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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睿与屠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睿。
  委托代理人:袁杭,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溶。
  委托代理人:沈元朝、许劲松,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睿因与被上诉人屠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好倍diy体验馆”是屠溶于2011年2月21日在网上注册的微博,开设有烘焙课程、西餐课程、巧克力等课程,地点在本市潮王路38号潮王人家房屋内,开始了“好倍diy体验馆”蛋糕烘培制作教学工作。“好倍diy体验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10月31日,屠溶租赁了本市潮王路6-6号商铺,新店铺经装修,店铺名称为“好倍diy体验馆”,屠溶将“好倍diy体验馆”搬至潮王路6-6商铺,继续进行蛋糕烘培制作教学工作。2013年6月7日,王睿经人介绍在本市潮王路6-6号商铺屠溶开设的“好倍diy体验馆”,从事烘焙及翻糖培训工作,担任“翻糖商务培训课”的授课老师。薪酬为:底薪8000元+提成组成,自2013年9月份起加房贴2000元/月。屠溶通过支付宝支付给王睿劳动报酬:2013年6月、7月、8月份每月8000元、9月份17040元、10月份19680元、11月份24960元、12月份23200元。2013年10月王睿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屠溶未同意,其继续担任授课老师至2013年12月23日。后因双方有争议,王睿向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确认其与工艺品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788.6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98.60元,支付停发工资损失17098.6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2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裁决屠溶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睿二倍工资46252.87元;2.屠溶支付王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98.60元;3.驳回王睿的其它请求事项。裁决后,屠溶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睿与杭州市下城区好倍工艺品店(以下简称好倍工艺品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屠溶无需支付王睿的二倍工资46252.87元及赔偿金17098.60元。原审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好倍工艺品店于2011年11月7日经工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屠溶,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工艺品、礼品;地址在下城区潮王公寓1幢潮王路6-6号。好倍工艺品店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并经法庭调查,查实案涉的“好倍工艺品店”系于2011年11月7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者为屠溶,经营地址在潮王路6-6号商铺。案涉的“好倍diy体验馆”系屠溶个人于2011年2月21日在网上微博注册,注册后先在潮王路38号经营业务,进行教学培训工作,自2011年11月起将经营场所搬至本市潮王路6-6号商铺,继续在屠溶所租赁的商铺进行教学培训工作,两者的经营者均为屠溶。从时间上看,“好倍diy体验馆”微博注册的时间、经营业务的时间均早于好倍工艺品店成立时间,“好倍diy体验馆”搬入潮王路6-6号商铺后,虽然好倍工艺品店成立,但是商铺的门店名称仍装修为“好倍diy体验馆”,并非好倍工艺品店。王睿经人介绍到潮王路6-6号商铺担任烘焙及翻糖培训工作的授课老师,其所进行授课的工作内容是“好倍diy体验馆”的业务,其所提供的劳动仍是“好倍diy体验馆”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时的着装也是“好倍diy体验馆”的工作服装,业务量的提成部分收入也是根据王睿在“好倍diy体验馆”担任培训授课老师的授课量来计算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是屠溶通过支付宝支付,并非以好倍工艺品店名义支付。综上所述,作为经营者屠溶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未用好倍工艺品店名义对王睿用工,而作为劳动者王睿本人应负举证责任,提供好倍工艺品店向其有无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因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故依据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好倍工艺品店对王睿进行过用工,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无法认定,因此屠溶请求确认好倍工艺品店与王睿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因而其不服下城仲裁委的裁决,主张无需支付王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252.87元、赔偿金17098.6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屠溶无需向王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252.87元;二、屠溶无需向王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098.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睿负担。
  宣判后,王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好倍diy体验馆”与好倍工艺品店实质上是同一主体,“好倍diy体验馆”是好倍工艺品店的店铺名,两者的经营地点一致,业务范围也是混同的,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是同一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二、王睿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着装均是受屠溶指派,服从业主的工作安排也是员工工作的内容之一。原审法院以工作内容和工作服装以及认定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来认定王睿与好倍工艺品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以王睿未举证证明好倍工艺品店向其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而使王睿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三、屠溶违法解除与王睿的劳动关系,应当向王睿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补缴社保。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屠溶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王睿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
  被上诉人屠溶辩称:一、“好倍diy体验馆”的网上微博注册及教学培训班的开设,早于好倍工艺品店的工商注册达十个月。好倍工艺品店仅是利用“好倍diy体验馆”培训所需商铺的空闲角落注册成立,经营的是一些工艺品的销售,其经营范围中并未包含“好倍diy体验馆”教学培训课的经营项目。同时商铺从来没有挂设过好倍工艺品店的字号招牌,店铺名称一直使用的即是“好倍diy体验馆”。故“好倍diy体验馆”与好倍工艺品店并非同一主体。二、王睿的工作内容是在“好倍diy体验馆”担任翻糖商务培训课的授课老师,此时,好倍工艺品店早已实际不经营了,王睿对此都是知情的。同时,王睿的授课内容为“好倍diy体验馆”的业务,着装也为“好倍diy体验馆”的服装,报酬也是按照其授课量来计算的,劳务报酬的支付也是屠溶通过自己个人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并非好倍工艺品店,故王睿与好倍工艺品店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屠溶无须支付王睿劳动关系中产生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王睿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睿在二审期间提供“好倍diy体验馆”微博截图一组,欲证明“好倍diy体验馆”经营之初即存在零售工艺品的内容,“好倍diy体验馆”虽未经工商注册,但以企业名义经营的事实。屠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博图片仅是广告推销所需,在该微博形成的时间好倍工艺品店尚未注册成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好倍diy体验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销售工艺品这一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屠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好倍diy体验馆”与好倍工艺品店是否为同一主体以及王睿是否与好倍工艺品店建立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好倍diy体验馆”虽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但其在2011年2月21日即在网上注册微博,并开设烘焙、西餐、巧克力等课程的教学工作,而好倍工艺品店是在2011年11月7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工艺品、礼品以及预包装食品,两者的成立时间、经营内容均是不同的,仅凭两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相同及经营者为同一人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一主体。故王睿提出的“好倍diy体验馆”与好倍工艺品店实际为同一主体,两者经营内容混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王睿在上诉过程中提出的其实际是与“好倍diy体验馆”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完全变更了其在仲裁及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与好倍工艺品店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超出了仲裁及一审审理的内容,故王睿与“好倍diy体验馆”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二审不作审查。关于王睿与好倍工艺品店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基于“好倍diy体验馆”与好倍工艺品店系不同主体的事实,以及从王睿的工作内容、工作服装以及报酬的计算等客观表象来分析,尚不足以认定王睿与好倍工艺品店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王睿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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