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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保军与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1


韩保军与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24、4325号

  上诉人(原审2420号案原告、2425号案被告):韩保军。

  被上诉人(原审2420案被告、2425案原告):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

  负责人:康斯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恒,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425案被告):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晟。

  上诉人韩保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20、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2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三、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电工。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计时工资2862元/月。

  五、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依此为:2862元、2467元、3256.76元、3417.27元、3112元、4651.03元、2912元、2862元、8229.83元、4116.28元、3459.48元、3045元。韩保军在2013年2月以前的工资构成为基本薪资2862元+休息日加班(不固定)+节假日加班(不固定)+津贴(不固定),2013年3月之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薪资3005元+节假日加班(不固定)+津贴(不固定)。

  六、劳动者每周的工作时间:韩保军主张其工作岗位实行三班倒,每个班9小时,上班期间没有休息和固定的用餐时间,随时待命。对此,韩保军提交了:孔文明和陈明华出具的证言,其中证人陈明华出庭作证。陈明华到庭陈述:其原在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工作,与韩保军岗位相同,在职期间每天值班时间为9小时,没有固定的吃饭时间,如果是早班,吃饭时间在10时30分至14时30分期间。经质证,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及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认为孔文明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有异议;对陈明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每个员工可以根据工作状态灵活调整自己的休息及吃饭时间,而且韩保军在职期间也从未对工资支付问题提出过异议。

  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主张韩保军所在岗位分三个班次,早班为8时至17时,中班为14时至23时,晚班为23时至次日8时,每班在岗时间为9小时,但其中工作时间为8小时,有1个小时吃饭时间。

  原审法院对此认为:韩保军所在岗位每个班次为9小时,根据生活常理可知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应该存在用餐休息的情况。证人陈明华的证言也证实韩保军所在的岗位确有一定的就餐时间。故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主张韩保军在每个班次的工作中存在1小时用餐休息时间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5月9日,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向韩保军发出通知,载明:“你于2013年4月19日因捡到酒店的客房万能钥匙未曾上报并未经许可几次进入客房。此外,您曾在2013年2月22日违反酒店规定而得到最后警告的通知。综上所述,此等行为违反酒店员工手册的工作守则及行为规范(第一类第3条)。有鉴于此,经酒店管理层协商,酒店决定和您解除劳动合同,即日生效。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5月9日,请您于2013年5月9日前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韩保军于该日离职。

  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主张韩保军在拾取了酒店的万能卡后并没有上交并且未经许可私自多次使用该卡进入酒店客房,该行为已严重违反酒店的规定。对此,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员工手册,其中第62页载明:“首次违反第一类规定或多次违反第二类规定都被视为严重过失,违规者有可能因此被解除劳动合同。”第一类第3条为“盗窃、非法占有或使用酒店、客人及同事的物品,包括未上报或交还客人的遗失物品等”。证据二、韩保军于2013年4月27日书写的《捡卡经过》,称其数月前在酒店客房走廊捡到一张卡暂未上交,后因维修需要曾用过该卡几次。证据三、《8411房客人报失Ipad事件报告》。证据四、房卡使用记录。经质证,韩保军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擅自使用房卡,每次使用房卡都是进去维修,使用房卡不超过10次。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韩保军主张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以韩保军存在违反酒店员工手册的工作守则及行为规范(第一类第3条)的行为为由,解除了与韩保军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提供的韩保军于2013年4月27日书写的《捡卡经过》可以证实韩保军确实存在未将拾获的万能卡上交而据为已有的行为,此后在未得到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也擅自使用过该万能卡。韩保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该行为亦被视为严重过失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韩保军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韩保军主张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属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20日。

  九、仲裁请求:1、撤销强迫本人签署的过失警告单,签署准确描述说明的过失警告单;2、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19元;3、支付代通知金3005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8.86元;5、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676.27元。

  十、仲裁结果:1、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韩保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8.86元;2、驳回韩保军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韩保军在职期间使用“Bedges”的英文名。2、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是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十二、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420号案:1、判令无须向韩保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8.86元,2、判令韩保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韩保军的诉讼请求。2425号案:要求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自入职以来的超时工作加班工资共6676.27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保军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解除韩保军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无需向韩保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对于加班费的问题,首先,韩保军每个班次的工作中有1小时就餐休息时间;其次,韩保军入职后其是知悉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的工时制度的,在韩保军工作期间其也从未对该工时制度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工时制度无异议;再次,即使按其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计算,经过折算韩保军的工资收入亦未低于以广州市最低工资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综上,韩保军要求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无需向韩保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8.86元。二、驳回韩保军的诉讼请求。

  判后,韩保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韩保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

  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韩保军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四季酒店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韩保军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韩保军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韩保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韩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永峰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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