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茶山新景泰服装厂诉刘龙霞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东莞市茶山新景泰服装厂诉刘龙霞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茶山新景泰服装厂。
投资人:袁国洪。
委托代理人:袁煜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霞。
委托代理人:杨军飞,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茶山景泰制衣厂。
经营者:叶景标。
上诉人东莞市茶山新景泰服装厂(以下简称新景泰服装厂)与被上诉人刘龙霞、原审被告东莞市茶山景泰制衣厂(以下简称景泰制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景泰服装厂是于2001年6月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袁国洪;景泰制衣厂是于1994年4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叶景标。
2010年11月6日,刘龙霞入职新景泰服装厂,任职剪线工;同日,刘龙霞填写新景泰服装厂的员工入厂登记表,并立具关于“本人决定不购买社保,并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新景泰服装厂无关”的声明;刘龙霞持新景泰服装厂的临时出入证。新景泰服装厂主张刘龙霞是临时工,其对临时工管理比较松散。
刘龙霞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是1830元、1780元、2110元、1990元、2240元、2040元、970元;刘龙霞在新景泰服装厂工资表签名确认,该工资表上的栏目分为工资+加班费。刘龙霞主张新景泰服装厂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及提供关于基本工资的相关证据,并应按照东莞市普工的工资2138元作为刘龙霞的月平均工资较为合理。
刘龙霞的配偶是蒲以明;蒲以明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刘龙霞在新景泰服装厂上班至2013年1月30日。刘龙霞主张因其丈夫蒲以明受伤住院,为照顾蒲以明向新景泰服装厂请假至2013年4月15日,此后回到新景泰服装厂要求签订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刘龙霞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新景泰服装厂没有与刘龙霞补签劳动合同、未为刘龙霞参加社会保险及出具工资证明;新景泰服装厂则主张刘龙霞因蒲以明受伤住院需照顾,并未说明请假,也未说明具体回来上班的时间,只是回来过几次要求补偿,应认定刘龙霞为自动离职。
2013年7月17日,刘龙霞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新景泰服装厂、景泰制衣厂支付刘龙霞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640元;2、新景泰服装厂、景泰制衣厂支付刘龙霞未休年休假工资2472元;3、新景泰服装厂、景泰制衣厂为刘龙霞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30000元;4、从仲裁申请之日起解除与新景泰服装厂、景泰制衣厂的劳动关系;5、新景泰服装厂、景泰制衣厂支付刘龙霞经济补偿金4480元。2013年8月27日,该院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龙霞与新景泰服装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新景泰服装厂支付刘龙霞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经济补偿金5554.29元;三、驳回刘龙霞对新景泰服装厂提出的其他申诉的请求;四、驳回刘龙霞对景泰制衣厂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刘龙霞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根据刘龙霞提供的《临时工合同书》显示:1、聘用单位是茶山景泰制衣厂;2、受雇临时合同工人是刘龙霞;3、临时合同工雇佣期限一年,由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月底止……旷工五天作自动退厂……5、合同到期十五天前,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过期但双方都没有意见者,作双方同意合同延期一年计算……甲方负责人签名处盖有新景泰服装厂的员工合同专用章和签有袁国洪的名字,乙方负责人签名处签有刘龙霞的名字。刘龙霞主张该临时工合同有更改,刘龙霞只填写了一个姓名和乙方姓名、日期、身份证号码,其他都是空白;甲方盖章当时是没有的,为事后添加的;合同期限应是一年。刘龙霞提供印刷有“景泰制衣厂”的工资袋,新景泰服装厂、景泰制衣厂对该工资袋不予以确认,主张该工资袋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刘龙霞主张其从入职起就未休年休假,要求新景泰服装厂、景泰制衣厂给付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新景泰服装厂则主张刘龙霞在春节时可不上班十几天或者一个月,且临时工不存在年休假。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厂牌、登记表、工资袋、临时工合同书、户口本、出院记录、工资表、声明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新景泰服装厂、景泰制衣厂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刘龙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龙霞和景泰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或新景泰服装厂、景泰制衣厂对刘龙霞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况,且刘龙霞领取工资时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填写的入厂登记表的抬头均是新景泰服装厂,刘龙霞持有的出入证是新景泰服装厂,刘龙霞所写的声明也注明是新景泰服装厂,故原审法院认定,刘龙霞只与新景泰服装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刘龙霞要求景泰制衣厂承担案涉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刘龙霞和新景泰服装厂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新景泰服装厂主张刘龙霞是“临时工”,但新景泰服装厂并未能证明其与刘龙霞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主张。
