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东波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胡东波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东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东波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东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胡东波于2002年被国合公司除名,并将其档案转出。2009年,胡东波从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将自己的档案转出。2012年4月13日国合公司向胡东波送达“关于对原公司内转职工胡东波处理意见”,明确告知其被除名。胡东波于2013年4月22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原审据此认定胡东波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东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东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东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