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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吉灵参茸店与封巧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5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77、00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吉灵参茸店。
  负责人张顺来。
  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巧凤。
  委托代理人褚荣生。
  上诉人泰兴市吉灵参茸店(以下简称参茸店)与被上诉人封巧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0251、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参茸店系张顺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开业。2008年7月1日,参茸店与封巧凤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参茸店聘用封巧凤为其营业代表,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报酬为:基本工资、其他工资、并享受津贴福利,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封巧凤同意自办档案托管手续和自交社会保险的要求,参茸店每月支付保险金,由封巧凤自行交纳;如封巧凤违反劳动纪律,参茸店可依据国家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违纪情节严重、带来重大危害的,无条件解除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如参茸店与超市、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不能续签,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约定,聘用期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双方履行合同至2012年7月1日时又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2008年的合同大致相同,在第十五条增加了“双方如需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天书面申请,对方同意后可无偿解除本合同”的内容。又查,封巧凤工作期间无休息日,其作息时间为:早班7:30-12:00,中班12:00-18:00,晚班18:00-22:00,每天两人轮班,两天调整一班次。封巧凤在2013年6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6.85元。参茸店和封巧凤双方确认2013年6月份封巧凤的工资为1788元。2013年6月30日,因参茸店与泰兴市乐天玛特超市的租赁合同期满,未能续租,参茸店决定从超市撤店。在撤店过程中,封巧凤要求参茸店解决经济补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封巧凤遂于2013年7月2日扣留了参茸店的部分货物。封巧凤于2013年11月29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3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裁决参茸店15日内一次性支付封巧凤2013年6月份工资178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7.68元、加班工资2382.24元、失业保险待遇8672.88元,合计22780.80元。参茸店和封巧凤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封巧凤作为参茸店的员工,与参茸店签有劳动合同,参茸店未能举证证明其2013年6月30日撤店前履行了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以及存在封巧凤拒绝续签合同的事实,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参茸店应当向封巧凤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封巧凤提供的超市服装费收据及工资卡明细单可以证明其于2006年即与参茸店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封巧凤在参茸店的工作年限为5年6个月,依照相关规定,参茸店应支付封巧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7.68元(1806.85元/月*5.5个月)。封巧凤扣留参茸店的货物是在参茸店终止劳动合同之后,不属于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参茸店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6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加班工资,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劳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和300%支付加班工资,封巧凤在参茸店工作期间,全年无休,参茸店尽管随工资发放了加班费,但未全额发放,其差额部分2382.24元,参茸店应当补足。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尽管封巧凤与参茸店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自办档案托管手续”、“自缴社会保险”的条款,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依照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享受的失业保险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故本案中,参茸店应当以封巧凤失业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40%作为月计发标准支付封巧凤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合计8672.88元(1806.85元/月*40%*12个月)。关于封巧凤主张的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免缴的医疗保险费3061.80元的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封巧凤未能举证证明其失业期间存在医疗保险费的损失,故在其主张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再主张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封巧凤主张的因仲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50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兴市吉灵参茸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封巧凤2013年6月份工资178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7.68元、加班工资2382.24元、失业保险待遇8672.88元,合计22780.80元;二、驳回泰兴市吉灵参茸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封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泰兴市吉灵参茸店、封巧凤各负担10元。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参茸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货物,且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均已按月支付,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每月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金,被上诉人没能自行缴纳,其后果应自行承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
  针对参茸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封巧凤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应有的失业保险,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给予相应的加班工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封巧凤作为上诉人员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合同为由,对原审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上诉人拒签合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全年无休,上诉人虽然提出由店长为被上诉人调休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补足其工作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自缴社会保险”的条款,但该约定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未为劳动者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应由其按劳动者享受的失业保险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吉灵参茸店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于 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世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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