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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彩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魏雷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0


北京彩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魏雷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彩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煜,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魏雷光。

  上诉人北京彩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眸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雷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彩眸印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煜及委托代理人付玉阁,被上诉人魏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雷光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魏雷光于2012年4月7日到彩眸印刷公司上班,职务为叉车司机,公司还安排其从事搬运、装订及刷墙的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个月工作28天,故请求判决:1、彩眸印刷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42560元;2、彩眸印刷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双休日工资36408元;3、维持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445号裁决书中第一、二、三项;4、诉讼费由彩眸印刷公司负担。

  彩眸印刷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魏雷光诉求延时及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事实正好相反。魏雷光在上班期间,公司从没有且不需要安排其超过8小时加班、也没有安排其双休日加班。第二,魏雷光诉求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魏雷光入职时签定的"员工上岗确认书"第一条第5款明确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之后人事档案管理人员也曾多次催促魏雷光上交劳动合同,魏雷光始终推诿拖延没有交给公司。由于魏雷光拿到劳动合同书后迟迟不签字同时也不反馈任何具体意见,有意造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表面特征以达到其要求双倍工资的目的,故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于公司,公司已发放劳动合同书且多次通知魏雷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表明公司有积极、主动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公司不存在拒签的主观意图,也没有怠于签约的行为,更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恶意。第三,魏雷光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魏雷光入职公司后,陈述其家在外地,系农村户籍不可能长期在京工作,出于个人原因不愿意在北京参加社会保险,特提出申明要求公司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要求应由公司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每月以现金交由其本人领取,由其自行申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金。在公司要求魏雷光提供户口本、照片等社保必须材料后,魏雷光均不提供,从而导致了其不能正常缴纳社保。故公司认为由于魏雷光明确提出不缴纳社保而要求现金给付,同时拒绝提供材料才致使公司不能为其缴纳社保,公司不应承担未缴纳社保给其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也不应承担其所诉求的经济补偿金。魏雷光自2013年11月1日之后再未到公司来上班,既没有请假也不给单位说明情况,就不来了,联系不上,具体原因也不知道。公司认为其不来上班的行为已经自动离岗,系个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第四,魏雷光诉求2013年11月1日后工资无事实依据,其于2013年11月1日之后,再未到公司来上班,既没有请假也不给单位说明情况,就不来了,故不履行劳动不应支付工资。综上,请求驳回魏雷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彩眸印刷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公司与魏雷光发生劳动争议,魏雷光以不属实的理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申诉并获得支持,公司认为魏雷光所主张工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付,故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魏雷光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工资8250元;2、无需支付魏雷光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3、无需支付魏雷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

  针对彩眸印刷公司的起诉,魏雷光的答辩意见为:其和爱人闫翠霞一起到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工作,工资3300元,一个人干两个人的活儿,后来因孩子有多动症要求回家,老板同意其上白班闫翠霞上晚班,后坚持不下去的时候给老板发短信说干活太多承受不了,老板说干不了就走,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翠霞与魏雷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7日入职彩眸印刷公司,魏雷光工作岗位为叉车司机。魏雷光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魏雷光在彩眸印刷公司工作期间,彩眸印刷公司未为魏雷光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魏雷光签订劳动合同。魏雷光称其工作至2013年12月15日,每月工资3300元,现金支付,离职原因工作量大还没有社保。彩眸印刷公司对魏雷光所述不予认可,称魏雷光工作至2013年11月1日,离职原因不清楚,每月工资以工资表为准,现金支付。

  2013年12月18日,魏雷光向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彩眸印刷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8250元;2、支付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3、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42560元;4、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双休日工资36408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2014年3月19日,昌平区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445号裁决书,裁决彩眸印刷公司支付魏雷光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8250元、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驳回魏雷光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魏雷光与彩眸印刷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

  庭审中,魏雷光还提交以下证据:

  1、通知,证明上班时间有加班,该通知内容有:"关于2012年劳动节的放假通知:公司决定于2012年5月1日至5月2日放假,5月3日正常上班。工作时间由原来的早7:30至晚7:30改为早8:00至晚8:00。本公司每月两天休息,原定为1号或15号,但公司会根据工作情况而定,希望大家谅解。"

  2、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魏雷光于2013年12月18日向彩眸印刷公司提出辞职,辞职原因是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

  3、魏雷光与彩眸印刷公司经理李煜之间2013年12月15日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是公司不让工作。

