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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浩添与佛山市珊瑚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8


岑浩添与佛山市珊瑚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浩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珊瑚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浩添。

  上诉人岑浩添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珊瑚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珊瑚压缩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浩添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工资78000元;二、原告岑浩添与被告佛山市珊瑚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4月30日起解除;三、被告佛山市珊瑚压缩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浩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4762.5元;四、驳回原告岑浩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岑浩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为:一、岑浩添参加珊瑚公司工作,珊瑚公司必须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给岑浩添。珊瑚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支付住房公积金和购买社保。二、珊瑚公司违反劳动法拖欠岑浩添劳动报酬15个月工资78000元,岑浩添向法院诉讼确认与珊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三、珊瑚公司在1996年企业转制也是佛山市首家转制企业,珊瑚公司因为是佛山市试点企业转制,所以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即现在的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珊瑚公司没有买断岑浩添工龄,岑浩添是1978年11月22日分配到珊瑚公司工作,连续工龄是35年以本人工资5415元月计算35个月,珊瑚公司应该支付给岑浩添工作经济补偿金194760元。四、岑浩添是珊瑚公司法人代表,虽然于2012年2月7日向珊瑚公司申请辞退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并获珊瑚公司批准辞职,但没有辞退珊瑚公司董事会成员、并且是珊瑚公司股东,岑浩添到现在还是珊瑚公司法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公司法及珊瑚公司公司章程,是确认岑浩添和珊瑚公司法人代表的合法权利,政府的公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公司法与珊瑚公司公司章程给予岑浩添和珊瑚公司的合法权利,政府指定由佛山市祖庙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办工室于2013年1月接管珊瑚公司、并于2013年4月18日在珊瑚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办工室黄科长向珊瑚公司到会49人股东和在珊瑚公司股东代表大会旁听的多名员工、口头传达政府精神和指定“佛山市珊瑚压缩机有限公司一切事务和工作,政府指定由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信访维稳中心办工室处理或由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办工室人员办理”,岑浩添是珊瑚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会成员、股东,在珊瑚公司全体股东代表大会上发言、提问的最基本权利都被剥夺,维稳中心办工室黄科长在珊瑚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上用政府名誉声称追究岑浩添发表意见责任,但是佛山市祖庙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办工室接管珊瑚公司后、将珊瑚公司用停止生产8个月作代价、耗资100多万元支付在职员工工资和花费100多万元装修(合共成本200多万元),新装修好的工业生产厂房拆毁、拆毁物资变卖所得款项不按照政府精神和指定处理珊瑚公司一切事务和工作,所以至今都未发拖欠岑浩添工资、住房公积金、购买社保和珊瑚公司违反劳动法经济补偿给岑浩添、也没有支付给珊瑚公司业务客户货款与生产厂房装修欠的工程款、致使珊瑚公司所有业务客户都向岑浩添追讨珊瑚公司所有欠款,令岑浩添枕食难安,所以岑浩添请求法院判令政府指派人员接任珊瑚公司法人代表,作为政府指定由佛山市祖庙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办工室接管处理珊瑚公司一切事务和工作,就应该妥善处理好,不要假借政府名誉进行略夺珊瑚公司财产和国有资产包括岑浩添私人财物,所以岑浩添在本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岑浩添珊瑚公司法人代表由政府指派人员接任珊瑚公司法人代表不要令岑浩添枕食难安。

  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查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办工室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指定剥夺岑浩添和珊瑚公司合法权利或者受某个官贵委托指定凌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上来剥夺、接管珊瑚公司与处理珊瑚公司一切事务和工作;三、请求追加第三人佛山市祖庙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办工室到法庭出示政府指定接管处理珊瑚公司一切事务和工作的指定书;四、请求判令岑浩添与珊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五、请求判令珊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岑浩添工资78000元;六、请求判令珊瑚公司缴交拖欠岑浩添住房公积金,从2012年3月1日至现在共3060元;七、请求判令珊瑚公司缴交拖欠岑浩添的由2012年10月至现在社保费共7764.36元;八、请求珊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向岑浩添支付经济补偿金194760元(岑浩添在珊瑚公司连续工作35年,以本人工资5415元月计算35个月);九、请求判令解除岑浩添珊瑚公司法人代表,由政府指派人员接任珊瑚公司法人代表。

  珊瑚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经查,仲裁机构已裁决珊瑚公司向岑浩添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78000元,及裁决岑浩添与珊瑚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30日起解除;珊瑚公司在裁决后没有向法院起诉,视为同意裁决,原审法院也如岑浩添起诉请求已判决珊瑚公司向岑浩添支付工资78000元和从2013年4月3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该两项请求自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后一直双方均无异议,岑浩添无需就此再提起上诉,对于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未经一审审理判决,二审法院不能迳行判决,经查,岑浩添第2项上诉请求属于二审程序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故二审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二审主要仍存在下列争议焦点: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仲裁机构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568号裁决,认定岑浩添的入职时间为1978年11月22日、月平均5415元/月。珊瑚公司在裁决后没有提出起诉,应视为同意裁决。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岑浩添的主张,认定岑浩添的入职时间为1978年11月22日、月平均工资为5415元/月,本院予以确认。

  因珊瑚公司没有向岑浩添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工资,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岑浩添有权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于岑浩添在珊瑚公司登记成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根据岑浩添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岑浩添之前的单位是佛山市珊瑚压缩机厂。岑浩添称佛山市珊瑚压缩机厂改制时并没有买断工龄。但是,上述证据反映,佛山市珊瑚压缩机厂原为集体企业,其改制是经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后进行,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改制后的企业(珊瑚公司)是多个个人投资者控股的。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25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关于原企业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重新计算的规定。珊瑚公司作为改制后的企业应向岑浩添支付从登记成立之日(1996年7月18日)至岑浩添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另外,因佛山市珊瑚压缩机厂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岑浩添称佛山市珊瑚压缩机厂改制时并没有买断工龄问题,应属于改制期间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以及有关规定,法院不应处理。因此岑浩添要求在本案中按其他员工的处理结果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岑浩添关于其在珊瑚公司成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原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珊瑚公司应向岑浩添支付工作年限(17.5个月)的经济补偿为5415元/月×17.5=94762.5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岑浩添缴交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岑浩添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决。

  至于岑浩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法人代表、由政府指派人员接任法人代表、追加第三人等其他请求,经查,该些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是在诉讼中增加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岑浩添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岑浩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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