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家义与佛山市禅城区卓洋洋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家义。
委托代理人黄淑美,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卓洋洋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智潜。
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程家义与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卓洋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洋洋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卓洋洋陶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家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486.29元;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卓洋洋陶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家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528.5元及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32265元;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卓洋洋陶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家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四、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卓洋洋陶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家义支付高温津贴150元;五、驳回原告程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已核准免予缴纳。”
程家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家义于2007年8月进入卓洋洋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2012年6月25日,程家义因肺部不适到南庄医院检查身体,经南庄医院建议于6月26日到第四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程家义于2012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陶工尘肺贰期;2012年11月21日程家义被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1日程家义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一、卓洋洋公司应当支付程家义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程家义除获得工伤赔偿外,还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具体计算应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即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根据以上规定,程家义应享有人身损害标准的残疾赔偿金,但应扣除获得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以及差额。程家义尚有子女需要抚养,卓洋洋公司应当支付程家义所应负担的子女的抚养费用。二、关于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由卓洋洋公司垫支的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程家义的医药费应从其停工留薪工资扣除,这侵犯了程家义的合法权益。因为程家义患病是厂方的过错引起的,程家义本身是不应该支付医疗费的。如果程家义同意用自费药,必须自愿签名确认,但程家义并未签过名,那就可能是厂方签名同意或是为治病必须用的药,因而不应该由程家义支付。同时,卓洋洋公司未曾对医药费需要程家义支付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故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书的二、三、四条判决;2.判决卓洋洋公司支付程家义停工留薪期工资21746元;3.判决卓洋洋公司支付程家义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00302.94元(30226.71元/年×20年×70%=423173.94元,扣减社保基金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40元,以及扣减伤残补助金差额59231元);4.判决卓洋洋公司支付程家义抚养人生活费370277.19元。
卓洋洋公司答辩称:一、程家义月平均工资为2207.57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905.98元,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我司为程家义缴纳了由程家义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保费合计19539元;我司还为程家义垫付了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25492.13元及工伤认定后未纳入社保报销项目的医疗费12259.71元;在程家义治疗期间,程家义以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名义向我司报销了10365元;此外,程家义还曾向我司借支了25700元,以上合计93355.84元。该93355.84元足以抵消我司应向程家义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我司无需再向程家义支付任何费用及补偿。
二、程家义要求我司支付残疾赔偿金300302.94元、其抚养人生活费370277.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程家义所受的伤为工伤,社保机构也核发了工行保险金,并完成了赔偿。程家义所受到的损害已通过工伤保险解决,且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四级伤残的工伤赔偿项目;2.本案纠纷只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在抚养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侵权方支付的赔偿项目,其与工伤死亡待遇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具有同等的法律性质,程家义只是因工致残,不享有此项赔偿项目。4.退一步讲,卓洋洋公司即使向程家义支付损害赔偿,但该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保险利益。
三、关于医疗费的负担问题,我司已经依法为程家义购买医疗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部分应由程家义个人支付。综上,程家义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卓洋洋公司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家义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7.57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389元。程家义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每个月的加班费等根据当月具体加班情况而定,程家义每月签收工资的时候均会在我司出具的《出仓搬运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根据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出仓搬运工资表》计算得出程家义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7.57元。二、程家义月平均工资为2207.57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207.57元/月×14个月=30905.9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即卓洋洋公司应向程家义支付其未享受伤残津贴前(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个月,即2207.57元/月×14个月=30905.9元。三、社保机构向程家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高于程家义的平均工资,因此,卓洋洋公司无需向程家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528.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另根据前述第一点上诉观点,程家义的月工资仅为2207.57元,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按3030.50元/月为计发基数计发了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40元予程家义,其支付标准已经高于程家义的月平均工资,因此不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四、社保机构向程家义支付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高于程家义的平均工资,因此,卓洋洋公司无需向程家义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而程家义的月工资仅为2207.57元,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按3030.50元/月为计发基数按月计发(2272.88元/月)予程家义,其支付标的已经高于程家义的月平均工资,因此不存在伤残津贴差额部分。2.