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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部湘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1


楚部湘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部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卓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楚部湘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部湘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楚部湘未收到2011年6月的工资,并不存在2011年1-7月旷工三个月的情况;5600元补偿款项性质不明,不应从经济补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判决认定楚部湘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60元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星公司提交的《关于延长劳动合同期的决定》是伪造的。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中星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以及原判决认定楚部湘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60元的计算过程未经质证。4.人民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楚部湘向一、二法院申请调取其在中星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但法院未予调取。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中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6.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审法官将楚部湘的委托代理人张雯霞逐出法庭,剥夺了楚部湘的辩论权利。7.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判决对楚部湘提出要求中星公司支付43个月的周六加班工资26447.31元和未休带薪年休假所折合的工资7629.03元的请求未予处理,遗漏其诉讼请求。楚部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楚部湘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楚部湘认为其未收到2011年6月的工资,经审查,虽然其工资存折上没有2011年6月工资的进账记录,但根据中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楚部湘2011年6月出勤6天,中星公司向楚部湘发放的该月工资为383.24元,已用于支付其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之部分。对于楚部湘于2011年1月至7月旷工三个月,为中星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作陈述,并非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对于5600元补偿款项性质,《补偿协议》中写明为解除合同补偿,且楚部湘没有证据证明中星公司对其有其它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判决从经济补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楚部湘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据楚部湘二审上诉所称其自行计算的工资标准为1605元,即使按照中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列楚部湘每月应发工资部分计算,该工资标准亦为1754元,原判决认定楚部湘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60元已经高出了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没有减弱其实体权益。2.关于楚部湘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楚部湘认为中星公司提交的《关于延长劳动合同期的决定》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判决并没有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3.关于楚部湘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楚部湘认为公司薪酬办法及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60元的计算过程未经质证,但中星公司适用该办法发放员工工资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该办法和工资标准计算过程亦非中星公司所举之证据,不属于所应质证的范围。4.关于楚部湘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楚部湘与中星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楚部湘仍留在中星公司工作,中星公司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双方仍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中星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通知》,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中星公司与楚部湘终止劳动合同,实际为终止与楚部湘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上述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亦无不当。5.关于楚部湘主张原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楚部湘认为一、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其在中星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楚部湘认为二审法官将张雯霞逐出法庭,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但楚部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雯霞为其合法委托代理人,且楚部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行使其辩论权利。楚部湘认为原判决对其提出周六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休假折合工资的请求未予处理,但其上述请求属于仲裁时未申请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须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原则,原判决对上述请求未予处理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楚部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楚部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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