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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野与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云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成毅。
  再审申请人赵云野因与被申请人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云野申请再审称:(一)依据社会保险法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劳动法七十二条规定,鲁洲公司应为赵云野补缴入厂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鲁洲公司应补偿赵云野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双倍工资111041.28元。(三)依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规定,鲁洲公司应补偿赵云野2年多无法领取失业金经济补偿金22902.26元。(四)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鲁洲公司应补偿赵云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46.96元。(五)鲁洲公司应补偿赵云野带薪年休假工资12个月2924.94元。(六)鲁洲公司应补发赵云野保密费7200元。(七)鲁洲公司应给赵云野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赵云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鲁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企业已给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对于是否欠缴问题,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二)关于二倍工资,原审未有此项诉讼请求,且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应支持。(三)关于失业金,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且属于新的诉求,再审阶段不应予以审理。(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赵云野主动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已经支付了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工资,只需再给付200%工资即可。(六)关于保密费,原审没有此项诉求,再审不应予以审理。且企业与没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所签署的保密协议是无效协议。(七)关于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和档案转移手续,是赵云野不来企业领取,不配合交接工作,过错在赵云野。综上,赵云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赵云野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一节,原审法院已判决鲁洲公司为赵云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判决记载鲁洲公司已为赵云野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赵云野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赵云野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一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赵云野请求支付失业金一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关于赵云野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系赵云野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第五,关于赵云野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一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赵云野可直接依判决申请执行。第六,关于赵云野请求支付保密费一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第七,关于赵云野请求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一节,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赵云野可直接依判决申请法院执行。
  综上,赵云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云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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