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跃中,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薛景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合社。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煤业)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煤业)、被上诉人卢合社劳动争议一案,顺达煤业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顺达煤业的起诉。顺达煤业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顺达煤业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济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济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和(2012)济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顺达煤业申请,原审依法追加鹤济煤业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济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鹤济煤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济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耿琰、卢跃中,被上诉人顺达煤业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上诉人卢合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卢合社到薛景奎经营的下冶一矿工作,该矿位于下冶镇下冶村。2005年12月11日,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豫资源整合办(2005)25号文件《关于对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遗留问题的批复》,将包含下冶一矿在内的四个煤炭资源整合为一个小煤矿,并要求新成立的小煤矿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核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薛景奎继续经营该煤矿。2007年9月,该煤矿为卢合社参加养老保险并补缴2004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个人应承担部分均由卢合社承担,共计8839元)。2008年10月29日,薛景奎与王有利共同出资,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成立顺达煤业,薛景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合社仍在该公司工作。卢合社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4%,多承担了6%。顺达煤业未为卢合社缴纳失业、医疗保险。2008年5月,顺达煤业与卢合社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后卢合社到顺达煤业所在地下冶镇曹腰村工作。2010年6月,因政策性关闭小煤窑,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按照相关政府文件设立的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小煤矿的投资主体,与顺达煤业合资设立鹤济煤业,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鹤济煤业注册资本50000000元,其中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5500000元,占51%,顺达煤业出资24500000元,占49%,顺达煤业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评估作价57459000元,超出出资部分的32959000万元作为鹤济煤业对顺达煤业的负债,在鹤济煤业成立后由鹤济煤业分期支付给顺达煤业。鹤济煤业有独立自主的用工权,根据生产经营所需配备相应的工作岗位,并保持顺达煤业现有员工的基本稳定,顺达煤业现有员工根据自愿选择的原则与鹤济煤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可以延续;现有员工未选择在鹤济煤业工作的,由顺达煤业负责解除劳动关系或另行予以安置,所需支付的相关补偿由顺达煤业承担。卢合社选择了在鹤济煤业工作,并进行了岗位培训,在检查身体时被检查出有职业病。2011年1月17日,顺达煤业将卢合社的人事档案关系转入人事代理。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卢合社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2月27日,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合社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7月9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卢合社为陆级伤残,用工单位为鹤济煤业。卢合社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2014年1月6日,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6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由鹤济煤业承担相关工伤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卢合社2000年至2010年期间在鹤济煤业拥有的矿井下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卢合社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鹤济煤业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保险责任。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并履行各自的缴费义务。鹤济煤业应按照国家规定从2000年10月起开始为卢合社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元月开始为卢合社补缴医疗保险费,卢合社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双方应按照国家、省、市明确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自己的缴费义务,不应由个人独自承担。故鹤济煤业应退还卢合社2004年1月至2007年9月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卢合社多承担的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卢合社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0年10月至2003年12月、2011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000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卢合社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卢合社2004年1月至2007年9月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6313.57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卢合社多承担的6%养老保险费1799.28元,合计8112.8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鹤济煤业不服原判,上诉称:其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卢合社无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卢合社的各种费用发生在其设立前,按照其与顺达煤业的约定,卢合社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均应由顺达煤业承担。本案中,顺达煤业仅是其公司股东之一,一审判决其为公司股东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顺达煤业目前合法存续,正常运营,有能力偿还所欠卢合社的各项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改判其不承担卢合社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针对鹤济煤业的上诉,顺达煤业辩称:卢合社申请工伤认定,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鹤济煤业。现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判决鹤济煤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鹤济煤业的上诉,卢合社辩称:卢合社2000年至2010年期间在鹤济煤业拥有的矿井下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虽经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卢合社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鹤济煤业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顺达煤业的社会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合社申请工伤认定,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鹤济煤业。对于该工伤认定书,鹤济煤业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鹤济煤业应当承担卢合社的社会保险责任。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并履行各自的缴费义务,鹤济煤业应按照国家规定从2000年10月起开始为卢合社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元月开始为卢合社补缴医疗保险费,卢合社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双方应按照国家、省、市明确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自己的缴费义务,不应由个人独自承担。故鹤济煤业应退还卢合社2004年1月至2007年9月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卢合社多承担的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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