  彩眸印刷公司对魏雷光提交的通知不予认可,称该通知不是彩眸印刷公司发的,落款是长条方章,彩眸印刷公司无此章;对邮政特快专递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未收到该邮件;对短信内容不认可,称电话号码虽是李煜的,但已经不用该电话。

  彩眸印刷公司还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考勤表,证明魏雷光出勤情况无加班;

  2、2013年工资表,证明魏雷光工资构成,含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饭补220元、社保补助200元共计1920元;

  3、不参加社会保险申明,证明魏雷光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保,该申明内容为:"本人为彩眸印刷公司职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公司应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但因本人家在外地、系农村户籍不能长期在京工作,出于个人原因,不愿在北京参加社会保险,特提出申明要求公司不为本人参加社会保险,并要求应由公司承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依据北京市法定比例按最低缴纳标准每月以现金交由本人领取,由本人自行申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金。该要求系本人自愿,本人保证今后不因此向公司主张交纳社会保险,如因此有关产生的各种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

  4、员工上岗确认书,证明彩眸印刷公司向魏雷光发放劳动合同书并要求其30日内交回,如不交回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该确认书第一款第5条内容为:"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发放劳动合同书二份,要求于30日内签字交回,如不交回者,视为员工自愿放弃向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权利,并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5、刻制印章通知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印章留存卡,证明魏雷光提交的通知中的章不是彩眸印刷公司刻制;

  6、证人索×证言,证明其在任彩眸印刷公司财务人员期间,向魏雷光发放了劳动合同书和上岗确认通知书,经催要后,魏雷光仍未签劳动合同书亦未交回劳动合同书。

  魏雷光对彩眸印刷公司提交的2013年考勤表、工资表均不予认可;对不参加社会保险申明中的签字认可;对员工上岗确认书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表示签字时内容为空白,是彩眸印刷公司后填的内容;对刻制印章通知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印章留存卡表示不知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暂住证、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考勤表、工资表、不参加社会保险申明、员工上岗确认书、刻制印章通知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印章留存卡、证人证言、短信记录、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44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魏雷光虽提交通知证明其工作时间有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但该通知中的公章与彩眸印刷公司留存刻制的印章样式不同,彩眸印刷公司亦不认可,故法院对魏雷光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魏雷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魏雷光要求彩眸印刷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存义务。魏雷光与彩眸印刷公司均称每月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彩眸印刷公司虽提交工资表证明魏雷光每月工资为1920元(包含社会保险费200元),但未提交魏雷光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魏雷光对该工资表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彩眸印刷公司主张的魏雷光每月工资情况不予采信,对魏雷光主张的每月工资3300元予以采信。魏雷光在彩眸印刷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彩眸印刷公司虽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已将劳动合同交给魏雷光但魏雷光未交回,但该证人系彩眸印刷公司在职职工,与彩眸印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魏雷光亦不予认可,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彩眸印刷公司虽提交有魏雷光签字的员工上岗确认书,证明魏雷光签字认可逾期未交回劳动合同书视为其自愿放弃向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权利,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其法律责任不能约定免除,故彩眸印刷公司应支付魏雷光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彩眸印刷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虽显示魏雷光工作至2013年11月1日,但魏雷光不予认可,且魏雷光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其2013年12月15日还未离职,彩眸印刷公司虽对该短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彩眸印刷公司所称离职时间不予采信,对魏雷光所称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予以采信。彩眸印刷公司认可2013年10月1日后未支付魏雷光工资,故彩眸印刷公司应支付魏雷光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8250元。彩眸印刷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事实,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魏雷光以彩眸印刷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彩眸印刷公司应支付魏雷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彩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雷光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八千二百五十元。二、北京彩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雷光二○一二年五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三百元。三、北京彩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雷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六百元。四、驳回魏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彩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彩眸印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魏雷光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是:魏雷光故意不返还已向其发放的劳动合同,系恶意拒签,且一审法院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违反时效的规定;魏雷光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500元。

  魏雷光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签订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彩眸印刷公司提交有魏雷光签字的员工上岗确认书,以证明系魏雷光存在恶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因约定而免除,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彩眸印刷公司向魏雷光支付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彩眸印刷公司主张魏雷光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一节,因彩眸印刷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依照时效规定重新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雷光的月工资标准,彩眸印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因其未能提交有魏雷光签字认可的工资记录,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魏雷光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彩眸印刷公司认可2013年10月1日后未向魏雷光支付工资,故其应向魏雷光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8250元。魏雷光以彩眸印刷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眸印刷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彩眸印刷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彩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余款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彩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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