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与张苏萍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与张苏萍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申字第04788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雨露。
委托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张苏萍。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北京兵工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甘家口分公司(原北京兵工食府有限责任公司味铭府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兵工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甘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鸭梨甘家口分公司)、张苏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丰餐饮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大鸭梨甘家口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其原有职工的使用也是出自员工的自愿行为。因劳动关系的解除给张苏萍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从新的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将此案提起再审并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大鸭梨甘家口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金丰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张苏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金丰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金丰餐饮公司以被申请人张苏萍违反公司制度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解除理由不能成立,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一、二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及被申请人张苏萍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金丰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平
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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