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建军与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杜建军与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天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付煜。
上诉人杜建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杜建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8年9月26日入职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嘉晟公司)后,一直到2010年2月28日公司始终没有给我缴纳各项社保费用。我在领导安排下,2010年3月1日起上运行班,即连续上24小时再休息,上此班每月至少得上10个班,即每月至少上240小时的班,严重超出劳动法规定的160小时,而且公司始终没有支付加班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诚通嘉晟公司补偿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2.诚通嘉晟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2日延时加班费70000元;3.由诚通嘉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诚通嘉晟公司辩称:2012年3月22日,杜建军从我公司离职,社会保险及工资事项均无争议。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我公司安排工作都是按照劳动法规定安排工作时间,没有加班。我公司不同意杜建军的诉讼请求,同意劳动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杜建军自2008年9月26日与诚通嘉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诚通嘉晟公司工作,诚通嘉晟公司有义务为杜建军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诚通嘉晟公司未能给杜建军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对此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杜建军要求由诚通嘉晟公司赔偿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共计2798.20元,诚通嘉晟公司同意杜建军上述意见,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杜建军为证明自己的延时加班费主张,提供了电工值班记录表的复印件,诚通嘉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杜建军未提供其他可以与之相互印证的证据。因此杜建军未就其加班工作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结合2012年3月22日诚通嘉晟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该份证明上写明杜建军因本人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现已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经本人确认在公司服务期间对劳动合同解除、工资、保险无异议,杜建军在本人签字确认处签名。该份由杜建军签字确认的离职证明的内容,亦与杜建军主张诚通嘉晟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相悖。综上,杜建军要求诚通嘉晟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2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杜建军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角;二、驳回杜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杜建军不服,以其已经对加班事实进行初步举证,结合其工作性质,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诚通嘉晟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000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诚通嘉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杜建军(甲方)与北京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本合同于2008年9月2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10月25日止,本合同于2009年9月25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员工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定时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不少于1天;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按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福利执行,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后,北京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建军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2011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3年9月25日终止。2011年6月1日,诚通嘉晟公司与杜建军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北京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不变。2012年3月15日,杜建军向诚通嘉晟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现在单位工作,现正式提出辞职申请,辞去本人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职。"2012年3月22日,诚通嘉晟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原我司员工杜建军,性别:男,身份证号:×××,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2年3月22日在我司任电工职务,因本人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现已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经本人确认在公司服务期间对劳动合同解除、工资、保险无异议。"在该离职证明诚通嘉晟公司签章下方,备注"本证明一式两份,员工、公司各一份","本人签字确认"处有杜建军签名。杜建军系农业户口,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诚通嘉晟公司未为杜建军缴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
2013年,杜建军曾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诚通嘉晟公司:1、补偿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2、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2日延时加班费70000元。2013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323号裁决书,裁决:诚通嘉晟公司支付杜建军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共计2798.20元;驳回杜建军其他申请请求。杜建军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杜建军要求诚通嘉晟公司赔偿其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共计2798.20元,诚通嘉晟公司表示同意。杜建军提供了华夏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用以证明每月的工资数额。在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中,网上银行代发工资对应的收入栏中,各月金额均不相同。诚通嘉晟公司不认可杜建军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的真实性。杜建军称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其月工资为两千多元,每个月都不一样。诚通嘉晟公司称,合同上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没有超过两千元,杜建军每月的工资为1365元。诚通嘉晟公司提供了入聘人员登记表,该表中载明"试用期工资标准:1365×80%",下有杜建军签字。杜建军认可诚通嘉晟公司提供的入聘人员登记表。杜建军为证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提供了电工值班记录、元旦值班表及2012年1月22春节值班人员表的复印件,诚通嘉晟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辞职申请、离职证明、入聘人员登记表、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京西劳仲字(2013)第132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杜建军向诚通嘉晟公司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杜建军提交了电工值班记录、元旦值班表及2012年1月22春节值班人员表,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诚通嘉晟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杜建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且杜建军签名确认的离职证明中亦载明杜建军本人确认在公司服务期间对工资无异议。基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未支持杜建军关于加班费的诉请,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杜建军及诚通嘉晟公司均表示同意由诚通嘉晟公司支付杜建军未缴纳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798.2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亦予以维持。综上,杜建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建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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