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韩丽英劳动争议纠纷案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韩丽英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英。
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庆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豹。
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丽英、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丽英在一审中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2008年的每月最低工资标准900元计算应为9900元(900元×11个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是我单位职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2年7月与原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离岗,仍在原岗位工作。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显示原告在2002年7月在东北制药主辅分离单位生活服务中心集体买断并轨,现在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内宿大组做保洁工作(临时工),每月工资1200元。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为被告的一个部门,原告一直工作的内宿大组隶属于该部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部门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东北制药总厂国企改制为本案被告,被告称该厂于2010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东北制药总厂与本案第三人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总厂的全资子公司,总厂将食堂、浴池、幼儿园、自行车库、内宿、汽锅等资产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向第三人支付上述项目的服务等费用;第三人接收总厂总务处的职工,并与109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等,协议期限是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但是,原告未与任何单位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发放一直是由被告的行政部发放。第三人称原告是其职工但未提供其发放工资明细,第三人提供的账册为总务处的账册,并称原告近两年工资由行政部代发。第三人未提供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沈阳市市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008年1月1日起为700元,2010年7月1日起为900元。原告称其在2008年的工资为500元。
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5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及第三人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在2002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行政部的证据亦未说明生活服务中心是否为独立单位,故应以原告陈述即在2002年7月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为准。原告买断后,并未离岗,而是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由该厂总务处继续发放工资,后该厂转制为本案被告,由被告行政部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故原告该份证据该院予以采信。本案查明事实已说明原告在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岗位就职,被告自认其由东北制药总厂转制,因此可认定被告承接了东北制药总厂的资产、员工,原告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并且受被告单位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第三人与原东北制药总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截止,亦没有证据证明期限界满后该协议仍在履行,并且第三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在被告的行政部工作,因此被告、第三人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原岗位就职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所以被告应承担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自称其2008年工资为500元,低于当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2008年的沈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支付二倍工资。
关于被告、第三人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申请仲裁时仍存续,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为劳动报酬,故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第三人的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丽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7700元(700元×11个月)。二、驳回原告韩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东北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签订合同的基础,更无需额外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上诉人自从2000年就将所属的自行车库等交由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经营,并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在自行车库工作,并非上诉人员工,因而缺乏签订合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而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不适用一年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丽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生活服务中心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韩丽英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了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韩丽英同志,于2002年7月份在东北制药主辅分离单位生活服务中心集体买断并轨,现在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内宿大组做保洁工作(临时工),每月工资1200元”。上诉人虽对该证据上加盖的“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务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该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为了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做限制解释,即将该条所约定的“工资”视为劳动报酬。因此,本院在审查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应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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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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