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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索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王恒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4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索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春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
  上诉人湖南索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恒于2013年3月9日入职索菲公司,担任营销总监一职,索菲公司未与王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恒的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13年3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4月4900元、5月4945元、6月4385元、7月4598元,8月份工资尚未发放。2013年8月索菲公司安排王恒去贵州出差,并配备了司机及车辆,在出差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共花费维修费21600元。2013年8月14日王恒出差回到长沙,8月20日填写《辞职申请书》。王恒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请求索菲公司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请求索菲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2833元;请求索菲公司补缴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社会保险。索菲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包括:请求王恒赔偿维修费21600元;请求王恒赔偿损失40000元。2014年1月14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3)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包括:索菲公司支付王恒二倍工资19716元;索菲公司支付王恒2013年8月工资2537元;驳回王恒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索菲公司的全部反诉仲裁请求。索菲公司不服该仲裁决定,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索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不予向王恒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2537元。王恒的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7月份,而王恒于2013年8月20日递交《辞职申请书》,因此索菲公司应当向王恒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的工资,王恒的月平均工资为4619元[(4900+4945+4385+4244.8)÷4],因此王恒在2013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为3080元(4619元÷30天×20天),原劳动仲裁中作出的索菲公司应付王恒2013年8月份工资2537元的仲裁裁决,王恒作为劳动者未再提出起诉,法院予以确认。故对索菲公司不向王恒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253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不予向王恒支付二倍工资19716元。王恒于2013年3月9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索菲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8日前与王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索菲公司一直未与王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索菲公司应当向王恒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王恒辞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的二倍工资为20077.8元(4900÷30×21+4945+4385+4244.8+3080)。原劳动仲裁中作出的索菲公司向王恒支付二倍工资19716元的裁决,王恒作为劳动者未再提出起诉,法院予以确认。故对索菲公司不予向王恒支付二倍工资1971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要求王恒赔偿车辆维修费21600元。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王恒出差期间,但王恒既非驾驶员,对车辆也没有维修管理的义务,且索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由王恒故意造成的,因此索菲公司请求王恒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索菲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王恒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索菲公司诉称王恒离职后就任于同行业某企业,多次用不当途径挖索菲公司的销售人员和客户,严重影响了索菲公司利益,但索菲公司并未与王恒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也未提出证据证明王恒有损害索菲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索菲公司要求王恒承担4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王恒赔偿因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工作未交接、未完成,给索菲公司造成的损失。索菲公司没有就造成的损失数额予以具体明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索菲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索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恒支付二倍工资19716元;二、索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恒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2537元;三、驳回索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由索菲公司负担。
  索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王恒于2013年8月在外地因个人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恒将车辆留置在事故发生地点自行回家,王恒的该行为给索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二、王恒未办理离职手续就任职于同行业其它公司,且利用不当途径挖索菲公司销售人员和客户,严重影响索菲公司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14)雨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索菲公司不予支付王恒二倍工资19716元;2、撤销(2014)雨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索菲公司不予支付王恒2013年8月份工资2537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恒负担;4、王恒赔偿索菲公司车辆维修费21600元;5、王恒赔偿索菲公司经济利益损失40000元。
  王恒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索菲公司应否支付王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二、索菲公司应否支付王恒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三、王恒应否赔偿索菲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1600元;四、王恒应否赔偿索菲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现将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恒于2013年3月9日入职索菲公司,但索菲公司一直未与王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索菲公司应当自2013年4月9日起支付王恒二倍工资至2013年8月20日。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恒在索菲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20日,但索菲公司仅发放王恒工资至2013年7月,索菲公司应向王恒支付2013年8月份20天的工资。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王恒出差期间,但索菲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王恒个人原因所致,也未举证证明王恒对车辆负有维修管理的义务,故索菲公司要求王恒承担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索菲公司要求王恒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但索菲公司既未提供计算依据,也未提供王恒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索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索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晴
  审 判 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一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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