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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购物导报社与李康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7


城市购物导报社与李康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购物导报社。

  法定代表人赵仁贵,社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生。

  委托代理人禹苏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市购物导报社(下简称导报社)为与被上诉人李康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1989年11月10日,改革导刊社更名改革时报社,2000年5月12日,更名为新经济时报社,2002年4月9日,更名为城市购物导报社;2008年8月11日,经四川省新闻出版局批复,城市购物导报社出版的《城市购物导报》更名为《成都报道》,但城市购物导报社未在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名称变更手续。二、1992年3月15日,李康生与改革时报社签订了一份《聘任协议书》,约定协议自1988年2月31日算起,至协议约定条件出现时终止;改革时报社安排李康生在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工作,地点是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从事负责人的管理工作,职责是负责华南、华东地区的新闻采访(及时捕捉改革前沿的改革动态)、改革时报报纸的发行、推广业务,组织广告业务等。此后,李康生至深圳开展上述协议约定的工作。三、1992年6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具一份《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广告提成方案》,称:经与改革时报社协商,约定凡记者站员工在企业签订的广告合同,合同执行完毕,广告款到达记者站账户后,按40%汇入改革时报社账户,30%由记者站自行决定分配,30%转入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账户;体改委签订的广告合同,以到账实际数量40%汇报社,50%转入体改委,10%由记者站提留,客户上门签单,视为客户同体改委的签单;记者站员工签单以广告款到账数额的10%-15%给个人提成。四、1992年12月30日,改革时报社与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记者站的广告收入纳入改革时报社统一核算,记者站执行双方确认的《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广告提成分配方案》。五、1995年1月18日,改革时报社财务部王某出具一份证明,称其自1991年5月至今一直在改革时报社财务部任出纳,1995年1月至今,李康生从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等账户上汇给报社开户行的广告款总额是869万元(含竺某某转交的李康生从客户处取得的广告款现金)。该证明由改革时报社盖章。六、李康生确认,1996年后仅为改革时报社做一些零星的工作,写一些稿件,多数时间放在经营自己的公司上,2000年后未再为改革时报社工作。七、关联案件诉讼情况。(一)2012年5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份(2012)金牛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载明:该院收到李康生的行政诉状,李康生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为由,请求判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李康生诉成都报道社劳动争议和社保纠纷申诉、该案诉讼费和维权损失10000元由市人社局承担:认为,该案纠纷系因李康生诉改革时报社劳动争议引发,2000年以来,李康生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李康生无法提供改革时报社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未被受理。(二)2012年7月10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5月20日,李康生成立的深圳市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德×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陈某某将景田北34栋501房出租给德×公司,1999年4月9日,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对德×公司放置在上述房屋中的物品由陈某某保管,并签订了《收条暨保管物品交接手续》和《保管物品协议书(收条暨保管物品交接手续)》,约定的保管物包括改革时报社聘任协议书等原件一套以及其他物品。该案判决:陈某某将包括聘任协议书在内的物品交还德馨公司。该判决已生效。(三)2011年7月8日,李康生以成都报道社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劳动关系;2、补办社会保险(1988年12月1日至1998年12月1日);3、赔偿因怠于为李康生办理社保等手续而给李康生造成的全部损失80万元。仲裁以李康生诉请罹于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康生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案件,在该案庭审中,李康生明确该案请求的80万元损失系李康生已达60岁退休年龄未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及广告提成费用。在该案中,福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导报社列为导报社。该案判决:该案中李康生主张的广告提成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该案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八、本案诉讼情况。2012年9月7日,李康生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导报社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书,为李康生安排工作;2、导报社支付提成工资80万元(1988年至2000年);3、导报社依法为李康生办理各项社保(1988年至2000年);4、承担本案诉讼费。2012年9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不(2012)2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称李康生申诉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李康生不服该通知而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与申诉请求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李康生与改革时报社签订的《聘任协议书》,可以认定李康生与改革时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报社系改革时报社变更后主体,导报社应承继改革时报社的上述法律关系。李康生在1996年后仅为导报社做一些零星工作,多数时间经营自己开设的公司,2000年后未再为导报社工作,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双方之间《聘任协议书》无须继续履行,导报社无须为李康生提供工作岗位。二、根据改革时报社财务部出纳王某1995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李康生自1991年5月以来向改革时报社报账的广告款数额为869万元,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1992年6月16日出具的《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广告提成方案》及改革时报社与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记者站员工个人签单的广告款,员工可提取其中10-15%作为提成工资,故李康生可提取上述广告款869万元中10-15%,李康生请求数额未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时效问题:李康生诉请的上述提成工资系于1991年5月至1995年1月18日之间形成,1996年后李康生仍为导报社工作至2000年,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自然终止,李康生可向导报社要求支付提成工资,根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李康生在2000年后一直在试图提起仲裁申请,因一直没法提供改革时报社组织机构代码而未能立案,故李康生诉请并未罹于诉讼时效。三、李康生诉请的导报社为其办理1988年至2000年之间的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市购物导报社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康生支付提成工资80万元;二、驳回李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导报社不服该判决上诉本院。

