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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赛特陶瓷有限公司等诉刘代勇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8

佛山市南海赛特陶瓷有限公司等诉刘代勇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赛特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荣。

  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勇。

  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永洪。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赛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代勇及原审第三人陈永洪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代勇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赛德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赛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赛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陈永洪的陈述及辩解不能作为认定赛特公司与刘代勇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理由是:第一,根据赛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证明”、“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永洪已事实承揽了赛特公司位于张槎大江仓库的瓷砖搬运业务,而刘代勇是陈永洪雇请的员工;第二,陈永洪与刘代勇均是乡里,有极强的利害关系,为了逃避责任,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作出有利于刘代勇的虚假陈述;第三,陈永洪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及辩解的内容是属实的。二、证人但某某、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赛特公司与刘代勇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理由是:第一,证人但某某是刘代勇的乡里,证人梁某是刘代勇的乡里及亲戚(仲裁时陈述的),均有极强的利害关系,所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第二,两位证人在一审庭审时所陈述的内容与仲裁庭审时所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第三,证人但某某、梁某均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赛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所陈述的内容是属实的。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佛山市南海赛德陶瓷有限公司设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厂区的销售部的搬运工作由第三人陈永洪负责,并由陈永洪找搬运工。2013年6月15日,陈永洪找到原告刘代勇进入上述销售部从事搬运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报酬按照工作量计算,搬运件数由被告仓管员负责计算,没有上班则不计算报酬,按照规定,原告和其他搬运工需准时上班,下班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食宿自理,搬运工在工作期间由陈永洪管理”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完全是原审判决凭空想象而来的。理由是:第一,陈永洪从来就不是赛特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而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更谈不上陈永洪也只是负责招聘和管理搬运工;第二,赛特公司与陈永洪之间都是按件计十天结算一次承包费,同刘代勇、证人但某某、梁某从来都没有单独结算过任何款项,更谈不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第三,在整个承揽期间,赛特公司只与陈永洪发生关系,陈永洪为完成承揽业务是否需要自行聘请员工、聘请谁、支付多少工钱等等事实均与赛特公司没有关系,均由刘代勇陈永洪自行完成及负责。第四,赛特公司的上下班规定及所有的规章制度对陈永洪、刘代勇及证人但某某、梁某都没有任何约束力,陈永洪、刘代勇及证人但某某、梁某也没有遵守过赛特公司的上下班规定及所有的规章制度。四、赛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证明1份”、“收据5份”等证据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是:第一,陈永洪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分辨得到其所签名确认的内容是否属实,应当知悉其所签名确认的内容所产生的效力;第二,陈永洪是在平等自愿且神志清楚的情况下签名确认“收款证明1份”、“收据5份”之内容是属实的,没有任何人强迫其被迫签名;第三,只要是客观事实,可以事前确认,也可以事中确认,更可以事后确认,无论在哪一个阶段确认,均具有同等的证明力;第四,于情于理于法而言,刘代勇是在2013年6月29日患病住院的,陈永洪基于趋利避害的自然本能,如果“收款证明1份”、“收据5份”之内容是不属实的话,陈永洪完全不可能签名确认。第五,陈永洪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为了领取工钱而应被告要求写明是承包费”。所以,赛特公司提供的“收款证明1份”、“收据5份”等证据在形式上、实质上均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仅仅以“经核查,该收款收据是在原告发病后形成,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发病前的收款收据或其他书面材料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第三人亦予以否认”为由便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之结论是错误的,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而依据赛特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充分地证明:陈永洪已事实承揽了赛特公司位于张槎大江仓库的瓷砖搬运业务,而刘代勇是陈永洪雇请的员工,赛特公司与刘代勇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五、赛特公司与刘代勇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事实的劳动关系。理由是:第一,赛特公司只与陈永洪每十天结算一次承包款,从不与刘代勇、证人但某某、梁某结算任何费用,且证人但某某、梁某在庭审时陈述陈永洪是每月月底才给付工钱的,又是按天计算的。第二,陈永洪是承揽业务后自行组织人员独立完成承揽业务的,赛特公司从不干涉过问;第三,赛特公司的上下班规定及所有的规章制度对陈永洪、刘代勇及证人但某某、梁某都没有任何约束力,陈永洪、刘代勇及证人但某某、梁某也没有遵守过赛特公司的上下班规定及所有的规章制度。(这一事实可以从陈永洪、证人但某某、梁某陈述的请假一事得以证实)。第四,陈永洪、证人但某某、梁某等人既不知道赛特公司的股东是谁、总经理是谁、经营地址在哪,也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年会及聚餐,如果真是公司的员工的话,这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第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永洪是赛特公司的员工”是属实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永洪也只是负责招聘和管理搬运工,其所领取的是期本人和其他搬运工的报酬,陈永洪并没有从中赚取利润”是属实的。所以,赛特公司与刘代勇之间的关系完全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认定事实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六、就现实行业惯例而言,只要是对佛山市地区各大陶瓷批发市场瓷砖搬运工作稍微有所了解而不是脱离社会生活的话,就会知悉各批发门市部同搬运人员所建立的关系均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矣系。

  综上,原审判决仅仅依据“陈永洪的陈述和辩解、证人但某某、梁某的证言”便认定“赛特公司与刘代勇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赛特公司与刘代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刘代勇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代勇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永洪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代勇与赛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从已查明的事实证实,刘代勇是在赛特公司设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厂区的销售部从事搬运工作。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1.赛特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代勇也是适格的劳动者,刘代勇从事劳务的场所是赛特公司所设的经营部,并且也是赛特公司的经营、服务的业务内容之一;2.刘代勇需按时上班、接受管理,从事有偿的搬运工作;3.赛特公司称其将搬运业务发包给第三人陈永洪承包,但双方并无签订承包协议,陈永洪对此不予认可,且陈永洪认为其也是赛特公司的员工、刘代勇与赛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赛特公司提供了收款证明、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陈永洪代领代发工资的事实,并不能排除陈永洪与赛特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的可能性,而作为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改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的性质。现实中用人单位包括陶瓷公司企业存在聘用搬运工的情形,因此,赛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刘代勇与赛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赛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南海赛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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