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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湘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童毅中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4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湘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毅中。
  上诉人宁乡县湘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毅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0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日,童毅中到湘沩公司应聘驾驶员一职。工作期间,童毅中与湘沩公司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童毅中与湘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童毅中考虑自身情况,前三年暂时不要求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由湘沩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直接发放给童毅中,由童毅中自行处理。童毅中不得以未购买上述社会保险而要求湘沩公司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6日为湘沩公司单位的春节放假时间。2014年春节假后,湘沩公司单位未再安排童毅中上班。2014年4月9日,童毅中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4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113号裁决书,裁决:一、由湘沩公司支付童毅中经济补偿金8373元;二、由湘沩公司支付童毅中失业保险待遇5496元;三、驳回童毅中要求支付最后两个月工资的请求。湘沩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认定:湘沩公司没有为童毅中购买社会保险。湘沩公司发放童毅中工资至2014年1月,童毅中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49.2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以后,童毅中未再为湘沩公司提供劳动,湘沩公司亦未向童毅中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由于未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均不能证明离职原因,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湘沩公司应当向童毅中支付经济补偿金8373元(3349.2元/月×2.5个月)。童毅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由于湘沩公司未为童毅中购买失业保险,导致童毅中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湘沩公司应当赔偿童毅中失业保险损失,湘沩公司应按长沙市三县市2013至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45元/月的80%向童毅中赔偿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5496元。对湘沩公司主张无需向童毅中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湘沩公司不承担童毅中经济补偿金8373元、失业保险金5496元的诉讼请求;二、由湘沩公司支付童毅中经济补偿金8373元,此款限湘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由湘沩公司支付童毅中失业保险金5496元,此款限湘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湘沩公司负担。
  湘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童毅中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且连续1个月不回公司上班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理合法。同时,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且承诺不以未购买社会保险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8373元,也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9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373元和失业保险待遇549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童毅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湘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童毅中经济补偿金。二、湘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童毅中失业保险待遇。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童毅中于2014年1月27日后,未再为湘沩公司提供劳动,湘沩公司亦未再向童毅中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湘沩公司虽然向童毅中发出了通知,但对其提出童毅中自动离职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处理决定。童毅中与湘沩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到期,童毅中主张湘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童毅中在湘沩公司工作年限,判决湘沩公司支付童毅中经济补偿金8373元(3349.2元/月×2.5个月)并无不当。故湘沩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童毅中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童毅中在与湘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对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作出了选择,童毅中应知道选择后的法律后果,对此后果童毅中应当承担。且童毅中没有提交证明其已按规定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湘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遭受了失业损失。故湘沩公司提出不支付童毅中失业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湘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02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宁乡县湘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童毅中经济补偿金837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02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如果宁乡县湘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宁乡县湘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晴
  审 判 员 黄 红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红 兰
  二○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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