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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蒋文才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8


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蒋文才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露,总裁。

  委托代理人丁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才。

  上诉人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石天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文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石天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蕊,被上诉人蒋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石天辉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蒋文才原为我公司员工,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但绩效工资并不是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我公司系因蒋文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况不属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即使我公司向蒋文才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书认定的数额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蒋文才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工资3310.3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并判令蒋文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蒋文才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国石天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蒋文才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400元外加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完成任务时发放16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国石天辉公司则主张蒋文才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40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完成任务时发放1600元)并提交载有蒋文才签字字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蒋文才的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工资表和银行转账记录亦可以印证国石天辉公司的上述主张,故法院认定蒋文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外加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

  就蒋文才2013年8月1日至26日期间是否存在旷工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国石天辉公司未能提交载有蒋文才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蒋文才存在无故缺勤、未经批准而外出等旷工情形,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蒋文才的主张,认定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26日,国石天辉公司应按照蒋文才的基本工资标准支付蒋文才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1158.62元。

  本案中,国石天辉公司虽主张以蒋文才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上午9时53分以蒋文才2013年8月23日晚在未完成工作的情况下提前离开为由通知蒋文才办理离职手续。因该份邮件送达时间早于该公司向蒋文才发送的严重违纪辞退通知的时间,故在蒋文才收到电子邮件即自该公司离职的情形下,法院认为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电子邮件所致。诚然,员工未完成工作即提前离岗确有不妥之处,但该行为应受到何种处罚应以单位有效的规章制度为前提,在国石天辉公司并无相应制度依据的情形下贸然作出解除决定应属依据不足。退而言之,即便如国石天辉公司所言该公司系以蒋文才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如上段所述,在国石天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蒋文才存在旷工的情形下,国石天辉公司以蒋文才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亦缺乏依据。综上,法院采信蒋文才所持国石天辉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该公司应按照蒋文才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支付蒋文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法院已经认定蒋文才的基本工资水平为每月1400元,但因双方均认可蒋文才存在绩效工资且国石天辉公司未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蒋文才相关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为在核算蒋文才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时,应以蒋文才账户中的经常性、持续性、稳定性的收入为准。经核算,仲裁裁决国石天辉公司向蒋文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蒋文才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蒋文才支付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二、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蒋文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

  判决后,国石天辉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为合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证据在劳动仲裁及原审过程中均未予认定;即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也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文才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蒋文才于2012年12月3日进入北京易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北京易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国石习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石习金公司)。国石习金公司于2013年5月之前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发放蒋文才的工资报酬,之后转账发放工资报酬。2014年1月,国石习金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石天辉公司。

  诉讼中,国石天辉公司主张蒋文才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另有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如果完成绩效考核会足额发放绩效工资1600元。为此国石天辉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其中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为试用期;蒋文才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均为1260元/月;)、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其中载明蒋文才2013年2月至7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且2013年2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表上载有蒋文才签字字样、2013年5月至7月期间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数额与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一致)等予以证明。蒋文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的基本工资加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完成任务最高给1600元,完不成任务按比例扣除),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账户分别向其支付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蒋文才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显示国石天辉公司前身国石习金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向蒋文才支付款项若干)。国石天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向蒋文才支付的款项并非蒋文才的工资报酬而系补助或者报销款项。

  2013年8月23日下午18时33分,国石天辉公司前身国石习金公司销售副总监刘X向蒋文才发送内容为"请周一早上班时间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的电子邮件;2013年8月26日上午9时53分,销售副总监刘X向蒋文才发送内容为"由于2013年8月23日周五晚,公司通知结算中心、服务中心各相关部门与人人付销售部进行核规梳理工作,但由于以上各位均在未完成情况下提前离开,故通知以上六位销售人员于本日办理离职手续,如本日下午16点前未办理完成,则公司予以辞退处理"的电子邮件。蒋文才于2013年8月26日自国石天辉公司离职,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8日,蒋文才收到国石天辉公司寄送的《严重违纪辞退通知》,其中载明:鉴于你8月份多次未经公司允许就擅自不到公司上班、并擅自提前下班、造成无故旷工远远超过1个工作日,按照《员工培训手册》中的规定,未得到核准擅自外出的,当天计为旷工1日;严重违纪行为包括:无故旷工1日;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此两项规定,公司现通知你已被辞退,请于两个工作日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国石天辉公司主张2013年8月蒋文才存在无故旷工情形,该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合法与蒋文才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国石天辉公司提交人人付业务人员管理办法、新员工培训手册、入职培训签到及入职培训试卷、考勤汇总表及考勤机导出数据、外出登记表等予以证明;蒋文才认可入职培训签到及入职培训试卷、外出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其于2013年8月期间并不存在旷工情形,打卡记录中未显示的出勤情形系外出工作且外出需要登记但不需要上级领导签批。为此蒋文才提交2010年外出登记表予以证明。国石天辉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员工外出工作需要上级领导签批;该公司另主张刘X向蒋文才发送的两份电子邮件中,第一份为刘X的个人行为,第二份为刘X代表公司向蒋文才发送。

  蒋文才以要求向其支付工资、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国石习金公司向蒋文才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26日工资3310.34元;2、国石习金公司向蒋文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3、驳回蒋文才的其他申请请求。国石天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外出登记表、通知函快递证明、电子邮件、京海劳仲字(2013)第9569号裁决书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石习金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变更名称为国石天辉公司,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国石天辉公司承担。

  国石天辉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显示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上午9时53分以2013年8月23日晚在未完成工作的情况下提前离开为由通知蒋文才办理离职手续。故根据蒋文才收到电子邮件即自该公司离职的事实,应认定系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国石天辉公司虽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其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由于公司自2013年5月起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蒋文才的工资报酬,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蒋文才的月收入中,除公司认可的基本工资之外,尚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的款项,在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应认定该款项亦为蒋文才的月工资报酬,应当作为计算相关补偿金的基数。鉴于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公司向蒋文才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未高于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且蒋文才亦认可裁决结果,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石天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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