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倍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巨新洪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倍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新洪。
上诉人浙江倍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新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特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双方虽然于2009年2月28日签署了一份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巨新洪实际只是为德国P-D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D公司)代销产品,且巨新洪与PD公司的合作也早已终止。在没有其他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裁决书认定巨新洪与倍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与证据严重不符。巨新洪申请时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双方原来约定的合同期为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自2012年2月29日开始倍特公司合同即已自然终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巨新洪于2013年11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委对该案无管辖权。双方所签形式意义上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北京和公司两地工作。甲方暂不在北京设立办公场所”,明确了在北京并无任何办公场所和地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涉嫌严重违反相关程序。本案更不能适用公告送达。倍特公司是一家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事实上,本案倍特公司与仲裁委前后三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有效送达。且京海劳仲字(2014)第764号案裁决书也明确提到并证明2013年11月14日双方均到庭参加了庭审。京海劳仲字(2013)第10042号案与京海劳仲字(2014)第764号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且(2014)第764号裁决书明确提到并证明巨新洪在2013年11月14日庭审后即撤回了仲裁申请,该两个案件毫无关联。巨新洪撤诉后其再次申请立案,仲裁委并未通过任何合法有效的形式通知和送达倍特公司。同时,仲裁委以巨新洪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部分材料和片面信息作为裁决理由和依据,完全张冠李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倍特公司无须支付巨新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65057.47元;3、倍特公司无须支付巨新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交通补助8252.87元;4、倍特公司无须支付巨新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通讯补助6602.29元;5、倍特公司无须支付巨新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
巨新洪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巨新洪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倍特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巨新洪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巨新洪已于2013年4月向倍特公司提出离职,但公司至今拖欠巨新洪各项劳动报酬。现巨新洪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巨新洪与倍特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如下:巨新洪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负责完成该职务所承担的倍特公司和PD公司产品在亚太地区的销售工作。倍特公司同意巨新洪在北京和公司(浙江)两地工作,公司暂不在北京设立办公场所。巨新洪的月工资为10000元(含个税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公司进行代扣代缴)。倍特公司为巨新洪提供个人交通用车一辆,并提供每月最高500元的车补。倍特公司为巨新洪提供每月400元的通讯补助。巨新洪的销售业务提成按照实际销售额比例支付,全年业务提成的限额为25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
另查,倍特公司未为巨新洪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倍特公司通过银行向巨新洪支付过多笔摘要为“工资”的款项。PD公司系倍特公司的股东。唐xx自2009年至2012年3月供职于倍特公司,曾任总经理。唐xx自2004年6月14日至今任香港天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的法人。2011年11月28日,天阳公司收到PD公司支付的25200欧元,于12月6日将该款扣除相应手续费后(25040.65欧元)支付给了巨新洪。
再查,2013年9月16日,巨新洪第一次就本案申请仲裁,11月14日仲裁委开庭审理,倍特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审后巨新洪撤回申请。11月14日当日撤回申请后,其再次提起仲裁申请。
巨新洪主张其月基本工资10000元,倍特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0年7月16日,后在2011年12月6日通过天阳公司支付了至2011年9月份工资、提成及报销款25040.65欧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仍为倍特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份,但倍特公司自2011年10月份开始未向其支付工资。巨新洪提交倍特公司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购货合同、锡槽底砖耐火材料合同书、硅砖耐火材料合同书、和利公司证明为证。倍特公司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倍特公司巨新洪经理工作地址在北京,将前往德国访问PD公司,在德国期间费用由PD公司负担,往返机票及健康保险由倍特公司负担。购货合同的双方是天津耀皮玻璃有限公司和PD公司,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内容是关于买卖耐火材料。巨新洪主张该合同系其促成。锡槽底砖耐火材料合同书、硅砖耐火材料合同书的双方均为上海和利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与PD公司,内容是耐火材料的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及执行期在2011年6月至2012年底,两份合同均未加盖任何章印。和利公司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与PD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了耐火材料合同,至2012年11月合同执行完毕。该公司在该合同的全部执行过程,均为倍特公司巨新洪经理参与、主持并完成。落款时间2014年4月15日,盖有和利公司公章。倍特公司对巨新洪的主张和锡槽底砖耐火材料合同书、硅砖耐火材料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倍特公司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购货合同、和利公司证明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和利公司证明的内容和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倍特公司主张与巨新洪之间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只是一直在代PD公司向巨新洪支付费用,且2012年2月29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已终止。倍特公司认可2011年12月6日天阳公司支付巨新洪的25040.65欧元是至2011年9月份费用。倍特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为证。电子邮件的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发件人为巨新洪,主要内容是询问PD公司是否在2013年4月之后继续与巨新洪保持合作,以及何时支付其过去两年的差旅费和工资。巨新洪对倍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巨新洪称因其在职期间签订了很多合同,合同并未执行完毕,公司也一直未支付其提成,故其在倍特公司不向其支付工资之后仍一直在坚持工作。
