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季金源收藏品有限公司与周婧熹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四季金源收藏品有限公司与周婧熹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季金源收藏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绍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迪,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婧熹。
委托代理人王道伟,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四季金源收藏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婧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季金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上诉人周婧熹及委托代理人王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婧熹在一审中起诉称:周婧熹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四季金源公司担任电话销售员,工资为底薪2570元加提成,工资一部分通过银行打卡支付,一部分通过现金签字支付。四季金源公司一直未与周婧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四季金源公司无故将周婧熹辞退。四季金源公司未向周婧熹足额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现周婧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季金源公司向周婧熹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0元;2、四季金源公司向周婧熹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70元;3、四季金源公司向周婧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1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季金源公司承担。
四季金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四季金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周婧熹的诉讼请求。周婧熹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四季金源公司,2013年9月30日自行离职。周婧熹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另每月有补助及奖金57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婧熹曾系四季金源公司员工,于2013年9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四季金源公司未与周婧熹签订劳动合同。
四季金源公司称周婧熹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载明周婧熹的起始考勤记录为2013年8月1日,上面并无周婧熹的签字。周婧熹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同时称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并提交工商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工商银行卡对账单载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周婧熹每月均收到一笔"网转"的款项,金额从906元到2400元不等。周婧熹表示上述"网转"款项是四季金源公司每月支付的部分工资。依据周婧熹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前往工商银行调查上述"网转"款项的汇款人信息,工商银行核实2012年8月至9月的汇款人为杨光、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汇款人为陈绍明、2013年9月的汇款人为陈绍成。同时,法院查询四季金源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陈绍明为四季金源公司经理,陈绍成为四季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周婧熹与四季金源公司对法院调查核实的上述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周婧熹表示杨光是四季金源公司财务人员,陈绍明是陈绍成的哥哥,两人都参与四季金源公司的管理。四季金源公司则表示不清楚杨光的身份,陈绍明确为陈绍成的哥哥,但只是在公司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管理;2013年9月的"网转"款项是其支付,之前的"网转"的款项与其无关。
四季金源公司称周婧熹系自行离职,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周婧熹则称系四季金源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四季金源公司称周婧熹每月工资为2000元,通过银行打卡支付,每月另有补助及奖金570元,通过现金签字支付;2013年8月支付工资、补助及奖金共2570元,2013年9月支付了工资2000元,由于周婧熹自行离职未做工作交接,未支付补助及奖金570元。周婧熹则称每月工资为底薪2570元加提成,一部分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支付,一部分工资通过现金签字支付,2013年9月仅通过银行打卡支付了工资2000元,存在工资差额570元。
周婧熹以要求四季金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四季金源公司向周婧熹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570元;二、四季金源公司向周婧熹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0元;三、四季金源公司向周婧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5元;四、驳回周婧熹的其他申请请求。周婧熹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表、工商银行卡对账单、工商查询资料、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四季金源公司主张周婧熹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周婧熹则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四季金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周婧熹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四季金源公司所依据的考勤表上并无周婧熹的签字确认,故法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同时,根据工商银行卡对账单,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周婧熹每月均有"网转"的款项汇入,支付金额相对稳定、支付周期较长且有规律,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特征。再结合法院前往工商银行调查核实的上述"网转"款项的汇款人信息、四季金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及双方当事人自述,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网转"款项为四季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成的哥哥、该公司的经理陈绍明所汇,更加印证了款项的性质为工资。因此,法院采信周婧熹主张,确认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
根据双方自述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周婧熹每月固定工资金额为2570元。在职期间,四季金源公司未与周婧熹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周婧熹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70元。2013年7月16日起四季金源公司未与周婧熹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周婧熹要求四季金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持一词,四季金源公司主张系周婧熹自行离职,周婧熹则主张系四季金源公司无故辞退,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四季金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四季金源公司应向周婧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55元。周婧熹要求四季金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季金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同意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570元,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季金源收藏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婧熹支付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的工资差额五百七十元;二、北京四季金源收藏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婧熹支付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二百七十元;三、北京四季金源收藏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婧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四、驳回周婧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季金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周婧熹此项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周婧熹此项诉讼请求;4、由周婧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四季金源公司与周婧熹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3年8月初,根据四季金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银行转账行为人的身份信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7月16日,并判令四季金源公司自2012年8月16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四季金源公司是非常不公平的。关于与周婧熹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相关的陈绍明,是四季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成的哥哥,在四季金源公司的组织构架中挂名经理身份,陈绍明本人并不参与四季金源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在重庆市自有公司实体,常驻重庆,其行为不能代表四季金源公司。一审法院基于陈绍明的身份与付款,就推定四季金源公司与周婧熹的劳动关系期限,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底,周婧熹由于不能习惯四季金源公司的工作模式,自行离职,后经四季金源公司多次催办,至今未办理离职资料交接手续,不存在四季金源公司辞退周婧熹的事实。周婧熹属于擅自自行离职行为,因此四季金源公司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周婧熹答辩称:周婧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四季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周婧熹是2012年7月16日入职,周婧熹是让四季金源公司辞退的,不是自行离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周婧熹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周婧熹与四季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成于2013年9月27日交谈的录音,及将录音整理成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据二:2012年年底发行的金源藏品杂志一本。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2012年8月之前周婧熹已在四季金源公司工作。四季金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未能提出反证。
另查:一、周婧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录音证据中反映出四季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绍成多次向周婧熹表示"以后有事公司会给你委以重任的""我没有让你离职,我让你留着""公司要留着你""好好干这边"等话语。二、周婧熹在二审诉讼中认可2013年9月27日其与陈绍成谈话之后,四季金源公司未向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正常工作至同年9月30日,下班后自行离开四季金源公司,未再上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录音光盘、金源藏品杂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季金源公司主张周婧熹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周婧熹则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周婧熹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工商银行卡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周婧熹每月均有"网转"的款项汇入,支付金额相对稳定、支付周期较长且有规律,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特征。原审法院前往工商银行调查核实上述"网转"款项的汇款人信息、四季金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及双方当事人自述,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网转"款项为四季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成的哥哥、该公司的经理陈绍明所汇,更加印证了款项的性质为工资。另外,周婧熹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及金源藏品杂志一份作为辅证,亦可以印证周婧熹主张的入职时间。四季金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本院采信周婧熹的主张,确认周婧熹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
根据双方自述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周婧熹每月固定工资金额为2570元。四季金源公司未与周婧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周婧熹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70元。故对上诉人四季金源公司不同意向周婧熹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周婧熹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其在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周婧熹于2013年9月30日系从四季金源公司自行离职。故对上诉人四季金源公司以周婧熹系自行离职为由,不同意向周婧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四季金源公司同意向周婧熹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57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720号民事判决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7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周婧熹该部分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四季金源收藏品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四季金源收藏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四季金源收藏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周婧熹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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