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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王风英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4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捷。
  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英。
  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双双,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捷、唐裕红、被上诉人王风英的委托代理人戎双双、被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凡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风英于2010年8月4日由上海常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招录进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5日,王风英与晨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王风英的实际用工单位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王风英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标准为每月1,460元。该合同另约定王风英在上海常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王风英在劳动合同中登记的地址为闵行区江川路西4250号。该《劳动合同》另约定,王风英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60元,王风英在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后,超出基本工资的支付部分,由王风英和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自行约定。
  2013年4月28日,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安排王风英休息,之后王风英未回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工作。2013年5月6日,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向晨达公司发出《关于劳务工王风英退回劳务公司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王风英于2013年5月6日上午8:39-9:00间,带人围堵在我司一厂西门门卫处,影响我司班车正常停运,影响我司区域生产经理及个别主管无法正常进公司工作。该员工以上行为已经影响我司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严重影响。……我司将根据《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将该劳务工退回劳务公司。王风英在我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5月6日。”
  2013年5月9日,晨达公司作出《通知》:“我司于2010年8月4日起将你(王风英)派遣至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因你严重违反不凡帝规章制度,现不凡帝将你退回至我司,请于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30分至我司报到,接受再就业培训。如逾期未至,我司将按旷工处理”。当日,晨达公司将该通知通过EMS寄出,收件地址填写为“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山羊周队8号”。2013年5月18日,该邮件由刘存兵代收。该通知寄出前晨达公司未与王风英联系进行地址确认。
  2013年5月14日,王风英经晨达公司安排至上海吉田拉链公司面试,但面试未通过。5月22日,晨达公司安排王风英至另一公司面试,王风英面试仍未通过。
  2013年5月27日,晨达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司于2013年5月9日向你发出《通知》,通知你于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30分至我司报到,截至2013年5月27日你仍未前来。我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原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现以书面形式通知你,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5月28日,晨达公司将该通知通过EMS寄出,收件地址填写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4250号”。5月30日,该邮件由褚关波代收。
  2013年6月20日,王风英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晨达公司和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一、支付2013年4月27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二、补缴2013年5月、6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2013年11月13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53号裁决,裁令:一、晨达公司、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支付王风英2013年5月工资1,338.26元;二、晨达公司、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支付王风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三、对王风英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4年3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区仲裁委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53号裁决。王风英就相同的仲裁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认定,晨达公司支付王风英工资至2013年4月。2012年5月至12月,王风英的工资卡中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491.93元。2013年1月至4月,王风英的月平均工资为2,24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王风英自2013年4月28日起由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安排回家休息,并于5月6日被退回至晨达公司,自被退回晨达公司后至5月28日期间,王风英无工作岗位,而晨达公司实际支付王风英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故王风英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获得2013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1,338.2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由于王风英主张的2013年5月1日至27日的工资系其基本工资和无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故该段期间的工资均应由晨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晨达公司出具告知书,将王风英退回晨达公司,晨达公司亦接受了该退回行为。王风英被退回晨达公司后,晨达公司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通知》,要求王风英于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30分至晨达公司报到,接受再就业培训。但晨达公司在未与王风英联系进行地址确认的情况下,未按照王风英在劳动合同中登记的地址将该通知寄至王风英,而是寄往王风英户籍所在地,该信件直至2013年5月18日才由刘存兵代收。签收时间晚于晨达公司要求王风英报到的时间,且晨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通知有效送达王风英本人。事实上,2013年5月14日和5月22日,晨达公司分别安排王风英至其他公司面试,王风英亦按照安排前去面试。因此,晨达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已将报到通知有效送达王风英本人的情况下,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王风英的劳动合同的做法依据不足,应向王风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二、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以王风英存在违纪行为为由将其退回晨达公司,而晨达公司系以王风英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退回行为与晨达公司的解除行为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王风英造成损害,故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无需与晨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王风英于2010年8月4日由上海常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招录进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工作,王风英与晨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另约定王风英在上海常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故晨达公司应按王风英六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王风英支付赔偿金。根据晨达公司提供的王风英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单,王风英在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42.5元。对于王风英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晨达公司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期间王风英的工资构成,而王风英工资卡中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491.93元,故原审法院采纳王风英的诉称意见,确认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王风英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此,王风英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47.5元,被告应当支付王风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6,485元。
  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风英2013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人民币1,338.26元;二、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风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6,485元;三、驳回王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晨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其无须支付王风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付金16,485元。其理由为:王风英在不凡帝梅勒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纪而被退回,其在收到退回通知后,于2013年5月9日向王风英发出报到通知,安排王风英于同年5月14日参加面试,但未通过。同年5月22日,其再次安排王风英参加另一公司的面试,仍未能通过。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在无法及时找到新岗位的期间,王风英必须按时参加由其公司组织的各项专业培训并通过考核,若不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将视作旷工处理。王风英在两次未通过由其安排的面试之情况下,未及时参加其组织的专业培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属旷工。其于同年5月9日发出报到通知后,多次电话通知王风英来公司接受培训,但截止至同年5月27日王风英仍未到其公司报到。故其发出解除通知,解除了与王风英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
  被上诉人王风英辩称,其在劳动合同中预留了联系地址为江川路西4250号,但晨达公司并向其所留联系地址送达报到通知,而是寄到了其户籍地,该通知未能送达至其;解除合同则寄到了江川路4250号,同样未按其所留地址寄送而致未能有效送达,其直致仲裁时方见到了由晨达公司提交的该份解除通知。晨达公司所称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不同意晨达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不凡帝梅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晨达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王风英于劳动合同中所留联系地址为江川路西4250号,但该门牌号并不存在,其认为地址可能是写错了,故将解除通知寄到了江川路4250号。但该址亦不存在,邮寄送达人员按照其所留收件人号码打通了王风英的手机,并按照王风英的指示将该邮件送至其他地方后由他人代收。为证明上述主张,晨达公司提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载,“我辖区无江川路4250号和江川路西4250号这两个门牌号码。”王风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称江川西路4250号实际存在,百度地图上亦可搜索到该地址。并对晨达公司关于解除通知系经其指示由他人代收一节陈述不予认可。不凡帝梅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鉴于王风英、不凡帝梅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晨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一般会将通知分别向员工户籍地及暂住地址进行寄送,但工作人员只向王风英的户籍地寄送了报到通知;而王风英被不凡帝梅勒公司退回后的两次面试其均是以电话方式通知王风英的。
  本院认为,由于用人单位作出解除、辞退等行为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晨达公司以发出报到通知后王风英未在规定期限内至公司报到的行为属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然在未与王风英联系进行地址确认的情况下,晨达公司未按照王风英在劳动合同中登记的地址寄送该通知,而是寄往王风英户籍所在地,签收时间晚于其要求王风英报到的时间,且无证据可证明该由他人代收的报到通知最终有效送达至了王风英本人。其次,晨达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和5月22日分别安排王风英至其他公司参加了面试,此事实证明晨达公司可以将有关信息有效通知至王风英。而在此情况下,晨达公司却采取向王风英户籍地邮寄而非直接送达的方式发送报到通知,实无法认定晨达公司已将报到要求及后果的事宜通知到了王风英本人。在此情况下,晨达公司以王风英未按照通知要求至公司报到属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做法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其支付王风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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