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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志军与太原市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6


贾志军与太原市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宏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志军与太原市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志军、被上诉人太原市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原告贾志军与人力资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贾志军被派遣至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五车队从事司机一职,2012年12月6日贾志军驾驶19路公交车行驶至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国土大厦附近时发生车内事故,造成乘客受伤,贾志军为伤者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护理费5000元,后太原公交三公司与伤者达成交通事故协议,赔付伤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贾志军每月领取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卡支付,其工资按月发放至2013年4月份,2013年5月1日至7日、2013年6月1日至2日以及贾志军在培训期间工资也已经领取,其余期间未发放工资。2013年10月9日贾志军申请仲裁,2013年12月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裁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后贾志军不服裁决书内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人力资源公司退还贾志军押金5000元;二、依法判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贾志军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双倍工资69470.74元(自2013年5月起至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按每月4478.97元继续请求双倍工资);三、依法判令人力资源公司补发贾志军2013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合计17649.98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人力资源公司以邮件形式向贾志军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贾志军已经申请仲裁。

  原审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但本案中,贾志军交纳的5000元押金并非由人力资源公司直接收取,也非通过人力资源公司交由用人单位,故对于贾志军要求人力资源公司退还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贾志军主张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起至人力资源公司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二倍工资的请求,因本案双方发生纠纷是基于贾志军在工作期间发生车内事故引起的,并非是由于人力资源公司不与贾志军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而造成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贾志军、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至2011年12月份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书面合同,故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贾志军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人力资源公司主张该请求中一部分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因该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计算,因此贾志军主张人力资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人力资源公司已经支付贾志军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46900.09元,故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再行支付贾志军46900.09元。关于贾志军主张要求人力资源公司补发2013年5月至8月份工资请求,因在此期间贾志军在公交公司工作,故不应由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一、被告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志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6900.09元。二、驳回原告贾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志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驳回人力资源公司退还贾志军押金5000元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处分原则。本案原审庭审中,人力资源公司对贾志军诉求“退还押金5000元”表示同意。但原审法院却以“贾志军缴纳的5000元押金并非由人力资源公司直接收取,也非通过人力资源公司交由用人单位”,以此驳回人力资源公司同意退还贾志军押金5000元。贾志军认为,原审法院在贾志军与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万劳仲裁字(2013)第57号裁决中,裁决人力资源公司退还贾志军押金5000元的情况下,作出不予支持贾志军的诉请,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处分原则。2、原审判决双倍给付工资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1月起贾志军与人力资源公司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人力资源公司未与贾志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贾志军双倍工资,与贾志军因何事由起诉人力资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关于贾志军主张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起至人力资源公司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二倍工资的请求,因本案双方发生纠纷是基于贾志军在工作期间发生车内事故引起的,并非是由于人力资源公司不与贾志军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造成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于法无据,也与贾志军的诉求相悖。故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贾志军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双倍工资69470.74元;自2013年5月起至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继续请求。3、原审判决关于贾志军未足额领取2013年5月至8月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5月7日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以贾志军未处理完,于2012年12月6日发生的车内事故为由将贾志军停职,并恶意记载为“旷工”,后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人力资源公司未向贾志军足额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关于贾志军主张要求人力资源公司补发2013年5月至8月份工资请求,因在此期间贾志军在公交公司工作,故不应由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本案中,贾志军系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贾志军与人力资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贾志军并非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的员工。贾志军在被派遣期间的工资,均由人力资源公司在扣划贾志军相应保险费等费用后,由人力资源公司直接发放到贾志军工资账户内。本案一审法院却鉴定以贾志军“在公交公司工作”为由来驳回贾志军要求人力资源公司补发贾志军工资的诉求,并未厘清贾志军与人力资源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与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的关系。因此,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贾志军工资17649.98元(具体计算为:按照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4478.97元计算出2013年5月至8月四个月的工资总额,再扣除人力资源公司已向贾志军发放的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265.9元,即4478.97×4-265.9=17649.9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贾志军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双倍工资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人力资源公司返还贾志军押金5000元。依法改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贾志军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双倍工资69470.74元;依法改判人力资源公司补发贾志军2013年5、6、7、8四个月工资17915.88元;

  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针对上诉人贾志军的上诉答辩称,第一、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是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二倍工资诉讼,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引起的诉讼,因此不能适用特殊的劳动仲裁时效,而应当按照一年一般仲裁时效进行计算。原审对二倍工资的时效计算采用一年的时效适用虽然正确,但是起算点有误。起算应当是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月分别计算,而并非按照一审“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计算。”因为未签订合同的当月结束后,申请人依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已经应当开始计算一年的时效,而不应当等到满一年才开始计算。这样无疑是无理延长了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负担。因此,贾志军在2013年10月申请仲裁,只应当被支持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二倍工资,2012年10月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至于二倍工资应支付的数额,人力资源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13115.10元来支付。第二、押金5000元在公交公司处,该押金既非人力资源公司收取,也非人力资源公司保管,而由贾志军在上班开始时公交公司自行索取,与人力资源公司无关。贾志军上诉状中提到的“同意”是人力资源公司同意应当退还劳动者的押金而非同意由人力资源公司退还。第三、2013年5-8月份贾志军没有上班,按照公交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旷工,因此不能发放工资。此处的旷工非贾志军理解的“不来单位上班”算旷工,而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发生车内事故要进行单位内下岗培训,而贾志军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认真培训。只来单位单纯出勤,而不履行规章制度要求的职务内容此即为“旷工”。贾志军所称“恶意记载为旷工”实为本人对规章制度的理解偏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确应按照原审判决认定适用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但是起算点应当是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月分别计算,而并非原审判决的“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计算”。因此,贾志军在2013年10月申请仲裁,只应当被支持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二倍工资,2012年10月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鉴于上述涉及二倍工资时应当按月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仲裁时效的计算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即被上诉人提起仲裁请求的时间2013年10月9日往前推算一年。只能支持2012年10月9日到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的2012年10月9日到2012年12月31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3115.10元。贾志军认可并同意的双倍工资为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3115.1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贾志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115.10元,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上诉人贾志军针对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辩称,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2012年1月开始人力资源公司就没有与贾志军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此之前双方已经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人力资源公司应该与贾志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而人力资源公司没有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劳动法也没有规定是一年的时效,劳动合同到期以后,一个月开始到不满一年的时段是双倍工资,如果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从第二年开始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始也是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贾志军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争议的5000元押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本案中贾志军交纳的5000元押金并非由人力资源公司收取,也非通过人力资源公司交由用人单位,贾志军要求人力资源公司退还押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人力资源公司同意退还贾志军5000元押金无须法院裁决。2、关于上诉人贾志军及人力资源公司对于双倍支付工资的问题。贾志军、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双方已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第二次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份到期后并未再续签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仲裁时效是当事人行使仲裁救济的有效期限。人力资源公司主张给付贾志军双倍工资的时间应当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的主张,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倍支付工资本身是带有惩罚性的法律责任,且本案支付贾志军二倍工资是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而发生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力资源公司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自贾志军申请仲裁时人力资源公司也应当支付贾志军11个月的二倍工资,故原审认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贾志军11个月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于贾志军主张从2012年2月开始一直计算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确实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此,贾志军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贾志军主张要求人力资源公司补发2013年5月至8月份工资请求的问题。因在此期间贾志军在公交公司工作,且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该时段存在旷工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工资是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且贾志军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正常上班记录,故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认识的偏差,但其认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结果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贾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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