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雪梅与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邓雪梅与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雪梅。
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书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威先,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
上诉人邓雪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6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邓雪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6月2日,我入职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中画公司)从事胶装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500元。画中画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18日开始,画中画公司对我实行计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15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无年假。2012年12月30日,因画中画公司的多种违法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我与画中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否认了我对画中画公司有关未休年假、周六日加班、延时加班等主张。我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我:1、199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1200元;2、失业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17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0元;4、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25287元;5、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2069元,延时加班工资29741元及以上三项的25%经济补偿金13728元;6、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1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40460元,延时加班工资15172元及以上三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5236元;7、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工资1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
画中画公司辩称:我公司2001年才成立,邓雪梅关于2001年之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我公司不存在邓雪梅所述未缴纳社会保险、长期加班、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邓雪梅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邓雪梅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予以补偿。故对邓雪梅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画中画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安排邓雪梅年休假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对邓雪梅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工资,邓雪梅提交的银行打款清单表明画中画公司已支付其工资,故对其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2月工资主张,不予支持。邓雪梅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邓雪梅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邓雪梅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邓雪梅提出辞职的原因不构成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画中画公司支付邓雪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画中画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雪梅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四十二元九角、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七百零四元;二、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雪梅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七分;三、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雪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四、邓雪梅与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五、驳回邓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邓雪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于1998年6月2日起在北京瑞宝天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工作。2002年7月,画中画公司开始接管瑞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计算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从1998年6月2日开始计算;第二、我在画中画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画中画公司对我实行计时工作制,我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画中画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据此,邓雪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画中画公司支付:1、199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120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17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0元;2、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2069元,延时加班工资29741元及以上三项的25%经济补偿金13728元;3、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1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40460元,延时加班工资15172元及以上三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5236元。画中画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邓雪梅为本市昌平区农业户口,邓雪梅与画中画公司于2010年4月签有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邓雪梅)根据甲方(画中画公司)工作需要,担任胶装岗位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种;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加班情况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2012年9月,邓雪梅向画中画公司提交《离(辞)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每天12小时工作时间太长,每月只休一天工作太累,并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多种原因”,要求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画中画公司主管厂长李世雄签字表示同意,并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邓雪梅在画中画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0日。
画中画公司为邓雪梅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医疗保险、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失业保险、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工伤保险、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生育保险。
2013年1月18日,邓雪梅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2、画中画公司支付199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画中画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4、画中画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以上三项的25%经济补偿金;5、画中画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上述三项的25%的经济补偿金;6、画中画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17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0716号裁决书,裁决:1、画中画公司与邓雪梅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画中画公司支付邓雪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画中画公司支付邓雪梅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3768.1元;4、驳回邓雪梅的其他申请请求。邓雪梅不同意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邓雪梅主张其于1998年6月2日起在瑞宝公司工作。2002年7月,瑞宝公司被画中画公司接管,故其在画中画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1998年6月2日开始计算。为证明其主张,邓雪梅提交了瑞宝公司的胸卡、银行交易明细、《离(辞)职申请书》予以证实。其中,《离(辞)职申请书》中填写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6月2日。画中画公司对邓雪梅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离(辞)职申请书》中的入职时间为邓雪梅自行填写,并称邓雪梅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且其公司与宝瑞公司亦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另查,画中画公司原审审理中认可2006年9月28日开始向邓雪梅支付工资,故认可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
邓雪梅称其在画中画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画中画公司对其实行计时工作制,其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画中画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邓雪梅提交了《胶装机台个人产量表》(2006年6月、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08年2月、2008年5月、2008年7月、2008年8月-10月、2008年12月-2009年4月、2009年6月-7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2010年5月)及《装订部个人工时表》(2010年6月-9月、2011年3月-4月、2011年8月-10月)。画中画公司对邓雪梅的主张不予认可,称邓雪梅提交的《胶装机台个人产量表》和《装订部个人工时表》并非其公司制作,其公司对邓雪梅等工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邓雪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超出综合计算工时。
双方均认可邓雪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邓雪梅审理中认可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基本工作产量为35万册,超过35万册的按照工作产量提成;2012年2月起变为固定工资5500元/月。
另,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和加班情况,邓雪梅申请张云霞出庭作证。张云霞出庭陈述称,其于2002年入职瑞宝公司,邓雪梅为时任胶订组组长;后瑞宝公司被画中画公司接管,其与邓雪梅一同到了画中画公司工作;其与邓雪梅在画中画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6天,没有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画中画公司以张云霞与邓雪梅为工友关系并与其公司另案有诉讼为由对张云霞的证言不予认可。
邓雪梅称画中画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向画中画公司提出辞职,画中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画中画公司称其已经为邓雪梅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不存在邓雪梅所述加班的情形,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辞)职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记录、京兴劳仲字(2013)第0716号裁决书、胸卡、《胶装机台个人产量表》和《装订部个人工时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邓雪梅虽称其于1998年6月入职瑞宝公司并于2002年7月瑞宝公司被画中画公司接管后入职画中画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画中画公司在原审审理中认可邓雪梅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并据此判令画中画公司向邓雪梅支付2006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2006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邓雪梅请求画中画公司支付1998年6月起至2006年9月27日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邓雪梅提交的《胶装机台个人产量表》和《装订部个人工时表》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加班事实的存在,且画中画公司不予认可。故邓雪梅请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画中画公司与邓雪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邓雪梅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双方均认可除基本工资外另有提成工资,而邓雪梅的实发工资为5500元/月,结合邓雪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经本院核算,即使按照邓雪梅所述每月只休息1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超出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时间也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
如上所述,画中画公司已经为邓雪梅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且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邓雪梅以画中画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向画中画公司提出辞职,并请求画中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画中画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判令画中画公司支付邓雪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邓雪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雪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庞妍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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