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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秋菊等与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9


董秋菊等与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秋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吉臣。系死者苟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文波。系死者苟某某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亚芳。系死者苟某某女儿。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物流公司)诉董秋菊、苟吉臣、苟文波、苟亚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路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苟某某与金路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董秋菊、苟吉臣、苟文波、苟亚芳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董秋菊、苟吉臣、苟文波、苟亚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秋菊、苟文波、苟亚芳及董秋菊、苟吉臣、苟文波、苟亚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上诉人金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HC8502(主)、豫HW556(挂)号车辆属金路物流公司所有,2012年1月26日金路物流公司与钱向升之间签订车辆运输承包合同,将该车承包给钱向升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苟某某系钱向升雇佣的驾驶员,其工资由钱向升雇佣人员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7月11日苟某某在当阳市一旅馆前往玻璃厂卸货途中因心脑血管类疾病突发意外死亡。董秋菊系苟某某妻子,苟吉臣系苟某某父亲,苟文波、苟亚芳系苟某某儿子、女儿。董秋菊、苟吉臣、苟文波、苟亚芳陈述:苟某某工资每月4000元,由一个姓原的人以现金形式发放。金路物流公司对此质证称,姓原的人系钱向升舅舅,给钱向升帮忙,负责发放雇佣人员工资。金路物流工人工资均系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所以苟某某与金路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证人钱向升证言印证苟某某工资由钱向升发放的事实,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其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专属性表现为:劳动行为(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行为和用工方受让劳动行为)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让及不适用委托代理。本案中,苟某某与钱向升之间系雇佣关系,钱向升与金路物流公司是车辆承包关系,苟某某在受雇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该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不领取该公司劳动报酬。苟某某与钱向升之间存在着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该关系阻断了其与金路物流公司之间劳动行为的“亲自履行”;且金路物流公司亦无为苟某某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因此,不能认定苟某某与金路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苟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董秋菊、苟吉臣、苟文波、苟亚芳上诉称,1、苟某某与金路物流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完全真实存在。苟某某系豫HC8502车辆的司机,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金路物流公司。2013年7月11日苟某某驾车在湖北当阳一成品仓库前卸货时突然身亡,当时从事的也是金路物流公司的业务。苟某某长期从事与金路物流公司有关的运输工作,公司从苟某某的劳动中直接受益。虽然金路物流公司未与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过错在于金路物流公司不在苟某某,因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真实存在。2、即使金路物流公司将豫HC8502车辆承包给了钱向升,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金路物流公司仍然与苟某某存在劳动关系。钱向升与金路物流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上诉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便该承包合同属实,也仅仅是其内部管理形式,对外不起法律效力,同时钱向升个人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苟某某与金路物流公司必然存在劳动关系。3、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金路物流公司与苟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完全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明确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金路物流公司称豫HC8502车辆由钱向升承包,但该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为金路物流公司,即使苟某某为钱向升所雇佣,依据最高院答复,双方劳动关系也完全成立。4、一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判决是对法律的片面曲解,依据此《通知》第一条,双方劳动关系依然成立。5、本案所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属于司法解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地方法规,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部门通知,属于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即便属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的效力也高于其效力。本案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最高法司法解释和河南省地方法规的精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苟某某与金路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金路物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金路物流公司与苟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金路物流公司于2012年1月26日将豫HC8502车辆承包给钱向升经营,钱向升系社会人员,非公司职工,与公司也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钱向升取得车辆经营权后,雇佣苟某某为其开车,苟某某与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也不接受公司指派、管理和监督,从未在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2、金路物流公司将豫HC8502车辆承包给钱向升经营,并非发包公司业务,且公司承包的车辆是普通车辆,不需要特种许可经营,钱向升在具有驾驶证及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利经营该车辆,该行为并没有任何违法性,也不违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3、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运营中,挂靠车辆驾驶员并非被挂靠单位录用,被挂靠单位对其具体情况也不了解,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安排,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挂靠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被挂靠单位一般不负责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驾驶员无需向被挂靠单位汇报工作成果和业绩,被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也缺乏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另外,最高院的《答复》仅仅是对个案进行的答复,不宜作扩大解释,要求被挂靠单位在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会导致利益失衡,对现有行业造成较大冲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路物流公司与苟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董秋菊、苟吉臣、苟文波、苟亚芳申请证人周思田、秦永喜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苟某某从事的工作一样,人员受金路物流公司管理,从事的是金路物流公司的业务,对外也是以金路物流公司名义营运的,且司机工资来源于金路物流公司,苟某某与金路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金路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1、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他们给车主杨新生和汤红伟开过车。2、即便二人是给杨新生和汤红伟开车,但从其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工资的发放、受雇佣和被管理情况,均与金路物流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金路物流公司对营运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情况和对外以金路物流公司名义进行营运等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董秋菊、苟吉臣、苟文波、苟亚芳认为,金路物流公司与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出台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条意见第七条,金路物流公司把拉纯碱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苟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其他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金路物流公司认为,金路物流公司与苟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纯碱属于普通货物,不属于危险产品,不需要特别的资质,只要有驾驶证有驾驶资格就可以,钱向升有驾驶证、驾驶资格,可以承包豫HC8502车辆,金路物流公司并没有违法转包。2、承包合同有监督和管理的描述,是因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金路物流公司,我们将车辆承包给钱向升,并不是放任钱向升随意使用该车辆,对钱向升进行监督管理,是对所有权人的一种保护。因此,不能以存在监督管理情况来认定金路物流公司与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意见和理由同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金路物流公司将公司车辆、部分运输业务及运营线路发包给钱向升经营,钱向升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相关资质,对外以金路物流公司名义进行营运,金路物流公司亦对营运车辆实施了一定的监督管理。董秋菊、苟吉臣、苟文波、苟亚芳为确认苟某某与金路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3)29号仲裁裁决,确认苟某某与金路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钱向升在经营活动中,与金路物流公司形成了承包关系,车辆的所有权没有改变,仍为金路物流公司,且对外以金路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金路物流公司亦对承包车辆的营运经营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因此,金路物流公司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其把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承包是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车辆承包人钱向升聘用苟某某为司机,苟某某驾驶车辆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金路物流公司的运输经营行为,其与金路物流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金路物流公司将其公司车辆、部分运输业务及运营线路发包给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相关资质的钱向升个人经营,钱向升聘用苟某某为驾驶员,苟某某在从事钱向升所承包业务的过程中突发意外死亡,金路物流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武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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