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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淑琴与中央电视台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2


高淑琴与中央电视台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淑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胡占凡,该电视台台长。

再审申请人高淑琴因与被申请人中央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淑琴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回避已裁定的事实,裁决直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第二、二审法院不遵照起诉书诉求和上诉书审理,并且蓄意诈审、擅自篡改诉求主次,漏审我的诉求;第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错误的法律程序不闻不问,直接采用了虚假证据;第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五、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无条件支持中央电视台的非法请求,并直接采纳中央电视台的证据,没有对我的证据进行质证,直接做出错误性的裁决。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七、九、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中央电视台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且案件在审理程序方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高淑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我方请求依法驳回高淑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高淑琴向中央电视台提供劳动的方式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二审法院认定高淑琴与中央电视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高淑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淑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七、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淑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春梅

审判员肖菲

代理审判员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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