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昆山白马泾路店与朱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昆山白马泾路店。
负责人沈晖,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训扬,公司人事。
委托代理人周艺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梅。
上诉人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昆山白马泾路店(以下简称白马泾路店)因与被上诉人朱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白马泾路店(甲方)与朱春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在销售岗位从事公司安排工作;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视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经甲方同意的加班,甲方优先安排乙方调休(法定节假日除外),若无法安排乙方调休的,甲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依法发放加班费;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3年7月15日,朱春梅向白马泾路店提交《休假申请单》,要求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请假2天,白马泾路店予以核准。2013年7月17日,朱春梅向白马泾路店综管部经理刘燕妮提交《休假申请单》和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事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申请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4日请假7天。刘燕妮出庭作证陈述:其本人与人事专员一起去医院核实,并没有核实到朱春梅住院就诊记录。
在劳动仲裁中,朱春梅提供了加盖有白马泾路店印章的《支付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确定,白马泾路店愿意从即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员工朱春梅担任代理综合管理部经理期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应得职务薪酬(4500元/月)与现任人事专员职务薪酬(2300元/月)差额之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白马泾路店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支付承诺书》中的印章落章时间和文字打印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朱春梅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支付承诺书》原件于2013年8月20日不慎遗失。
2013年7月24日,白马泾路店向朱春梅送达《旷工告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明确:朱春梅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未履行公司规定请假手续情况下,擅自不到岗,构成连续旷工5天的事实。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一零章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年度累计旷工达5天(含)以上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将予辞退,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现通知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23日解除。
朱春梅不服白马泾路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白马泾路店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3747.4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3、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因岗位调动的薪资差额11000元;4、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51.72元;5、2013年7月19日至7月24日期间的工资302.34元。2013年9月4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1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白马泾路店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春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2815.86元;二、白马泾路店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春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三、白马泾路店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春梅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0元;四、白马泾路店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春梅2013年7月19日至7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9.6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朱春梅与白马泾路店一致确认朱春梅解除劳动前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休假申请单》、《医事证明书》、《旷工告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昆劳人仲案字(2013)1279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白马泾路店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1、白马泾路店无需支付朱春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2815.86元;2、确认白马泾路店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白马泾路店无需支付朱春梅赔偿金4600元;3、白马泾路店无需支付朱春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11000元;4、白马泾路店无需支付朱春梅2013年7月19日至7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9.65元;5、朱春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白马泾路店与朱春梅曾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调整。
关于白马泾路店是否应支付朱春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朱春梅已将《休假申请单》、《医事证明书》等材料提交白马泾路店,虽朱春梅在单位未经审批情况下即休假,但从朱春梅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朱春梅请假确属事出有因,白马泾路店认为朱春梅不存在需要休息治疗的情形,并未提供证据。且白马泾路店如确实不同意朱春梅请假申请,理应及时与朱春梅联系并告知,现白马泾路店在并未联系朱春梅核实并告知其相关情况、亦未给予朱春梅申辩机会情况下,直接径行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白马泾路店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理应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朱春梅平均工资、朱春梅实际工作年限,确定为4600元(2×2300元/月)。
关于白马泾路店是否应支付朱春梅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0元的问题。朱春梅为主张11000元工资差额,在劳动仲裁中提供了《支付承诺书》原件。原审法院就此认为,首先,虽白马泾路店确认《支付承诺书》中印章真实性,但同时认为该印章为朱春梅私自加盖,并未认可《支付承诺书》真实性;其次,朱春梅认为《支付承诺书》于2013年8月20日丢失,但在诉讼中并未及时向原审法院反映,而是在白马泾路店提出对《支付承诺书》中打印内容与印章之间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提出鉴定之后,才向本院陈述原件丢失之情形。另在其庭审举证过程中亦未将《支付承诺书》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第三,《支付承诺书》真实性,与朱春梅之主张成立与否直接关联。诉讼中白马泾路店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朱春梅提供《支付承诺书》的原件,在朱春梅无法提供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最后,朱春梅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可证明其曾担任代理综合管理部经理职位,但即使其曾代理该职位,并不能等同于白马泾路店同意支付其工资差额。故综上分析,朱春梅主张要求白马泾路店支付工资差额11000元依据不足,白马泾路店无需支付朱春梅工资差额11000元。
关于白马泾路店是否应支付朱春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朱春梅提供了加盖有白马泾路店印章的考勤表,白马泾路店没有反证否定该考勤表真实性,也未提供应由其掌控的考勤记录,故在此情况下,白马泾路店理应按朱春梅提供的考勤表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815.86元。
关于白马泾路店是否应支付朱春梅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朱春梅申请病假提供了《医事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故白马泾路店理应支付朱春梅该期间的病假工资159.65元。
关于朱春梅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白马泾路店应支付朱春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815.86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9.65元。白马泾路店无需支付朱春梅工资差额11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马泾路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朱春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二、白马泾路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朱春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815.86元。三、白马泾路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朱春梅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159.65元。四、白马泾路店无需支付朱春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马泾路店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白马泾路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春梅违反公司规定旷工三天,白马泾路店解除与朱春梅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白马泾路店无需支付朱春梅旷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朱春梅提交考勤表不能证明朱春梅存在加班事实,且该考勤表上的公章系朱春梅非法私盖,白马泾路店无义务支付其所谓的加班费2815.86元。故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白马泾路店无需支付朱春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815.86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159.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春梅承担。
被上诉人朱春梅答辩称:朱春梅按照公司规定将请假相关手续提交给白马泾路店,并通过公司确认后才离开。白马泾路店在仲裁和一审时也承认并提供朱春梅的医师请假证明和病历诊断记录,但唯独没有提供朱春梅的休假申请单,以达到与朱春梅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因此白马泾路店应当支付朱春梅赔偿金和请假期间工资。朱春梅提供的考勤数据为考勤事实,白马泾路店应当支付朱春梅加班费2815.86元。另,根本不存在白马泾路店所谓朱春梅私盖公章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春梅进入白马泾路店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秉承相当审慎的态度,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于白马泾路店有无违法解除与朱春梅的劳动合同,对此,朱春梅和白马泾路店各执一词。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2013年7月15日朱春梅向白马泾路店提交休假申请单并经核准,假期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7日,朱春梅又向白马泾路店综管部经理刘燕妮提交休假申请单和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事证明书,申请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4日请假7天。白马泾路店虽对朱春梅是否办理请假手续有异议,但也承认已经收到朱春梅医事证明书等材料,白马泾路店应该明确知晓朱春梅未到岗的原因。如果白马泾路店认为朱春梅没有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可及时告知朱春梅回单位办理,但白马泾路店直接对朱春梅以旷工论处并以此为由将朱春梅辞退显属不当。故白马泾路店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朱春梅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白马泾路店应向朱春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及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白马泾路店是否应支付朱春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由于朱春梅提供了加盖有白马泾路店印章的考勤表,朱春梅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对此白马泾路店既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考勤表真实性,也未提供应由用人单位掌控的考勤记录,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朱春梅私盖公章,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春梅存在加班并判决白马泾路店按朱春梅提供的考勤表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白马泾路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昆山白马泾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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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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