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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洪德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7


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洪德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铁匠营斯派特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田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庆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德旺。

  上诉人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德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翔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鹏,被上诉人洪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翔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翔时代公司与洪德旺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无需支付洪德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作期间天翔时代公司已经支付了洪德旺全额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另天翔时代公司也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为维护天翔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翔时代公司不支付洪德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和克扣的工资。

  洪德旺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天翔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德旺与天翔时代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洪德旺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要求确认其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与天翔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天翔时代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131元、2013年1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859元、2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859元、3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431元、5月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487元、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29元、2013年4月无故克扣的工资1214元。顺义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洪德旺与天翔时代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天翔时代公司支付洪德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88.5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19.51元、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1214元,驳回了洪德旺的其他申请请求。天翔时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该院审理中,天翔时代公司认可与洪德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与洪德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洪德旺的工资支付情况。洪德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工资条及员工转正申请表。工资条显示有每月应出勤天数及实际出勤天数,同时显示有洪德旺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400元及数额不等的加班费和绩效工资。天翔时代公司表示对洪德旺提交工资条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核实结果告知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洪德旺与天翔时代公司对双方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翔时代公司主张与洪德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并没有无故克扣工资,但就其主张,天翔时代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顺义仲裁委裁决天翔时代公司支付洪德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确认。洪德旺为证实天翔时代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并克扣其工资,提交了工资条加以证实。天翔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洪德旺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导致该院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核实,故该院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加班工资数额及克扣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天翔时代公司诉讼要求判决不支付洪德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没有依据,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洪德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洪德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执行;三、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洪德旺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19.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洪德旺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12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驳回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翔时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天翔时代公司与洪德旺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无需支付洪德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洪德旺在天翔时代公司工作期间,天翔时代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洪德旺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天翔时代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同时责令洪德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洪德旺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天翔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天翔时代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天翔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

  经本院询问,天翔时代公司对其与洪德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洪德旺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翔时代公司对于洪德旺与其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天翔时代公司认可其未与洪德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向洪德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天翔时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工资支付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的保存者,如其主张已向洪德旺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提交证据对洪德旺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等予以证明,在其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洪德旺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天翔时代公司应当向洪德旺支付欠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天翔时代公司克扣洪德旺工资一项,因根据工资条显示,扣发工资这一事实确系存在,且天翔时代公司未对其减发工资的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向洪德旺补发克扣工资。综上,天翔时代公司要求判令不向洪德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克扣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均不予支持。因天翔时代公司未对洪德旺的工资标准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洪德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工资条,依据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确定天翔时代公司向洪德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88.5元、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19.51元、克扣工资12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天水

审判员高峙

代理审判员田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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