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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贤宝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8


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贤宝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劲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宝。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维图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陈贤宝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贤宝在一审法院诉称:陈贤宝于2006年9月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陈贤宝于2012年11月26日书面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在陈贤宝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295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3、竞业限制补偿金105600元。

  四维图新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陈贤宝以不认可目前的考核制度为由单方申请与四维图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陈贤宝离职时四维图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该协议自行终止,故四维图新公司最多只需支付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陈贤宝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陈贤宝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维图新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曾多支付陈贤宝补贴,即使陈贤宝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多发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陈贤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贤宝曾系四维图新公司外业作业人员,从事数据采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二)甲方(四维图新公司)承诺1、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竞业禁止时间期限,竞业禁止补偿费按月支付,月支付额为年支付额的十二分之一,补偿费的年支付额为乙方离职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0%......(四)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1、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承诺的义务,拒绝(延迟)向乙方(陈贤宝)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2012年11月26日陈贤宝以未能满足技术队长的要求,不认同目前的考核制度为由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四维图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陈贤宝竞业限制补偿金。

  就入职时间一节,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陈贤宝主张其于2006年9月16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主张陈贤宝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该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劳动合同显示陈贤宝起始工作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2010年3月劳动合同中显示陈贤宝起始工作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陈贤宝对上述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另,四维图新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回执中写明陈贤宝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6年9月1日。

  就陈贤宝工资标准一节,四维图新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陈贤宝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且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陈贤宝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维图新公司核定。双方均认可陈贤宝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835.18元,2011年度工资总额为62265.14元。

  陈贤宝主张其2008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此后每年应享受年假10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可享受年假7天,此后每年可享受年假10天,陈贤宝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四维图新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陈贤宝对此亦不予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工作1年-5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7天;在公司工作5年-20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10天......",陈贤宝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对陈贤宝不做考勤。

  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已于陈贤宝离职时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提交《辞职书》予以佐证,该辞职书写明离职原因为身体不适,并有陈贤宝签字,在其签字下方系部门经理填写内容,其中"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对此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已告知陈贤宝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陈贤宝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辞职书》上半部分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字,关于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处并无其本人签字,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经一审法院释明,在认定陈贤宝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陈贤宝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查,陈贤宝于2013年9月11日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陈贤宝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支付陈贤宝竞业限制补偿费2594.38元;三、驳回陈贤宝的其他申请请求。陈贤宝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9947号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辞职书》、《员工手册》、离职证明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6日陈贤宝以未能满足技术队长的要求,不认同目前的考核制度为由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理由均属个人原因,故其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曾告知陈贤宝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辞职信》中关于是否需要执行竞业限制约定由部门经理填写,且系在陈贤宝签字下方"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而仅凭勾选选项无法充分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已明确告知陈贤宝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现陈贤宝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陈贤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陈贤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陈贤宝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94.38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在认定陈贤宝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陈贤宝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陈贤宝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7783.14元。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陈贤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377.52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维图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工作1年-5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7天;在公司工作5年-20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10天......",鉴于四维图新公司系该员工手册制作方,故对于工作满5年员工应享受年假天数一节法院对四维图新公司做出不利解释,认定工作满5年的员工应享受每年10天年假待遇。陈贤宝于2006年入职,故其主张2008年度至2010年度每年享受年假7天,自2011年起每年享受年假10天并无不当,对此法院予以采信。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陈贤宝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维图新公司主张陈贤宝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陈贤宝之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陈贤宝于2012年11月26日提出离职,于2013年9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所持陈贤宝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陈贤宝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陈贤宝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819.05元。陈贤宝已于2012年11月26日离职,其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7日至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贤宝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万八千八百一十九元零五分;二、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贤宝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零三百七十七元五角二分;三、驳回陈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四维图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2594.38元;诉讼费由陈贤宝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贤宝年假已休,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在正常支付周期外多发款项,即便未休年假,多发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的普通时效一年的规定,对于超过一年以上的年假补偿请求已超时效;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只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有举证责任,超出二年之外的年休假情况应由员工举证,陈贤宝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1日期间其未休年假;根据劳动合同,单位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单位无需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曾告知陈贤宝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辞职书》中关于是否需要执行竞业限制约定由部门经理填写,且系在陈贤宝签字下方"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而仅凭勾选选项无法充分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已明确告知陈贤宝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现陈贤宝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陈贤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陈贤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自行终止。二审中四维图新公司表示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基数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陈贤宝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94.38元。

  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终止情形,但劳动者停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需要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陈贤宝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陈贤宝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仅向陈贤宝支付1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陈贤宝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仅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贤宝于2013年9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陈贤宝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陈贤宝已休完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陈贤宝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陈贤宝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本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陈贤宝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但一审判决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超出陈贤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贤宝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二千九百五十九元;

  四、驳回陈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陈贤宝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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