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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魏京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魏京云。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与被上诉人魏京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芳,被上诉人魏京云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魏京云于2005年5月份到天瑞集团上班。2011年7月1日,天瑞集团与魏京云订立了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0日下午16点左右,魏京云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砸伤左脚。后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69天(2012年2月20日至4月29日),被诊断为左足2-4跖骨开放粉碎折并足背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天瑞集团支付,但未支付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停工留薪期待遇。2012年3月12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2)4号《汝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京云为工伤。2013年8月27日,魏京云向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3)2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12月2日,魏京云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9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裁决书,裁决天瑞集团支付魏京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65.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6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072.51元,陪护费2782.24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69488.62元;天瑞集团为魏京云补缴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时间从2005年5月至裁决书生效之日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天瑞集团解除与魏京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双方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劳动人事仲裁,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天瑞集团没有为魏京云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魏京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54元。另查明,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896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2011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290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024.17元。
  原审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互为原被告的双方均对自200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和2012年2月20日下午16点左右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魏京云诉称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从天瑞集团处一直签名领取现金,月平均工资在35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天瑞集团虽然提供了其本单位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以证明魏京云的工资发放情况,但该工资表没有魏京云及其他职工的签名,没有公司主管领导及相关财务人员签名,且魏京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结合《河南统计年鉴》中“汝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24.17元/月”的统计数据,魏京云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按3024.17元/月计算为宜。魏京云诉称天瑞集团以其年龄大为由予以辞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天瑞集团提供的其本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魏京云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止,共计8年。因双方签订有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在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魏京云请求天瑞集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天瑞集团应对魏京云支付经济补偿。魏京云自2012年2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至2013年9月11日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时止,因未经法定程序延长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魏京云的停工留薪期视为12个月。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核算标准,因魏京云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部门出具的护理意见书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其在本市的住院情况,酌定均以30元/天计算为宜。天瑞集团没有为魏京云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天瑞集团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魏京云支付。魏京云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65.87元(3024.17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340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608元(3408元/月×2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6290元(3024.17元/月×12个月)、经济补偿金24193.36元(3024.17元/月×8个月)、护理费2070元(3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交通费1254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上述九项费用总额为22213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魏京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65.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6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290元、经济补偿金24193.36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254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上述九项费用共计222131.23元。二、驳回魏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终止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魏京云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天瑞集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依据的标准存在错误,魏京云是在2012年发生工伤事故,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依据的标准应该按照发生事故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在计算魏京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的标准是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魏京云与天瑞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天瑞集团至今都没有收到魏京云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天瑞集团与魏京云还保留着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才能享有的,所以,天瑞集团不应支付魏京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也是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才享有的待遇,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魏京云不能同时享受。
  魏京云答辩称,天瑞集团以魏京云年龄大为由辞退魏京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7条的规定,天瑞集团应当支付魏京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7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魏京云在2012年2月20日下午16点左右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3月12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2)4号《汝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京云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3)2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魏京云为八级伤残。2013年12月2日魏京云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9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裁决书,其中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审天瑞集团提供的其本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魏京云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止,共计8年。原审根据以上事实按2012年所依据的标准计算魏京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有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天瑞集团应对魏京云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天瑞集团没有为魏京云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天瑞集团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魏京云支付。故原审判决天瑞集团支付给魏京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65.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6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290元、经济补偿金24193.36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254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并无不当。综上,天瑞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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