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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刘斯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138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霈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斯特。
  上诉人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斯特原系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索迪斯天津分公司)职工。刘斯特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双方2010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刘斯特在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6日,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以刘斯特在任职期间出现多次违纪行为为由书面通知将刘斯特予以辞退。刘斯特于2013年11月19日就本案诉请的争议事项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200元;2、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4、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956.32元;5、索迪斯天津分公司返还刘斯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6、刘斯特的其他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对于仲裁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6.32元;2、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无需向刘斯特返还《劳动合同书》;3、案件受理费由刘斯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索迪斯天津分公司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罗列了刘斯特存在多次违纪情况,但是查看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惩处记录表中没有载明惩处事由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刘斯特的签字确认;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用油照片不能显示存放处所及实际使用情况,采购油品的订购单、验收单及菜单之间也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刘斯特存在索迪斯天津分公司规定的三级、四级过失,严重违反工作标准制度的情况;索迪斯天津分公司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对刘斯特的违纪事实客观完整证明,证人证言因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理、合法性,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刘斯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刘斯特在索迪斯天津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以上不足3年半,经济赔偿金为18200元。
  关于仲裁裁决中要求索迪斯天津分公司返还刘斯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审庭审中刘斯特自认仲裁裁决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已给付刘斯特,并表示不再主张要求索迪斯天津分公司给付劳动合同书,原审法院准予。
  关于防暑降温费与冬季取暖补贴,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已经支付了,刘斯特对此予以否认,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索迪斯天津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仲裁裁决意见,即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刘斯特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关于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斯特在2013年工作期间已休年假的情况,刘斯特2013年工作至11月份,依法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取整后为4天,仲裁裁决符合相关规定,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刘斯特2013年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6.32元。
  关于刘斯特在仲裁时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刘斯特也未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斯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200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斯特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斯特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6.32元;四、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五、驳回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无需向刘斯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200元;无需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无需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6.32元;3、刘斯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斯特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已经尽到了足够的举证义务,索迪斯天津分公司解除与刘斯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3、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斯特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并已安排刘斯特休年假。
  刘斯特辩称,刘斯特担任库管,自入职一直在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工作,工作量很大,多年来工作兢兢业业。工作中不存在违反制度的情形,与刘斯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审判决正确,故不同意索迪斯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及刘斯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员工手册》第12.2.3规定的处罚形式,构成四级过失的,立即辞退。本案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刘斯特发出《通知书》书面通知与刘斯特解除劳动合同。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在该《通知书》中罗列了“订货与收货不符,实际未到货或实际收货量多次出现短缺,未到及短缺货物去向不明”、“收货过程中不复称、不验收”等六条刘斯特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达到四级过失的行为,但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刘斯特存在上述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与刘斯特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审判决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向刘斯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律相关规定,鉴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刘斯特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2013年防暑降温费,由于刘斯特不予认可,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刘斯特,故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对数额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向刘斯特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2013年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刘斯特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未提交刘斯特的考勤证明刘斯特已休年假,故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对数额不持异议,原审判决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向刘斯特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该抗辩本院予以驳回。综上,索迪斯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速 录 员  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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