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与赵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富永忠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天宝。
委托代理人:卢士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
原审原告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赵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天宝、卢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对瓦劳工伤认字第908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属于工伤的结论不服,该结论虽经法院二审裁判维持,但原告已申请检察院对该案抗诉,因此该认定书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被告赵亮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已经得到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仲裁机构以此为基础裁决原告向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合理合法,要求原告依照普劳人仲裁字第(2014)99号裁决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63479.1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亮于2005年6月到原告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从事服装样板制作工作。2006年1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被告以其系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向原告要求认定工伤未果,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瓦民合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了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16日,因上诉人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大连市中院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1151号准予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确认其工伤认定的请求,该局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瓦劳工伤认字第908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系工伤。2008年11月13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亮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赵亮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于2010年3月18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瓦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撤销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月14日对赵亮作出的瓦劳工伤认字(2008)第0908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案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被告赵亮均不服,上诉至中院。2010年11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行终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0)瓦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月14日作出瓦劳工伤认字第908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被告伤后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225.16元。被告伤后至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述称被告伤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未接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为向原告索要工伤待遇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同时提出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4月21日,该委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99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解除,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88元(6个月×2005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平均工资1747元/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31元(7个月×2012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53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84元(8个月×2005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747元/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12576元(1747元1747元/月×60%×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元(26元/天×5天);护理费145元(200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93元÷365天×5天);医药费4225.16元,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347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文件对职工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均有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大连市职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酬。
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表示自2006年被告受伤后即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原告无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又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普劳人仲裁字(2014)99号仲裁裁决作出时间。关于被告本人工资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表示要求原告依照仲裁裁决内容给付工伤待遇,而该裁决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本人工资,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被告的工资月均不足1000元,低于当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标准,故被告本人工资应为1048.2元(2005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747元/月×60%)。关于“2008年11月13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亮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效力一节,原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且当庭主张法院撤销该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经审查,原告本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大连市职工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但被告要求原告依照裁决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6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大连市职工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731元),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应准予的标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45元、医药费4225.16元,各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工伤待遇合计63479.16元。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亮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亮给付各项工伤待遇63479.16元;三、驳回原告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2006年1月24日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纯属虚假。当晚的“交通事故”存在诸多疑点瑕疵。赵亮申请的工伤鉴定,已超过了请求时效。伤情鉴定书未向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复议权。
赵亮二审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24日晚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相关裁判。故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伤情鉴定书未向其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复议权。首先,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举伤情鉴定书拟证明赵亮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伤情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未送达伤情鉴定书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复议权,并非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新来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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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件收费收取 (1)无财产争议:6000元-20000元之间; (2)法律文书:600元-2000元之间; (3)律师见证:2000元-10000元之间; (4)代办公证:1500元-3000元之间。 2、民事案件收费 (1)一审争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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