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良与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金永良与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世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秋国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金丽莎。
上诉人金永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2月2日,原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臂挤压伤。2012年3月15日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同年10月1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程度为3级、可以安装假肢的鉴定结论;2013年6月7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领取过生活费5595元,以借款形式领款45000元用于安装假肢。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75.17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偿给原告因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39200.21元;2、补偿因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造成的伤残津贴损失总额计359960.20元;3、补偿因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造成的退休金损失计10万元;4、补缴2002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如不能补缴,则赔偿损失28256.40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39019.30元;6、支付住院及劳动能力鉴定前的陪护费、护理费40000元;7、支付安装假肢余额8000元。该委经审查后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9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无名公司支付给金永良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8.91元(3775.17元/月×8个月9天-已领取5595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金永良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之伤为工伤3级,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安装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安装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以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要求补足差额予以主张,该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现原告对养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该院不予处理。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原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等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受伤日即2012年2月2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即2012年10月10日,计252天,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8.91元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被告提交护工服务申请单以证明在住院期间已提供护理,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申请单上已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工陪护收费章,可以认定在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9日的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陪护的事实,之后的停工留薪期,被告辩称未有建议休息证明,且原告未提出需要陪护,该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现原告的伤残已评定为三级伤残,且2013年6月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构成生活自理障碍程度C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该院确认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因其主张以24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确认,即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为18800元(2400元/月*23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该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永良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44538.9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金永良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忽视了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事实。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要求补足差额的主张适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和上诉人月缴费工资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伤残津贴损失,以及养老金损失,即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与正常、全额申报社保缴费基础之间的社会保险待遇差额,包括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以及养老金差额。对此,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经清楚地说明。上诉人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社保费的差额。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争议,而是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原审的请求也不是通过行政途径能够解决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当然,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其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目的,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故意少报低报缴费基数,被上诉人申报的上诉人遭受工伤事故前12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人民币2018元,而上诉人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775.17元。由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以因工致残职工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确定,因而,被上诉人少报低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必然使上诉人能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大降低,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社会保险管理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要受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处罚,但行政责任不能代替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其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和上诉人月缴费工资,从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自然应包括用人单位故意少报低保缴费基数从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另,由于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也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上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而对假肢安装费差额,由于上诉人已将假肢安装的发票交被上诉人并已由被上诉人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销领款,被上诉人也应将差额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40414.91元、伤残津贴损失371114.3元、养老金损失100000元;支付上诉人安装假肢的差额8000元;判令上诉人向社保机构补缴上诉人自200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5851.6元,以及2012年10月以后以伤残津贴为基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针对金永良的上诉,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社会保险争议范围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因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且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也已经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救济途径,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假肢费用应由社保核定并由工伤基金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三、关于补缴医疗保险,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时间为2006年2月,并非2002年1月,且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退一步讲,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但其既未提供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工伤待遇情况,亦未提供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其工伤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少报低报而降低的具体数额核定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损失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装假肢的差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辅助器具费应向社保机构报销。上诉人安装假肢费用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领45000元假肢费,被上诉人已予支付,故上诉人主张安装假肢的差额8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请,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亦属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永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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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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