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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会宁与新市区新医路宇豪酒店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会宁。
  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市区新医路宇豪酒店。
  经营者:李永军。
  委托代理人:刘雪莲。
  上诉人贾会宁因与被上诉人新市区新医路宇豪酒店(以下简称宇豪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会宁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被上诉人宇豪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宇豪酒店于2012年11月16日与仲国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宇豪酒店,乙方为仲国,该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承包甲方的酒店的厨房日常运作和管理工作,负责甲方酒店客户就餐的正常供应,为便于管理,甲方任命乙方为厨师长;一、承包项目:酒店后厨食品、菜品、饮品等餐饮产品的加工、生产、厨房日常运作与管理工作,负责甲方酒店客户就餐的正常供应,厨师队伍的组建、招聘、任免等人事管理……三、承包方式、岗位职责和承包职责1、承包方式:承包收入包干制,承包收入包含乙方管理费、所聘用人员工资、节假日及平时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时费,乙方为承包项目的负责人并作为酒店厨师长行使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负责与其建立的厨师队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因承包收入中所列费用产生的纠纷和责任由乙方负责执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乙方的岗位职能:全面负责厨房的组织、指挥和运转管理工作……3、具体承包职责:组织和指挥厨房工作,监督食品制备,编制厨房工作时间表,检查下属对员工的考勤考核工作等;四、承包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五、合同价款:由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0元(编制30人计算,含员工餐师傅和洗碗工)作为乙方厨师队伍(含乙方本人)相应工资,实际金额按每位厨师当月实际出勤率发放(需付人员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六、结算方式:乙方每月的承包费经甲方综合考核后,扣除已经支付过的相关费用后,甲方于次月的15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有:向乙方提供属于甲方厨房的场地和用具的使用权、向乙方提供聘用人员食宿、向乙方提供工装两件(套)、按时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甲方为乙方人员按酒店统一标准缴纳社保,但缴纳人数不得超过10人;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乙方所聘用并派驻承包项目的人员必须定岗定员,不能低于29人(包括员工餐厨师),其中所有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在厨师队伍到岗前提供详细的人员编制、个人简历和相应的工资支付表,甲方允许乙方有15天的时间筹备人员,超过15天甲方有权从乙方承包费中扣除相关人员工资……甲乙双方为承包关系,甲方与乙方聘用人员无劳动关系;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还约定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仲国即招聘选用人员在其承包的宇豪酒店厨房工作,负责宇豪酒店客户就餐的正常供应。宇豪酒店每月依照承包合同将约10万元打入仲国个人账户,该款项在2013年8月最后一次支付完毕。仲国每月领取上述承包费款项后再向其选用的人员发放工资,仲国选用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岗位由仲国确定。贾会宁即系由仲国面试选用,入职后在仲国承包的宇豪酒店厨房工作。贾会宁入职时与仲国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每月工资由仲国直接发放,贾会宁在宇豪酒店后厨的工作内容由仲国进行安排。宇豪酒店提交的工资表、员工花名册中无贾会宁。2013年8月2日,宇豪酒店终止履行与仲国签订的酒店厨房承包合同,要求贾会宁离开宇豪酒店。
  贾会宁与宇豪酒店发生争议,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宇豪酒店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774号仲裁裁决,驳回贾会宁的仲裁请求。贾会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仲国与宇豪酒店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自双方2012年11月16日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对仲国和宇豪酒店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仲国和宇豪酒店双方为承包关系,宇豪酒店与仲国所聘用人员无劳动关系。仲国和宇豪酒店于2012年11月16日即已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贾会宁自述其2012年12月11日到宇豪酒店从事中餐厨房炒锅工作,发生在仲国与宇豪酒店签订承包合同及承包期开始之后,贾会宁系仲国履行与宇豪酒店承包合同义务所聘用人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贾会宁与宇豪酒店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仲国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贾会宁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其所主张的其与宇豪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而贾会宁负有证明与宇豪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贾会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宇豪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贾会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会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2年12月11日到宇豪酒店从事中餐厨房炒锅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我与宇豪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豪酒店依法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8月2日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宇豪酒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宇豪酒店答辩称,我酒店与仲国之间是承包关系,贾会宁系仲国招聘,与我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贾会宁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宇豪酒店与仲国签订的承包合同、银行付款明细凭证、宇豪酒店工资表、员工花名册、乌高(新)劳裁(2013)第774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贾会宁与宇豪酒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宇豪酒店将其厨房日常运作和管理工作劳务承包给仲国,宇豪酒店向仲国支付劳务承包费,由仲国自行雇佣工作人员。贾会宁系由仲国招聘雇佣,贾会宁的工资系与仲国约定并由仲国向其支付,贾会宁在宇豪酒店后厨的工作亦由仲国安排,故贾会宁与仲国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贾会宁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接受宇豪酒店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没有在宇豪酒店领取报酬,与宇豪酒店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仲国对贾会宁进行考勤管理并制作工资表,再由仲国向宇豪酒店提交人员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表,系仲国与宇豪酒店履行承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而非宇豪酒店向贾会宁等仲国所雇佣人员的考勤管理及工资支付;宇豪酒店为部分仲国雇佣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宇豪酒店履行与仲国的承包合同约定义务,不能因此认定宇豪酒店与贾会宁等仲国所雇佣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贾会宁与宇豪酒店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贾会宁主张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确认其与宇豪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贾会宁与宇豪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贾会宁要求宇豪酒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会宁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马述冰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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