案涉临时工合同书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刘龙霞于2010年11月6日入职新景泰服装厂,新景泰服装厂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刘龙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刘龙霞和新景泰服装厂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刘龙霞要求新景泰服装厂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刘龙霞因其丈夫蒲以明受伤住院而未到新景泰服装厂上班,但该期间长达75天之久,刘龙霞未向新景泰服装厂办理请假等相应手续,显然影响新景泰服装厂的生产与管理,且刘龙霞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上班”已获得新景泰服装厂的同意,刘龙霞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刘龙霞已立具了关于“本人决定不购买社保”声明,即刘龙霞和新景泰服装厂之间已明确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刘龙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反悔并明确要求新景泰服装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新景泰服装厂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故刘龙霞主张新景泰服装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欠缺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应采纳新景泰服装厂关于刘龙霞自动离职的主张,确认刘龙霞和新景泰服装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仲裁裁定新景泰服装厂应支付刘龙霞经济补偿金5554.29元后,新景泰服装厂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认定,新景泰服装厂应支付刘龙霞经济补偿金5554.29元。
根据刘龙霞的入职时间,刘龙霞已经工作满一年以上,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刘龙霞累计工作已满十年,故原审法院认定刘龙霞享有年休假5天。新景泰服装厂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或刘龙霞于2012年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景泰服装厂应支付刘龙霞2012年的5天年休假工资。刘龙霞于2013年在新景泰服装厂工作的实际时间仅30天,其应休年休假经折算不足1整天,故原审法院认定,新景泰服装厂无需支付刘龙霞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应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予以计算,不包括加班费在内,结合案涉工资表上不包括加班费的工资情况和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考虑,故刘龙霞于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具体应为11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505.75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龙霞与新景泰服装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新景泰服装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龙霞经济补偿金5554.29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505.75元;三、驳回刘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刘龙霞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龙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已认定刘龙霞系自动离职,以新景泰服装厂未提起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为由,判决新景泰服装厂按仲裁裁决内容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新景泰服装厂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法院起诉,但刘龙霞已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规定了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仅劳动者一方不服可以起诉,用人单位是并无直接起诉权。二、新景泰服装厂已按照刘龙霞的年休假,原审法院判决新景泰服装厂支付刘龙霞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在刘龙霞工作期间在每年春节期间均有年休假安排。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新景泰服装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景泰服装厂无需支付刘龙霞经济补偿金5554.29及2012年年休假工资505.75元。
刘龙霞答辩称:新景泰服装厂主张刘龙霞是自动离职和一审法院认定刘龙霞是自动离职,刘龙霞认为该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刘龙霞与新景泰服装厂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新景泰服装厂主张刘龙霞是自动离职,其应提供解除或者终止其与刘龙霞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刘龙霞是基于要照顾丈夫才请假,刘龙霞与新景泰服装厂在劳动仲裁一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新景泰服装厂因未及时与刘龙霞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依据客观事实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新景泰服装厂无理终止劳动关系不合法。二、刘龙霞要求新景泰服装厂购买社保有事实依据,应得到支持。三、新景泰服装厂从来没有安排刘龙霞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过年休假工资。四、刘龙霞要求新景泰服装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清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新景泰服装厂应否向刘龙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新景泰服装厂应否向刘龙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对于焦点一,刘龙霞入职时出具不购买社保的声明,其以新景泰服装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但仲裁裁决认定新景泰服装厂需支付经济补偿5554.29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新景泰服装厂没有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判决认定新景泰服装厂应按照仲裁裁决向刘龙霞支付经济补偿5554.29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新景泰服装厂主张其已在春节期间安排刘龙霞的年休假,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新景泰服装厂应向刘龙霞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景泰服装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茶山新景泰服装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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