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北京德众万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振诗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9


北京德众万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振诗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众万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冰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同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振诗。

  委托代理人戚有则,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众万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万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振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众万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同武、刘志刚,被上诉人金振诗之委托代理人戚有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振诗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金振诗于2002年2月到德众万全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金振诗在职期间,德众万全公司每月均要从金振诗的工资中扣除部分费用,当时其称是用该部分费用购买股票以作为对金振诗的奖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德众万全公司未按照约定兑付股票,故其应将扣发金振诗的工资予以返还。现金振诗起诉要求:1、德众万全公司向金振诗支付以购买股票名义克扣、拖欠的工资13355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众万全公司承担。

  德众万全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金振诗所主张的股票款是德众万全公司向其发放的一种福利,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德众万全公司有权根据金振诗的工作表现及公司的经营情况自主决定股票是否兑付。现德众万全公司不同意金振诗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振诗于2002年2月到德众万全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振诗称其在职期间,德众万全公司每月均要从其工资中扣除一部分用于购买所谓的股票,就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工资条、股份清单予以证明,工资条中显示:重要员工持股作为工资减项体现在了工资条中。德众万全公司虽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以证明金振诗收入的实际构成情况。股份清单中记载:2005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金振诗累计的股票人民币金额为105126.91元,股票来源中包括重要员工持股、公司有条件赠送、项目有条件奖、合同有条件奖等,股票种类分为两年有条件股票、三年有条件股票、有时限股票。德众万全公司对股份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称为了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公司购买了其母公司在香港上市的股票作为奖励基金。就上述主张德众万全公司提交了《股票交易操作流程SOP》予以证明,操作流程规定:股票是公司激励和奖励员工的一种管理手段,根据公司效益和员工的工作表现情况予以发放。人民币金额是指当月用于购买股票的金额。两年有条件股票自持有之日起计算,全职工作满足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兑现,有时限股则需满足双方约定的时限方可申请兑现。如离职时不满年限或时限,有条件股或有时限股无效。员工在每月20号之前向公司提出股票兑现申请,填写《员工股票兑现申请单》,交人力资源部薪资组审核是否符合兑现要求。金振诗对上述操作流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德众万全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股票交易操作流程SOP》已向金振诗公示,其亦未举证证明金振诗名下的股票购买金已实际用于购买股票。

  金振诗认可其离职之后德众万全公司曾分三次向其兑付过股票款,具体情况为2012年3月9日支付8765.10元、2012年4月10日支付8563.05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8563.77元,共计25891.92元。德众万全公司称除上述三笔股票兑付款之外,还曾向金振诗支付过股票兑付款,就上述主张德众万全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回单中记载2011年10月12日德众万全公司向金振诗支付了8949.34元。金振诗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其表示上述款项是2011年9月的工资。德众万全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

  金振诗以要求德众万全公司向其支付以股票名义扣款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条、股份清单、《股票交易操作流程SOP》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德众万全公司虽对金振诗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等有效证据以证明金振诗收入的实际构成情况,故法院对于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金振诗所提交的工资条的内容可见,德众万全公司以重要员工持股的名义扣减了金振诗的工资,上述情况与金振诗所述相符,故法院对于金振诗提出的德众万全公司以购买购票的名义从其工资中扣除部分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德众万全公司无证据证明《股票交易操作流程SOP》已经向金振诗公示,同时,股票的申购有一整套严格的操作规程,德众万全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金振诗名下的股票购买金已实际用于了申购股票,故德众万全公司提出的为了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公司购买了其母公司在香港上市的股票作为奖励基金,股票款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德众万全公司称,除金振诗认可的三笔已经支付的股票兑付款外,公司还曾向金振诗支付过股票兑付款,就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回单予以证明,但2011年10月12日的银行回单中并未注明款项的性质,在德众万全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金振诗要求德众万全公司支付以购买股票名义克扣、拖欠的工资,事实依据充分,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金振诗提交的股份清单,扣减德众万全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德众万全公司尚应向金振诗支付以购买股票名义克扣、拖欠的工资79234.99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德众万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振诗支付以购买股票名义克扣、拖欠的工资七万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九角九分;二、驳回金振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德众万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众万全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其理由为:1、根据德众万全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备忘录,金振诗已确认对工资无争议。2、德众万全公司向金振诗发放的股票是公司发给员工的一种福利,原审判决认定股票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证据不足。

  金振诗答辩称:1、员工离职备忘录是格式化文件,事实上,德众万全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分三次向金振诗支付款项,足以说明对工资没有异议是不对的。2、德众万全公司以购买股票的名义克扣金振诗薪酬,但并未实际购买股票。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德众万全公司提供(2012)海民初字第149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德众万全公司派送给金振诗的股票是有期限条件的,没有达到期限的股票无法兑换。金振诗对德众万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金振诗主张,德众万全公司以购买股票名义克扣、拖欠其工资,金振诗并提供了工资条、股票清单予以证明。而德众万全公司虽主张,《股票交易操作流程SOP》已向金振诗公示,没有达到期限的股票无法兑换,但德众万全公司并未将金振诗名下的股票购买金实际用于购买股票,从德众万全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亦不足以证明《股票交易操作流程SOP》已向金振诗公示,故原审法院判决德众万全公司向金振诗支付以购买股票名义克扣、拖欠的工资79234.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德众万全公司确存在以购买股票名义克扣、拖欠工资的情形,对其所持,根据员工离职备忘录,金振诗已确认对工资无争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德众万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德众万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