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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信息研究中心与崔文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船舶信息研究中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四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彦庆,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崔文伟。
  上诉人船舶信息研究中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四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研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崔文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文伟在一审中起诉称:崔文伟于2013年6月16日入职船舶研究中心工作,2013年6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配电值班室工作,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船舶研究中心没有与崔文伟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3月28日没有任何理由解除与崔文伟的劳动关系,现崔文伟诉至法院要求船舶研究中心支付崔文伟:1.2014年春节8小时加班工资496.32元;2.2014年元旦7小时加班工资434.28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1600元;4.代通知金3600元;5.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赔偿金18000元;6.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补偿金4320元;7.离职补偿金5400元(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判定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全部无效;9.劳动合同全部无效赔偿金25200元。
  船舶研究中心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关于崔文伟第一项、第二项加班费,船舶研究中心已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了1117.24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868.97元的加班费,因此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船舶研究中心在合同到期后已经将续签的合同交给崔文伟,是崔文伟单方原因不同意续签,单位不应该承担双倍工资责任,即使有也不应该从1月份开始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为双方应该有协商时间。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单位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所以不存在待通知金的说法。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船舶研究中心认为此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六项,船舶研究中心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法律上没有离职补偿金的规定,如果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单位认为是员工主动申请离职,并递交了书面申请,单位不应该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关于第八项、第九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该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船舶研究中心不同意崔文伟的诉讼请求。船舶研究中心的新办公大楼投入使用后,需要聘用部分人员对楼宇的物业进行管理,故船舶研究中心与崔文伟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聘用崔文伟从事配电工作。合同到期后,船舶研究中心已经向崔文伟表示了续签的意向,并将需要续签的劳动合同交给崔文伟,但崔文伟不同意续签,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船舶研究中心提交离职审批表,主动申请离职。船舶研究中心认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是崔文伟单方责任,船舶研究中心不应承担责任。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崔文伟自身原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申请离职,并递交了离职审批表,船舶研究中心未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船舶研究中心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船舶研究中心亦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无需向崔文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400元;2.判令无需向崔文伟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79.31元。
  崔文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船舶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坚持崔文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文伟主张其于2013年6月16日入职船舶研究中心,担任配电室值班电工,月工资3600元,每月10日左右通过打卡发放上月整月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崔文伟主张与船舶研究中心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自己将续签好的劳动合同交给单位,但单位未盖章,也没有再将劳动合同交给自己。船舶研究中心认可与崔文伟签订了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主张合同到期后单位将续签的劳动合同交给崔文伟,但崔文伟没有签字。
  关于加班,崔文伟主张其于2014年元旦、春节共加班15小时,船舶研究中心对崔文伟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已经在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4月28日分别支付加班费1117.24元和868.97元,已经足额支付崔文伟加班工资。崔文伟称庭后核实加班费支付情况,但到期未向法庭提交核实情况。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崔文伟主张是船舶研究中心无正当理由强行不让其上班,船舶研究中心主张是崔文伟主动提出离职,船舶研究中心提交一份“第七一四研究所离职审批表”其中离职原因一栏为崔文伟书写的“公司无理由解除合同”,部门意见一栏为“员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部门审批同意”。崔文伟否认单位的陈述,主张自己并未主动申请离职。
  2014年3月26日,崔文伟以船舶研究中心为被申请人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其要求让船舶研究中心支付:1.2014年春节8小时加班工资496.32元;2.2014年元旦7小时加班工资434.28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4.代通知金3600元;5.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赔偿金3600元;6.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补偿金4320元;7.离职补偿金5400元(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裁决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全部无效;9.劳动合同全部无效赔偿金25200元。2014年7月1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船舶研究中心支付崔文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2.支付崔伟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79.31元;3.驳回崔文伟其他仲裁请求。崔文伟及船舶研究中心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船舶研究中心在与崔文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崔文伟续订劳动合同,船舶研究中心虽主张系崔文伟自身原因导致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船舶研究中心应当支付崔文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10.34元(3600元×2个月+3600元÷21.75×20天)。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船舶研究中心虽主张系崔文伟主动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崔文伟在离职审批表的离职原因中已写明系公司无理由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船舶研究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
  船舶研究中心应支付崔文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崔文伟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崔文伟主张的元旦及春节的加班费,船舶研究中心认可崔文伟所述的加班事实,但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崔文伟加班工资,崔文伟虽同意庭后核实发放加班费情况,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核实的相应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崔文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及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崔文伟为船舶研究中心聘用人员,法律未禁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现崔文伟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崔文伟关于要求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支付劳动合同全部无效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崔文伟要求支付代通知金3600元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赔偿金18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崔文伟要求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船舶研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崔文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二、船舶研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崔文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10.34元;三、驳回崔文伟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船舶研究中心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船舶研究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崔文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崔文伟主张加班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劳动合同到期后,船舶研究中心己向崔文伟表达续签意向,并将需要续签的合同交给崔文伟,后因崔文伟自身原因不同意续签,并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申请离职,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系崔文伟单方责任,船舶研究中心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船舶研究中心需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船舶研究中心不应当承担2014年1月份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3.船舶研究中心未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系崔文伟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故崔文伟主张待通知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未出具解除合同证明赔偿金,崔文伟此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船舶研究中心不同意支付。5.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崔文伟自身原因不同意续签,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申请离职,并递交了其本人亲自签署的《离职审批表》,船舶研究中心未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船舶研究中心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崔文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诉讼费由崔文伟承担。
  崔文伟针对船舶研究中心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船舶研究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0542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船舶研究中心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崔文伟在离职审批表的离职原因中已写明系公司无理由解除合同,船舶研究中心主张系崔文伟主动离职,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崔文伟关于船舶研究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判决船舶研究中心向崔文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船舶研究中心在与崔文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崔文伟续订劳动合同,船舶研究中心虽主张系崔文伟自身原因导致,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船舶研究中心向崔文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船舶研究中心关于2014年1月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船舶研究中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文伟、船舶信息研究中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四研究所)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船舶信息研究中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四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峙
代理审判员江惠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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