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美景暖通恒大专卖店与杨国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德阳市旌阳区美景暖通恒大专卖店与杨国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一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美景暖通恒大专卖店。
法定代表人欧阳才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邦华、郭藐岭,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强。
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美景暖通恒大专卖店(以下简称美景暖通)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强于2011年4月27日求职于原告处工作,原告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因工伤休假,发基本工资800元/月。2012年5月24日下午,杨国强安装暖气时,被倒下的石膏板砸伤,当即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肤擦伤;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出院后被告垫付门诊复查费591.5元、购买辅助器具费用380元。2012年8月30日,杨国强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6日,杨国强所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及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垫付鉴定及检查费455元。2013年6月18日,杨国强因内固定中的一颗螺钉松动压迫皮肤,在什邡市人民医院行螺钉取出术,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住院4天,医嘱休息壹月,杨国强垫付取螺钉住院费1799.55元。2013年8月14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四川法制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伤残鉴定。2014年2月17日,杨国强入德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垫付住院及检查费6027.1元。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寿购买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后已经支付被告1620元,另5000元未领取。被告主张月工资2901元。原告未提供杨国强工资表。
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国强申请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美景暖通向杨国强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8179.6元;3.美景暖通向杨国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3888元;4.美景暖通向杨国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11元;5.美景暖通向杨国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50元;6.美景暖通向杨国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87.5元;7.美景暖通向杨国强支付出院后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8887.6元;8.美景暖通向杨国强支付取螺钉费用1799.55元;9.美景暖通向杨国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10.美景暖通向杨国强支付辅助器具费用380元。2014年3月7日,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1.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美景暖通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国强停工留薪待遇174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1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87.5元、出院后医疗检查费455元、辅助器具费用380元,以上合计132495.65元,扣除中国人寿理赔的6620元,美景暖通实际应支付杨国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5875.65元。原告美景暖通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杨国强工资单据等其他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即2901元/月,停工留薪工资为1740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被告对按照12元/天标准计算无异议,计648元(12元/天×54天)。
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均为异议,计3240元(60元/天×54天)。
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故31911元(2901元/月×11月)。
5.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规定,计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87.5元。
6.关于取螺钉费用1799.55元、门诊复查费591.5元、取内固定住院6027.1元、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455元,本院予以认可。
7.关于辅助器具费用38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美景暖通恒大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国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5875.65元(其中停工留薪工资为174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1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87.5元、取螺钉费用1799.55元、取内固定住院费6027.1元、门诊复查费591.5元、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455元、辅助器具费用380元,共计132495.65元,扣除中国人寿理赔6620元);三、驳回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美景暖通恒大专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美景暖通恒大专卖店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美景暖通恒大专卖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按被上诉人实际上班的月数进行计算,鉴定费的裁决超出申请范围,而一审均未审查清楚即作出判决。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待遇17406元,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残疾补助金8800元,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国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国强的受伤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国强构成工伤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杨国强享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保存了工资表等财务资料,但只提供了杨国强十一个月的工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杨国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90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杨国强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74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911元。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承担8800元,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只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经查,杨国强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除产生了鉴定费300元外,还产生了检查费155元,杨国强在劳动仲裁时将检查费包含在出院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中一并提起的仲裁请求。该费用是明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必然要产生的,该检查费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超出申请范围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美景暖通恒大专卖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挺
代理审判员罗德东
代理审判员张天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正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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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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