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培侠与常州新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培侠。
委托代理人杨井洲(系颜培侠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静。
上诉人颜培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颜培侠诉称,本人于2006年11月18日起进入常州新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经营的新城南都健身会馆从事保洁工作直至2014年3月25日。本人在新城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5小时,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但新城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由于会馆经营亏损,新城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本人辞退,没有给予任何补偿。故本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城公司向本人补偿:1、7.5年的工龄费(2006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27195元;2、每天超过8小时外0.5小时的加班工资15356元(2006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3、每年星期天的加班工资45360元(2006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4、从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之前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3402元。
新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颜培侠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根据法律规定,颜培侠早已过了退休年龄,双方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2、颜培侠无权要求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颜培侠在2010年6月18日已经届满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然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3、新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颜培侠上下班并不需要打卡,其并不是按劳务时间结算工资,而是按照劳务任务结算劳务费,其上下班的时间不受约束,也不会影响其劳务的收入。同时,作为保洁人员,不必随时进行清扫,只有在有人锻炼且脏污的时候才需要进行清洁。其劳动强度与工作的时间明显不一致,其长期属于等待状态,且有场所予以休息。我公司按时支付了颜培侠的劳务费,并有其本人的签收,劳务费明确包括了基本劳务费、延时时间劳务费及相关的福利,双方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是通过长期实际履行方式形成了劳务关系,我公司从未有克扣拖欠劳务费的情形。4、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务合同。经营的会所因严重亏损不能持续经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解除劳务合同。同时,颜培侠已清楚的知晓双方系临时用工的关系,也同意在用工协议终止通知书上签字,其对于解除劳务关系的事实已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培侠曾在新城公司经营管理的新城南都健身会馆从事保洁工作,新城公司未为颜培侠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1日,颜培侠作为乙方,新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新城公司因工作需要雇颜培侠为钟点清洁工,工作内容为从事新城南都健身会馆清洁卫生工作;工作时间为下午14:00-16:00和晚上19:00-21:00;工作要求为健身区域、办公区域地面无纸屑、无积尘、无积水及其他污物等;工资标准为7.5元/小时,节假日上班按国家规定给付薪酬;新城公司在每月15日支付500元作为上半月工资,在每月28日按实支付当月其余工资。后双方还签署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由新城公司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安排上班起始时间,并根据以不超过非全日制用工的时限要求为标准安排当天工作;颜培侠从事的工作为保洁工作,工作质量要达到以下标准:按公司相关工作操作标准执行,在当天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安排的工作;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颜培侠在新城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方式为现金领取,其中2011年1至10月份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10月之后的月工资为1400元。新城公司除支付给颜培侠工资以外,还另外支付颜培侠餐贴和过节福利。颜培侠在新城公司的工资已经结清。2014年3月25日,新城公司因会馆经营不善辞退了颜培侠。2014年4月21日,颜培侠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诉讼中,颜培侠称新城公司发放工资有相应的单子,其领取工资需要在单子上面签名,颜培侠对其每月领取工资的内容是清楚的,具体包括基本工资、福利、餐贴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本案中,颜培侠于2010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颜培侠、新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对颜培侠工作内容的约定等综合考虑,故新城公司终止其与颜培侠的用工协议无需向颜培侠支付经济补偿。颜培侠于2014年4月21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加班工资,结合颜培侠称其领取工资需要签名确认且清楚每月工资组成,再结合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颜培侠于2010年6月18日达到退休年龄终止,按照仲裁时效规定,颜培侠主张的加班工资或因仲裁时效已过或因劳动关系终止,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颜培侠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颜培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颜培侠负担。
上诉人颜培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新城健身会馆是一所占地面积达3000多平方米的大型健身会馆,而保洁人员只有两个。上诉人从中午1点上班,清拖、擦洗一遍会馆就需要三、四个小时。只要会员来到健身会馆,上诉人就必须时刻保持各个场所及卫生间的清洁卫生。被上诉人称有场所给上诉人休息,实际上就是会馆员工吃饭的地方。上诉人的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可想而知,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先是打卡考勤,后来是指纹考勤,而且在上诉人上班时间内领导或者文员时刻检查会馆的清洁卫生工作,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上下班时间不受约束与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与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不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每天的工作时间是3至4小时,不是8.5小时,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常武地区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1960年出生,2010年即达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与之形成劳务关系。三、被上诉人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四、上诉人2010年之前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在2010年6月18日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此之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上诉人仍按照劳动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应支持。二、在2010年6月18日之前,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订立了书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全日制用工关系,应由上诉人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领取报酬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报酬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数额、明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18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培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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