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与马晓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与马晓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铁匠营斯派特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田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庆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楠。
上诉人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晓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翔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晓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翔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翔时代公司与马晓楠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无需支付马晓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作期间天翔时代公司已经支付了马晓楠全额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天翔时代公司系因马晓楠自身的原因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天翔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翔时代公司不支付马晓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和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
马晓楠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天翔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晓楠与天翔时代公司自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马晓楠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要求确认其自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与天翔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天翔时代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000元(养老保险2000元、失业保险1000元)、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00元、2013年1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209元、2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665元、3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443元、4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937元、5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887元、6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937元、7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209元。仲裁审理中天翔时代公司提交了期限为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顺义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马晓楠与天翔时代公司自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天翔时代公司支付马晓楠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4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45.95元、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38.4元,驳回了马晓楠的其他申请请求。天翔时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该院审理中,天翔时代公司认可与马晓楠自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与马晓楠签订了2013年6月2日之后书面劳动合同及马晓楠的工资支付情况。马晓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工资条。工资条显示有每月应出勤天数及实际出勤天数,同时显示有马晓楠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200元及数额不等的加班费和绩效工资。天翔时代公司表示对马晓楠提交工资条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核实结果告知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晓楠与天翔时代公司对双方自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翔时代公司主张与马晓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就其主张,天翔时代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翔时代公司在与马晓楠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续签,应按上述规定支付马晓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翔时代公司支付马晓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确认。马晓楠为证实天翔时代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提交了工资条加以证实。天翔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马晓楠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导致该院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核实,故该院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加班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天翔时代公司没有为马晓楠缴纳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应支付马晓楠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天翔时代公司诉讼要求判决不支付马晓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没有依据,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与马晓楠自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马晓楠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马晓楠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45.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马晓楠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3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驳回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翔时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天翔时代公司与马晓楠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无需支付马晓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马晓楠在天翔时代公司工作期间,天翔时代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马晓楠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天翔时代公司系因马晓楠自身的原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同时责令马晓楠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马晓楠针对天翔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
经本院询问,天翔时代公司对于马晓楠提交工资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天翔时代公司明确表示,其认可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未与马晓楠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马晓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翔时代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与马晓楠自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与马晓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马晓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4元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天翔时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工资支付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的保存者,如其主张已向马晓楠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提交证据对马晓楠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等予以证明,在其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马晓楠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马晓楠提交的工资条以及仲裁裁决确认的加班工资差额,认定天翔时代公司向马晓楠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45.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天翔时代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不支付马晓楠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翔时代公司要求不支付马晓楠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其认可确实未为马晓楠缴纳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且未对其主张的系马晓楠本人原因未缴纳举证予以证明,故其应当向马晓楠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天翔时代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天翔时代公司向马晓楠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翔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翔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天水
审判员高峙
代理审判员田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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