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诉刘亚琴劳动合同纠纷案
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诉刘亚琴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昌江,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亚琴。
委托代理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学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亚琴、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2、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终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刘亚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录音记录节选》证据,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亚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案外人周伟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再分包关系,但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地铁20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能够确认周伟是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大连市地铁202标段项目香工街车站洞内横梁施工工程的负责人。2011年9月,周伟找被申请人刘亚琴丈夫邱利民到香工街地铁车站从事横梁加固工作,并工作到2011年12月4日。因周伟是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涉案工地项目的负责人,其招录工人的行为应视为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刘亚琴的丈夫邱利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问题。被申请人刘亚琴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即为“请求确认刘亚琴的丈夫邱利民与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终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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