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金融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梁旭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中金融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梁旭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金融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德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旭东。
上诉人北京中金融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融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中金融安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至2006年,梁旭东经北京人银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银公司)招聘为临时工,为人银公司提供劳动,由人银公司支付报酬。2006年下半年,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用工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人银公司系人民银行机关事务管理局主办的公司,且人银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同在一栋楼办公,故协商由我公司接收梁旭东,我公司与梁旭东于2007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梁旭东入职时间写为2001年8月。2008年,我公司股权结构改组,现任法定代表人于永林成为实际控制人,经营场所从人银公司搬至丰台科学城,梁旭东追随于永林,继续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后,因岗位需要变动,我公司为梁旭东调岗,但其不同意,故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与梁旭东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未发生由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有误,现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梁旭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85元。
梁旭东辩称:中金融安公司提出与我变更合同,且未安排工作,所以我没有同意。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梁旭东在中金融安公司的工作地点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息管理中心的机房,因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息管理中心撤销机房使梁旭东丧失工作岗位,中金融安公司提出将梁旭东调岗至外地,但不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梁旭东有权予以拒绝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梁旭东主张于2012年7月中旬离开中金融安公司,法院认定此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中金融安公司在起诉书中认可梁旭东2001年至2006年在人银公司工作,2006年人银公司与中金融安公司协商由中金融安公司接收梁旭东并签订劳动合同,中金融安公司于2007年1月起支付梁旭东工资,且为了工龄考虑在劳动合同中填写入职时间为2001年8月,梁旭东认可2006年之前从人银公司领取报酬,故应从2001年8月起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双方一致认可梁旭东月平均工资为2235元之事实,中金融安公司应当支付梁旭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8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北京中金融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旭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北京中金融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金融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未与梁旭东解除劳动关系,且我公司给梁旭东调岗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需支付梁旭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85元。梁旭东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中金融安公司和梁旭东一致认可自2007年2月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每两年续签一次;梁旭东担任中金融安公司网络值班工程师,工作地点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息管理中心的机房。梁旭东主张其入职中金融安公司的时间为2001年8月,自2001年起一直是于永林给其发放工资,其不知晓于永林代表哪个公司。梁旭东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梁旭东在中金融安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1年8月;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中金融安公司经营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及中金融安公司工程经济合同涉及的相关工程现场。中金融安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2001年至2008年,于永林是人银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自2008年开始接手中金融安公司。中金融安公司主张梁旭东2006年之前在人银公司领取报酬,梁旭东对此表示认可。
梁旭东主张2012年7月中旬,中金融安公司称没有其工作岗位,要将其调到深圳工程部工作,其未同意,故离开中金融安公司。中金融安公司主张因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息管理中心将机房撤掉,没有梁旭东的工作岗位,故与梁旭东协商将其调到外地工作,梁旭东不同意,不来上班。双方一致认可梁旭东月平均工资为2235元、2012年7月之后未再支付梁旭东工资。在本院审理中,中金融安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月31日。
再查,2012年10月8日,梁旭东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金融安公司支付:1、2001年至2012年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00元;2、2012年7月至9月工资6900元。2013年8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39号裁决书,裁决中金融安公司支付梁旭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85元,驳回梁旭东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中金融安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梁旭东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丰劳仲字(2012)第273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梁旭东在中金融安公司的工作地点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息管理中心的机房,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息管理中心撤销机房致梁旭东的工作岗位丧失,中金融安公司虽提出将梁旭东调岗至外地,但梁旭东不同意,且中金融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梁旭东的工作地点包括外地,故梁旭东有权拒绝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梁旭东与中金融安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各执一词。中金融安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月31日,梁旭东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7月中旬,因双方均认可中金融安公司向梁旭东支付工资至2012年7月,且梁旭东工作至2012年7月中旬离开,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中金融安公司认可梁旭东2001年至2006年在人银公司工作,人银公司曾与其公司协商由其公司接收梁旭东并签订劳动合同,且中金融安公司为了梁旭东的工龄考虑,在劳动合同中填写入职时间为2001年8月,故中金融安公司应自2001年8月起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因双方均认可梁旭东月均工资为2235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中金融安公司支付梁旭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金融安公司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中金融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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