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正华与上海太松复合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龚正华与上海太松复合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松复合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轶冰。
委托代理人陈珏,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正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太松复合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正华,被上诉人太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轶冰、陈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龚正华于2009年9月进入太松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签订最后一份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龚正华的月工资为1,370元(若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双方曾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补签条款,对劳动保护、职业防护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龚正华属于职业性噪声接触观察对象,目前无职业性中毒。7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职业病诊断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龚正华属于职业性噪声接触观察对象,无职业性丙烯腈中毒,无职业性苯乙烯中毒。9月13日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龚正华属于职业性噪声接触观察对象,无职业性丙烯腈中毒,无职业性苯乙烯中毒。太松公司发放龚正华2013年4月1日至4月14日的工资519.04元、2013年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1,049.12元、1,295.73元、1,184.83元、1,114.35元。2013年9月23日太松公司以龚正华旷工3天以上为由,决定解除与龚正华的劳动合同。太松公司为龚正华缴纳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0月30日龚正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太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60元;2、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4,975元、复印费980元、交通费297元;3、支付2013年4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差额8,906元。2013年12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太松公司应支付龚正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770.74元,对龚正华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龚正华不服裁决,因此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起太松公司将龚正华的工资标准由每月基本工资1,775元、岗位工资5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1,990元,岗位工资的金额不变。
太松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实施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全年累计旷工满3天(及以上)等情形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太松公司与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9月21日,太松公司参加旅游的人数85人,龚正华没有参加旅游。
原审审理中,太松公司称龚正华旷工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4日至6日、9月16日至18日、9月20日。龚正华确认9月4日、5日因身体状况不好没有上班,9月6日上午参加上海市疾控中心的职业病鉴定检查,下午没有上班工作;9月16日至9月22日期间因太松公司组织员工旅游而放假,因此其没有上班工作。太松公司确认龚正华于9月6日上午进行上海市疾控中心的职业病鉴定。龚正华表示其于2013年4月15日至5月30日向太松公司请休病假,但太松公司未予批准龚正华的病假申请,对龚正华按事假处理;对此太松公司予以确认。龚正华主张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应按每月2,575元标准计算;如果按照每月1,990元的标准及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的话,则对仲裁认定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无异议。双方确认龚正华于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及2013年9月龚正华支出的医药费为587元。太松公司同意支付龚正华2013年9月的医药费5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龚正华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其于2013年9月4日、9月5日、9月6日下午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上班工作;即使太松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至9月21日组织员工旅游,可以成为龚正华不需至太松公司上班的理由,但9月16日显然并非如龚正华主张的因太松公司组织员工旅游而放假的日期,该日其无故未上班工作。由于龚正华既未向太松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又没有提供医院病假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3天以上、达到太松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条件。因此太松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龚正华要求太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松公司为龚正华缴纳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龚正华要求太松公司支付该期间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龚正华于2013年9月支出的医药费为58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太松公司自愿同意支付龚正华2013年9月的医药费587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自可准许。龚正华以职业病诊断期间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太松公司承担为由,要求太松公司支付车费297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龚正华自2013年4月起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1,990元和岗位工资500元;因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龚正华处于病假期间而未上班,则自应按照龚正华的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其病假工资;现双方对按照每月1,9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由仲裁认定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太松公司应支付龚正华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770.74元。龚正华要求太松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8,90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太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正华2013年9月医药费587元;二、太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正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770.74元;三、驳回龚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龚正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2年10月看病至今均未痊愈,太松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又因其在2013年9月处于职业病观察期,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改判太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60元;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费4,388元及车费297元;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职业病诊断期间的工资差额8,132.26元。
被上诉人太松公司不同意上诉人龚正华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龚正华2013年9月4日、5日和16日是否属于旷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述三日龚正华确未至公司上班,其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太松公司认定龚正华该三日旷工并无不当。此外,龚正华辩称,其在2013年9月尚处于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太松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处于职业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太松公司是以龚正华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龚正华的上述主张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松公司以龚正华旷工满3天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龚正华要求太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费4,388元及车费297元一节,首先,太松公司已为龚正华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龚正华再要求太松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医疗费的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其次,龚正华主张的车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支持。
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职业病诊断期间的工资差额8,132.26元一节,首先,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龚正华既未上班,亦未提供相应的病假证明,太松公司对此作为事假处理并无不当,故太松公司无需支付龚正华该期间的工资。其次,2013年4月1日至4月14日和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龚正华处于病假期间,太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原审法院按照龚正华的月基本工资作为标准计算龚正华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龚正华该项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已获原审法院支持,其余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正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龚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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