事故不能获得两次赔偿,我国法律不支持劳动者以工伤为由获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外利益。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对高威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在判决中从未提及,仅仅用“原告高威公司的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笔带过,实在难以服判。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证据规则采纳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照法律公平、平等的原则,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王庆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多方原因造成的,交通肇事者覃伟健与王庆兰在交通规则的遵守方面存在过错,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沙头中队、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方面存在过错、佛山市南海区公路局沙头公路管养中心在公路安全设施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沙头支行在马路上违法设置广告牌误导,造成交通隐患,其行为也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有个人的责任,有国家机关的责任,也有社会的责任,如果将所有的责任都推给高威公司来独自承担是明显不公平的,这样只会激化一些潜在的社会矛盾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高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王庆兰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庆兰承担。
上诉人王庆兰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对王庆兰的轮椅、踝足矫形器的跟换次数没有自由裁量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年9月15日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二十六条:“在工伤赔偿钟,实际发生的费用、更换假肢的费用和劳动者急需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的假肢费的数额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分期支付,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担保”,显然,在本案中,高威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王庆兰的踝足矫形器的更换费用,而非由法院自由裁量。
二、一审法院驳回王庆兰受伤后日常生活所必须购买纸尿片、护理垫、湿纸巾、单摇护理床、座便椅的费用,是缺乏事实依据。王庆兰在珠江医院治疗后,该医院开具《门诊诊断证明书》确认:“王庆兰的大小便不能自理和控制,需使用成人纸尿片”。事实上,王庆兰现在每天至少要用四片纸尿片,购置纸尿片的费用是属于王庆兰受伤后所必要支出。
另外,王庆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截瘫,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症状,需要长期卧床,其主诊医生根据王庆兰的实际需要,建议王庆兰购买单摇护理床、座便椅,以便王庆兰的家属照顾王庆兰的日常起居饮食。综上所述,王庆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改判高威公司支付王庆兰更换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器和轮椅费用合共148800元;2.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十、第十一项,改判高威公司支付王庆兰纸尿片费用及纸尿片更换费合计153600元;购买护理垫、湿纸巾351元;购买普通单摇护理床1200元、座便椅380元。3.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4.本案的上诉费由高威公司承担。
对于高威公司的上诉,王庆兰答辩称:公司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引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王庆兰的上诉,高威公司答辩称,以其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
高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两组证据:1.事故现场图片四张,证明交通事故的主要事故责任在于劳动者王庆兰;2.光盘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光盘记载现场劳动者横穿马路,主要责任在于王庆兰本人。王庆兰质证后认为,这些照片和光盘是事故发生之后才制作的,且是在仲裁之后,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王庆兰,故法院不应当采信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高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王庆兰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工伤事故有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
王庆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高威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王庆兰在本案中所发生的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依据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误,并申请在本案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即要证明其这方面的主张,高威公司还提出本案应依法追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沙头中队、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交警大队、佛山市南海区公路局沙头公路管养中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沙头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更好地查明王庆兰在本案中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王庆兰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属于民事赔偿的诉讼程序,而高威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事由均为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法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主张,故高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对高威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高威公司对王庆兰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在本案中重新鉴定。经查,高威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应通过行政程序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王庆兰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事故,作为用人单位,高威公司没有为王庆兰参加工伤保险,因此,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高威公司承担。
关于王庆兰的工资标准。高威公司上诉主张,在王庆兰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中已经确定了王庆兰的月工资标准,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作为本案中认定王庆兰的工资标准的依据。在本案审理中,高威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王庆兰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双方均予以确认,因此工资表在认定王庆兰的工资标准上属于直接证据,应以工资表记载的数据作为认定王庆兰的工资标准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工资表计算出王庆兰的工资标准并依法核算出高威公司应向王庆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高威公司是否应向王庆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王庆兰以高威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高威公司应当向王庆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高威公司主张王庆兰获得的工伤赔偿待遇中已经包含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赔偿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并不具备包含关系,二者在法律关系、适用标准上均不相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高威公司是否应向王庆兰支付医疗费及数额的问题。高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医疗费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或社会保险基金承担,但本案中,王庆兰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的医疗费,原审判决中已经扣除,扣除部分的医疗费高威公司无须承担。由于高威公司没有依法为王庆兰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超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的医疗费部分,高威公司应当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高威公司是否应向王庆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及计算标准的问题。高威公司主张王庆兰住院治疗的天数,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仅为37天,超出部分其不应承担。本案中,王庆兰的工伤等级为二级,实际的住院治疗时间远远超出37天,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应以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核算出的王庆兰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法定标准,计算出高威公司应向王庆兰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高威公司是否应向王庆兰支付购买和安装截瘫辅助器具、康复辅助器具和更换费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安装辅助器具的鉴定程序,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就鉴定机构的选任达成一致意见,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程序指定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辅助器具的标准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高威公司上诉主张对安装辅助器具的鉴定程序违法,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王庆兰年龄等实际情况,核算出高威公司应向王庆兰支付购买和安装截瘫辅助器具、康复辅助器具和更换费用的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高威公司是否应向王庆兰支付更换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器和轮椅费用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相关鉴定结论与本案实际,认定高威公司应向王庆兰支付购买和安装截瘫辅助器具、康复辅助器具和更换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王庆兰主张的更换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器和轮椅等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威公司是否应向王庆兰支付纸尿片费用及纸尿片更换、护理垫、湿纸巾、及普通单摇护理床和座便椅费用的问题。王庆兰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法,相关的主张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高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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