  上诉人导报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康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李康生承担。

  被上诉人李康生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为上诉理由,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第“1047号案件时,并未就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审查。而是以被上诉人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予以驳回,且被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后于2012年9月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定不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符合法律的基本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该案并进行判决,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一审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从未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过任何的异议。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审判期间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如上诉人所提的一审法院只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改革时报社签订了存在诸多疑点的《聘任协议》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与事实不相符。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述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中院以及金牛法院的多份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因此不是被上诉人自述,是有相关证据证明的。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了庭审的质证。四、上诉人主张我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规定的诉讼时效明显与事实不符,该案件已经过多次的案件审理,经过多次庭审,且不谈被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所有的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从未以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予以抗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该由上诉人主动提出,且本案是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不应当对诉讼时效予以审查。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李康生分别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交《聘任协议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2012)金牛行初字第43号案件中对《聘任协议书》未组织庭审质证,后经本院调取复印件上盖有金牛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2012)锦江民初字第2510号案件中李康生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上盖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经质证,该案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查,(2012)锦江民初字第2510号案中李康生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交1995年1月15日改革时报社财务部王某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上盖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经质证,该案被告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再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64号案判决被告陈某某返还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生)改革时报社《聘任协议书》等原始文件一套6页。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李康生请求的广告提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李康生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聘任协议书》为证,本案关键即需要分析该《聘任协议书》的证明力。一、导报社否认该《聘任协议书》的真实性,理由如下:(一)证据来源存疑。(二)落款单位签章不一致。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聘任协议书》至少有三种不同的版本。虽然各个案件中所涉及的《聘任协议书》内容一致,且均为打印版,但存在字体不一致,特别是最后一页签署页上加盖印章的单位、包括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处也存在重大的区别。其中,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编号为:5102080047820),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间为1992年3月15日,与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时间存在矛盾。(三)据导报社主管部门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处查询的改革时报社职工基本情况表显示,没有李康生此人。二、李康生对于上述意见抗辩如下:(一)本案中的《聘任协议书》曾作为证据先后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在调取证据时两法院均加盖“”章,李康生称金牛区人民法院曾经核对过协议原件,后该《聘任协议书》原件被北京边防检查站扣留或锁存于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东陈某某处未返还。(二)因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李康生与改革时报社同时发出《聘任协议书》,故签章的主体虽不一致,但均为原件。至于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与其设立时间的不一致,李康生解释其持协议书原件于2002年到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时才补盖的合同签章所致。(三)李康生不认可该职工情况表的真实性,称其属聘用人员,非正式在编职员,故不在改革时报社在编员工范围之内,且其作为深圳记者站的负责人,系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认可的。

  对比双方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对于《聘任协议书》真实与否均提出了各自理由,但因证据原件丢失无法准确核实证据真伪,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640号生效民事判决与本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36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改革时报社作为甲方与李康生签订聘任协议,城市购物导报社系由原改革时报社更名而来,现在仍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原改革时报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城市购物导报社承担,故城市购物导报社为本案适格主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依据李康生本人确认的事实,其在1996年后仅为改革时报社做一些零星工作,多数时间经营自己开设的公司,2000年后未再为改革时报社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此自然终止,双方之间《聘任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和必要,改革时报社无须为李康生提供工作岗位。

  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首先,李康生虽提交根据改革时报社财务部出纳王某1995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广告提成,但经本院调查,该证明作为证据既未向提交原件,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据调查,锦江区人民法院证明其在该证据加盖的档案室章仅说明该证据系从该法院调取复印,并不能证明其原始真实性,加之李康生亦未提交相关上述广告费用的上缴转账凭证予以辅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依据本院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显示,李康生在申诉要求中自称“申诉人(李康生)已为被诉人(改革时报社)签回近2000万元的广告订单,到账款项1600多万元,自90年以来,累计收取提成不到60万元,”依其自述可见,到账款项与王某证明的广告款项差距较大,李康生亦未能就其自90年以来向改革时报社转账款项以及收取的提成举证证明。综上两点,本院认为王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该证明与其陈述前后矛盾,其主张的提成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退一步说,即便该证明存在,根据上述证明显示,李康生诉请的提成工资系于1991年5月至1995年1月18日之间形成。本院认为,时效问题属于实体权利,不存在程序法上的追溯效力,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应适用《劳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述证明出具即1995年1月18日后,李康生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于此后60天内就相关诉请提出仲裁申请。李康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1995年3月18日前就本案争议提起劳动仲裁,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协商、申请调解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信访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也不存在法定中断、中止时效的其他情形的,其诉请已罹于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社保问题。李康生另诉请导报社为其办理1988年至2000年之间的社保,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城市购物导报社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康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康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璇(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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