橡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韦灵飞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橡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杰,总裁。
委托代理人苏新杰。
委托代理人卢俊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灵飞。
上诉人橡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灵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橡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0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到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初,橡果公司口头询问韦灵飞是否续签劳动合同,韦灵飞称不续签,并在12月初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办理了离职手续,上班至12月31日,当天韦灵飞以工牌、钥匙没有交回公司为由,拿走了离职交接单。之后橡果公司通过电话、书面的邮件与韦灵飞进行过沟通,但是韦灵飞拒绝沟通。2014年1月2日起韦灵飞开始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电话联系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1月16日橡果公司又以邮寄的形式通知韦灵飞,但是1月22日韦灵飞仍未出勤,橡果公司根据规定,按照旷工处理,在韦灵飞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2013年韦灵飞迟到、早退累计多达14次,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不应享受双薪待遇。橡果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574.17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66.2元;3.2013年第13个月工资2300元。
韦灵飞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橡果公司并没有提前通知,是劳动合同到期当天才通知合同到期之后不用来上班了。2013年11月份没有通知过续签,也没有通知韦灵飞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1月2日,韦灵飞去了公司,公司不让韦灵飞进入,已经取消韦灵飞的指纹,韦灵飞已经无法正常打卡,1月3日韦灵飞去公司等了一天,公司也不让韦灵飞进。之后,韦灵飞才去申请的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灵飞曾系橡果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橡果公司称在2013年11月初口头询问韦灵飞是否续签劳动合同,韦灵飞称不续签,并在12月初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在12月31日将离职交接单拿走,之后未上班,一直旷工,公司联系无果,在2014年1月22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韦灵飞的劳动合同。为此,橡果公司提交了与韦灵飞及其父母的通话录音、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报纸公告予以佐证。其中在与韦灵飞父母的通话录音中,均称是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韦灵飞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相关邮件。韦灵飞针对其主张,则提交了视频录像予以佐证。橡果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橡果公司主张韦灵飞2013年迟到、早退累计多达14次,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不应享受双薪待遇。为此,橡果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公司规章制度予以佐证。韦灵飞只认可其中3次迟到,对早退的记录不予认可,称加班会加到很晚;称刚入职时可以登陆系统,之后员工都登陆不了系统,即使能登陆的时候,也没有见过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
为了证明韦灵飞的工资构成及标准,橡果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予以佐证。证据显示部分月份韦灵飞有扣款。韦灵飞认可实发数额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构成。
2014年1月9日,韦灵飞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377.84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792.61元、拖欠2013年第13个月工资2300元。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103号裁决书,裁决橡果公司支付韦灵飞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574.17元、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4666.2元、第13个月工资2300元、驳回韦灵飞的其他申请请求。橡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橡果公司与韦灵飞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且韦灵飞未再向橡果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橡果公司应当支付韦灵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数额19574.17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橡果公司应当支付韦灵飞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4666.2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橡果公司主张韦灵飞不同意续签,并且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橡果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发出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公告等,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于橡果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韦灵飞主张登陆公示系统,但未见到相关规章制度。但根据橡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将相关规章制度在系统内向劳动者公示。韦灵飞称未见到,但未予以合理解释。韦灵飞认可实发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构成,但未对其工资构成予以说明。韦灵飞认可部分迟到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结合橡果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有关扣款情况,可以认定韦灵飞存在迟到、早退累计10次以上的情形,根据橡果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韦灵飞不符合享有年终双薪的条件。故,对于橡果公司主张不支付2013年第13个月工资23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橡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韦灵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19574.17元;二、橡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韦灵飞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666.2元;三、橡果公司无需支付韦灵飞2013年第13个月工资2300元;四、驳回橡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橡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橡果公司与韦灵飞于2010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起,韦灵飞开始无故旷工,经橡果公司多次通知未能改正,严重违反了橡果公司的规章制度。橡果公司系在韦灵飞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依法与韦灵飞解除劳动合同,故橡果公司无需向韦灵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橡果公司不予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19574.17元;3.改判橡果公司不予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4666.2元;4.本案诉讼费由韦灵飞承担。
韦灵飞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规章制度、京朝劳仲字(2014)第0310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橡果公司是否应向韦灵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劳动合同终止赔偿金。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该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l日工资的赔偿金。本案中,橡果公司与韦灵飞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且韦灵飞未再向橡果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橡果公司主张韦灵飞不同意续签,并且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橡果公司向韦灵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劳动合同终止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橡果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发出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公告等,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橡果公司主张其因韦灵飞于2014年1月2日后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橡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橡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橡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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