后巨新洪以要求倍特公司支付其工资、销售提成、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差旅费、出差补助、交通补助和通讯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764号裁决书,裁决倍特公司支付巨新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65057.47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交通补助8252.87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通讯补助6602.29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00元。倍特公司对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购货合同、电子邮件、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倍特公司与PD公司系关联公司,巨新洪与倍特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巨新洪为倍特公司和PD公司提供服务,即倍特公司与巨新洪约定,为PD公司提供劳动是巨新洪的部分工作内容。倍特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向巨新洪支付过多笔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倍特公司2009年11月26日为巨新洪出具的证明中也写明了巨新洪为该公司的经理,其访问德国的费用由PD公司和倍特公司共同承担。巨新洪提供的天津耀皮玻璃有限公司和PD公司购货合同可以从侧面证明巨新洪曾为PD公司销售过产品,与其的劳动合同内容相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巨新洪与倍特公司之间曾系劳动关系,倍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旦确认了倍特公司与巨新洪曾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倍特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倍特公司认可和利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该公章加盖在和利公司出具证明落款处,用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锡槽底砖耐火材料合同书、硅砖耐火材料合同书虽未加盖和利公司和PD公司的章印,但合同内容与证明的内容一致,可以佐证巨新洪所持其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后的主张。前文中法院已经确认,倍特公司与巨新洪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为PD公司提供劳动是巨新洪的部分工作内容。现巨新洪为PD公司继续提供劳动,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范畴,应视为巨新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倍特公司工作。综上,法院对巨新洪主张的其工作至2013年3月予以采信。倍特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同理,倍特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了巨新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交通补助和通讯补助应予补发,法院依法判定倍特公司支付巨新洪上述期间的工资165057.47元,交通补助8252.87元,通讯补助6602.29元。
2012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倍特公司未与巨新洪续签劳动合同,巨新洪第一次申请仲裁是2013年9月16日,其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的仲裁时效于当日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倍特公司应支付巨新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598元(10000/21.75×10+10000×5)。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倍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巨新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十六万五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七分;二、浙江倍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巨新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交通补助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三、浙江倍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巨新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通讯补助六千六百零二元二角九分;四、浙江倍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巨新洪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四千五百九十八元。
倍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是:倍特公司与巨新洪双方并无真正用工事实,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巨新洪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倍特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之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从未收到过巨新洪任何所谓“请辞”;原审法院认定巨新洪“工作”至2013年3月是错误的;巨新洪与德国PD公司之间以及倍特公司与巨新洪之间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巨新洪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倍特公司与巨新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巨新洪与倍特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巨新洪为倍特公司和PD公司提供服务,即倍特公司与巨新洪约定,为PD公司提供劳动是巨新洪的部分工作内容,而PD公司系倍特公司的股东,双方系关联公司。其次,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倍特公司通过银行向巨新洪支付过多笔摘要为“工资”的款项。第三,2009年11月26日,倍特公司为巨新洪出具的证明中亦写明巨新洪为该公司的经理,其访问德国的费用由PD公司和倍特公司共同承担。第四,巨新洪提供的天津耀皮玻璃有限公司和PD公司购货合同可以佐证巨新洪曾为PD公司销售过产品,与其的劳动合同内容相符。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巨新洪与倍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倍特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倍特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巨新洪所持其工作至2013年3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巨新洪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倍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浙江倍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浙江倍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苑 要 楠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