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与高留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与高留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留平。
委托代理人陈洪连,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骏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留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亚邦骏马公司诉称,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1526号裁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楚,裁决依据不充分。亚邦骏马公司因高留平在工作期间数次考核不合格且与他人因争执发生打架事件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考核的内容与标准均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公司员工,公司亦有员工手册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公司员工均签收领取了员工手册。高留平打架的事件给单位及伤者均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亚邦骏马公司并不需要支付高留平经济赔偿金。且亚邦骏马公司并未给高留平安排加班,并不存在加班费用,另高留平的工作并非属于需要支付高温费的情形,所以也无须支付高温费,故请求亚邦骏马公司无须支付高留平加班工资1092.4元、高温津贴600元、赔偿金19800元,合计21492.4元。
高留平辩称,要求亚邦骏马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92.4元、高温津贴600元、赔偿金19800元,合计21492.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留平于2006年6月到亚邦骏马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亚邦骏马公司也为高留平缴纳社会保险费。高留平月工资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并随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2013年8月2日,亚邦骏马公司向高留平发出通告称,高留平在工作中经常早退,工作不到位,故书面警告一次。2013年8月15日,亚邦骏马公司再次向高留平发出通告称,在2013年下午的检查中,发现高留平负责的宿舍窗户积满灰尘,卫生清洁工作没有做到位,并且本人也不在工作现场,故再次书面警告一次。2013年8月21日,亚邦骏马公司第三次向高留平发出通告称,在21日下午的考核检查中,发现高留平负责的宿舍卫生清洁工作没有做到位,并且本人也不在工作现场,故第三次书面警告,并记过一次。2013年8月22日,亚邦骏马公司通知高留平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22日早上,高留平蓄意打架,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款第5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故决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高留平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到亚邦骏马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等。同日,亚邦骏马公司将解除与高留平的劳动关系一事告知亚邦骏马公司内工会。
2013年8月底,高留平向武进区牛塘镇人社所申请调解,要求亚邦骏马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费、高温费。因调解不成,高留平于2013年11月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亚邦骏马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98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的高温费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0元。仲裁委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裁决,支持高留平的部分请求,由亚邦骏马公司支付高留平加班工资1092.4元、高温津贴600元、赔偿金19800元,合计21492.4元,其他请求未支持。亚邦骏马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还查明,亚邦骏马公司的规章制度载于员工手册中,高留平入职时领取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款第5条,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内聚赌或斗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高留平与伤者周亚琴以及亚邦骏马公司员工周涛共同于2013年12月17日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高留平自愿赔偿周亚琴2万元,亚邦骏马公司自愿补偿周亚琴25000元等。
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本地区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本地区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亚邦骏马公司、高留平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表记载,高留平在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故亚邦骏马公司应按照不低于高留平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对于高留平主张其他加班工资,因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政府相应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夏季享有4个月高温津贴,200元/月,故高留平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因高留平殴打他人的行为,不符合员工手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三次警告一次记过,亦不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亚邦骏马公司解除与高留平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是按照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计算所得金额的二倍,经济补偿金按照高留平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因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高留平于2013年10月底向武进区牛塘镇人社所主张过权利,故2012年11月之前的权利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高留平认同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经审核后予以照准。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留平加班工资1092.4元、高温津贴600元、赔偿金19800元合计21492.4元。二、驳回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留平其他要求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劳动待遇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亚邦骏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高留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亚邦骏马公司因高留平在工作期间数次考核不合格且与他人因争执发生打架事件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考核的内容与标准均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公司员工,公司亦有员工手册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公司员工均签收领取了员工手册。高留平打架的事件给单位及伤者均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亚邦骏马公司并不需要支付高留平经济赔偿金。且亚邦骏马公司并未给高留平安排加班,并不存在加班费用,另高留平的工作并非属于需要支付高温费的情形,所以也无须支付高温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留平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虽然其是持证残疾人,原审法院对其的部分请求未予支持,但是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亚邦骏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亚邦骏马公司主张其解除与高留平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未给高留平安排加班工作和高留平的工作不属于需要支付高温费的情形,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留平的行为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高留平提供的考勤表亦可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亚邦骏马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上诉人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飞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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