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彭向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彭向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雄辉。
委托代理人赵俐,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超,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向爱。
委托代理人吴桐。
上诉人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志超,被上诉人彭向爱之委托代理人吴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向爱在一审法院诉称:南车公司未足额向彭向爱支付工资、交通补助,亦未安排彭向爱休年假。彭向爱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车公司向彭向爱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6506.3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交通补助22525.33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134.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车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准,南车公司已向彭向爱足额支付工资。2013年2月起,南车公司作出调低员工工资标准的决定,公司所有员工都没有补发调低的工资差额。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交通补助,2013年1月1日起,南车公司因亏损停发员工交通补助。2012年南车公司组织员工带薪旅游,旅游期间应折抵未休年假。南车公司不同意彭向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向爱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南车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彭向爱入职时担任业务主管职务,2012年6月起调整职务为综合管理部经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南车公司每月向彭向爱支付工资6232元,其中包含岗位工资3290元、绩效工资2632元、年工津贴10元、特种工资300元;2013年1月,南车公司向彭向爱支付工资4788.30元;2013年2月、2013年3月,南车公司每月向彭向爱支付工资4787.6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南车公司每月向彭向爱支付工资5051.30元;2013年7月,南车公司向彭向爱支付工资3878.30元;2013年8月、2013年9月,南车公司每月向彭向爱支付工资3730元。南车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解除,彭向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彭向爱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工资应由岗位工资3290元、绩效工资2632元、年工津贴20元、特种工资300元构成,南车公司应向其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此,彭向爱向法院提交易晓明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易晓明出具书面证言称:"......1月21日的会议对公司发展的若干事项进行讨论,其中北京销售公司2013年度调整为利润中心,为保证公司上半年不亏损,大家齐心协力扭亏为盈,关于公司员工薪酬调整的事宜也经过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口头通过待6月份公司扭亏后,补齐之前发的工资。"南车公司认可易晓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亦认可上述期间彭向爱每月岗位工资为3290元、年工津贴为20元、特种工资为300元,但主张该公司因经营亏损自2013年1月起降低了彭向爱的绩效工资。为此,南车公司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财务报表、2013年第1期总经理办公办公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载明,甲方(南车公司)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乙方(彭向爱)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南车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2012年度亏损16635350.76元。南车公司2013年9月财务报表显示,截至2013年9月,该公司2013年度已亏损428491.50元。办公会议纪要显示,南车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为保证2013年经营不亏损,办公会议形成多项决议,其中包括自2013年2月起对全体员工工资进行调整,调整后员工工资应支合计扣除扣款合计之后的实发工资额度控制在2000-3500元内。彭向爱认可劳动合同及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彭向爱主张南车公司应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车补,并为其报销机动车车辆保险费用4525.33元。为此,彭向爱向法院提交公务用车费用报销办法、关于发放2012年上半年车补的补充通知、关于下半年车补工作通知、机动车行驶证、加油IC卡充值款发票、机动车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公务用车费用报销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规定:公务用车费用以公务需要为原则,是对高中层管理者、主管级以上技术层级人员的私车用于公务部分所发生费用在一定额度内的补贴;享受私车补贴的人员应凭购车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在公司办理车辆备案登记,每名员工仅能备案登记一部车辆;登记车辆原则上应是员工本人所有,车辆系员工配偶或直系亲属所有的,应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如结婚证、户口本等;登记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后,应向公司出示保单原件并留存复印件,保险费最多按实际金额予以报销;上述车辆补贴及车险报销,以补贴人在公司实际工作月份据实核算,办理报销时工作不满一个月的,不得报销;每年度车补报销工作前自动离职的,原则上不再办理离职前工作期间内车补或交通补贴的报销;部门经理每月享受车补1800元。关于发放2012年上半年车补的补充通知载明,彭向爱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享受车补1800元。关于下半年车补工作通知载明,彭向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享受车补1800元。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彭向爱系车牌号为京NUU36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加油IC卡充值款发票显示,彭向爱于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分别向加油IC卡内充值10000元、8000元。机动车保险费发票显示,彭向爱共计支出机动车保险费用4525.33元。南车公司认可彭向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司因经营亏损自2013年1月起停发了彭向爱的交通补贴,并不再为员工报销保险费用。
彭向爱每年应休年假5天。南车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安排彭向爱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至海南旅游休年假。为此,南车公司向法院提交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旅游区门票、公司各类假勤规定及管理规定予以证明。公司各类假勤规定及管理规定系由南车公司之母公司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制定。彭向爱认可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旅游区门票的真实性,但对公司各类假勤规定及管理规定持有异议,并主张上述期间系出差考察,其未享受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另查,彭向爱入职南车公司之前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
彭向爱以要求南车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交通补助、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南车公司向彭向爱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14382.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车辆保险费用4531.33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92.23元,驳回彭向爱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务用车费用报销办法、关于发放2012年上半年车补的补充通知、关于下半年车补工作通知、机动车行驶证、加油IC卡充值款发票、机动车保险费发票、京海劳仲字(2013)第1048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易晓明的书面证言显示,南车公司确系在2013年1月21日召开会议讨论员工薪资问题,且彭向爱虽对南车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确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于南车公司降低彭向爱绩效工资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认为,南车公司虽与彭向爱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有权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彭向爱的工资待遇,但是用人单位采取集体降薪措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确实存在经济效益下滑的情形,二是降薪措施因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须采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进行,本案中,南车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单方决定降低全体员工工资,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南车公司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向彭向爱支付车辆补贴,上述款项应为彭向爱的工资组成部分,同理,南车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自2013年1月起单方停发彭向爱上述补贴之行为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综上,南车公司应向彭向爱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32.3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车辆补贴18000元。南车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向彭向爱支付车辆保险费用4525.33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公司各类假勤规定及管理规定系由南车公司之母公司制定,且南车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彭向爱公示过该规定,故法院对该规定不予采信。因彭向爱入职南车公司前已累计工作满一年,故彭向爱应自入职时起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彭向爱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南车公司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旅游区门票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所持的已安排彭向爱旅游休年假的主张。鉴此,南车公司应向彭向爱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292.2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彭向爱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三角;二、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彭向爱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期间交通补助二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三角三分;三、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彭向爱支付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二角三分;四、驳回彭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南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南车公司无需给付彭向爱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32.3元、无需给付彭向爱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交通补助费22525.33元。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南车公司有权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降低工人工资,这也是受国家保护的企业自主权;2013年1月21日南车公司关于降低工资的决定已告知全体员工,自2013年2月起全体员工就开始按照新的工资标准执行;在企业降低工资至发生纠纷的多半年时间里,彭向爱没有任何不同意的表示,应当视为其已经同意;一审判决南车公司每月给付彭向爱1800元交通补助错误,南车公司2012年亏损1600余万元,为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在调低工资的同时取消交通补助完全合法有据,作为福利待遇,既不是国家法定事项也非双方约定事项,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彭向爱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采取集体降薪措施因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因此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须采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进行。本案中,南车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单方决定降低全体员工工资,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南车公司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向彭向爱支付车辆补贴,上述款项应为彭向爱的工资组成部分,同理,南车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自2013年1月起单方停发彭向爱上述补贴之行为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综上,南车公司应向彭向爱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32.3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车辆补贴18000元。南车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向彭向爱支付车辆保险费用4525.3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南车电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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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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