退一步说,即使卓洋洋公司要向程家义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但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程家义请求卓洋洋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也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因此,一审判决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五、程家义所受的伤属于工伤,其所享受到的待遇标准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对程家义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也作了合理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卓洋洋公司向程家义支付7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退一步说,即使卓洋洋公司要向程家义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的数额也严重过高,应以3万元为宜。因为程家义在进入卓洋洋公司工作前,己经在双喜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多年,而且工作中长期接触粉尘。而卓洋洋公司的生产车间仅为地砖、抛光砖刮平,生产作业时很少产生粉尘,而且程家义从事的只是搬运工作,接触粉尘的机会更少,因此,结合程家义此前的工作经历及工作环境,程家义应当是在入职卓洋洋公司单位前就染有疑似尘肺病,只是单位在招聘程家义前由于疏忽而没有对卓洋洋公司进行入职健康检查。因此,一审判决7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髙,对卓洋洋公司严重不公平。七、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卓洋洋公司为程家义缴纳了应由程家义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保费合计19539元;卓洋洋公司还为程家义垫付了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25492.13元及工伤认定后未纳入社保报销项目的医疗费12259.71元(2962.22元+9297.49元);在程家义治疗期间,程家义以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名义向卓洋洋公司报销了10365元;此外,程家义还曾向卓洋洋公司借支了25700元上合计93355.84元。该93355.84元足以抵消卓洋洋公司应向程家义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卓洋洋公司无需再向程家义支付任何费用及补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卓洋洋公司无需向程家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486.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528.5元、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322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程家义承担。
程家义答辩称:仲裁裁决工资3000多元,卓洋洋公司一审没有起诉,二审上诉不符合程序;精神抚慰金符合佛山市的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归纳双方观点,二审主要存在下列争议:
一、关于程家义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因程家义病发需要治疗,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没有上班,原审法院计算程家义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程家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份工资为准正确。程家义认为其工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5851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卓洋洋公司认为程家义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07.57元,虽举证了程家义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出仓搬运工资表予以佐证,但卓洋洋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仅为上述计算时段的一部分,不能客观的反映程家义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不采信卓洋洋公司关于程家义月平均工资为2207.57元的意见正确。本案中,2012年2月份之后因卓洋洋公司将搬运业务外包,程家义的工资由第三方支付,双方均未能就程家义在搬运工作外包后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致认定程家义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证据不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故法院以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程家义的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程家义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389元正确。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程家义的医疗期为15个月。而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庄分局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向程家义支付伤残津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故卓洋洋公司应向程家义支付其未享受伤残津贴前(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共计1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程家义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89元/月,扣除卓洋洋公司已经以借支的方式向程家义发放的25700元。原审法院确认卓洋洋公司应支付给程家义停工留薪期工资21746元(3389元/月×14个月-25700元)正确。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
程家义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9元,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程家义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仅为3030.5元,故卓洋洋公司属于少报程家义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卓洋洋公司应向程家义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528.5元[(3389元-3030.50元)×21个月=7528.5元]。至于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程家义要求一次性计发十年伤残津贴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也无不当,故卓洋洋公司应向程家义发放的10年的伤残津贴,计为32265元[(3389元-3030.50元)×75%×12个月×10年=32265元]。卓洋洋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认为程家义不能请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由于卓洋洋公司没有足额为程家义购买社保,因此卓洋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上述规定中不能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津贴属于社保基金承担部分,与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领取的条件不同,因此,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程家义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而程家义因工致残,身体受到了损伤亦遭受了精神痛苦,其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对程家义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医疗费的负担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详述,本院认同原审判决意见,不再赘述。
其余原审判决也无不当。
故此,卓洋洋公司应支付给程家义的费用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17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528.5元、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32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高温津贴150元。因卓洋洋公司为程家义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2259.71元(2962.22元+9297.49元),该部分费用在卓洋洋公司应支付给程家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746元中扣减,卓洋洋公司实际应支付给程家义停工留薪期工资9486.29元(21746元-12259.7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卓洋洋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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